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 149 號
104年度家婚聲字第7號
原 告
即反請求相對人 張英城
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律師
被 告
即反請求聲請人 楊惟安
訴訟代理人 何俊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反請求履行同居事件,經合併審理,本
院於10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請求相對人應與反請求聲請人同居。
反請求程序費用由反請求相對人負擔。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 判決離婚(案號:本院104年度婚字第149號),嗣被告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另對原告聲請履行同居之反請求(案號 :本院104年度婚聲字第7號)。查本件原告訴請離婚與被告 反請求聲請履行同居,經核皆係因兩造婚姻關係所生之家事 紛爭,兩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且有合併審理、合併裁 判之必要,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1年4月間,經由雙方親友介紹認識,於103年1 月19日結婚,但婚後均分開居住,除結婚當天在原告家過一 夜、103年除夕過年到原告父母家同住數日、至澳洲蜜月旅 行外,原告婚後住在中油公司宿舍,被告則住在娘家,兩造 實際同居時間僅約半個月,並無感情基礎。
102年2月18日原告為與被告結婚共同生活而購買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預售屋(下稱系爭房屋) ,由原告出資購買,被告及其父母要求登記為兩造共有,以 對被告有保障,買賣契約原由兩造名義簽訂,後原告認不妥 ,改由原告單獨所有,預定103年5月30日交屋。購買預售屋 時,原告母親原要為原告出資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後 因沒那麼多現金,只能出資100萬元,103年3月23日被告得 知此事,與原告爭吵,同年月31日上午被告母親打電話給原 告母親,質問「為何講話不算話」,同日晚上被告要原告4 月1日到被告家見被告父母,原告如期前往,被告及其父母 要求200萬元可降為150萬元,但必須拿出子女教育基金,並 說原告之母是因拿100萬元給原告妹妹買房子,出資才會減 為100萬元,此外被告之母亦在建設公司與原告之父爭吵, 而被告更是自103年3月23起至4月20日每天與原告吵,自此 兩造僅有幾次通聯,再也沒有聯絡迄今,原告無法忍受被告 及其家人之態度,終至無法維持兩造間的婚姻共同生活之事 實,原告購買房屋原告父母能幫忙出資多少,實不容被告及 其母親有置喙之餘地,所以兩造婚姻產生破綻,是可歸責於 被告之事由。
兩造於102年12月28日訂婚後,原告到被告家,被告問原告 印章及存褶何時交給被告保管,被告又於103年4月15日打電 話給原告,要求保管權狀、印章、存摺,103年10月9日20時 30 分,被告到原告住的中油宿舍,拿鑰匙開啟房門,並打 開原告存放存摺、印章、新屋大門鑰匙及重要資料之抽屜, 可見被告對財物占有、支配,有強烈的欲望,與原告希望將 來財物能自主管理的理念完全不合,被告結婚的目的,是要 掌控原告的經濟,除了金錢沒有愛情,原告實無法與被告共 營婚姻生活。兩造間婚姻生活短暫,無任何感情基礎,價值 觀、金錢觀差異極大,被告事發後又不聞問不理睬,兩造婚 姻生活難以為繼,已是無法改變之事實,而婚姻破綻的緣由 ,應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並 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
兩造婚姻係經雙方親戚介紹,歷經1年8個月之長期交往,於 感情穩定後才依傳統禮俗辦理訂婚及結婚,並非草率,原告 主張兩造結婚沒有感情基礎,完全與事實不符。兩造於結婚 當日及103年農曆除夕與過年期間,共同居住於原告父母家 ,兩造曾共同去墾丁渡假、一同去澳洲蜜月旅行及在原告中 油宿舍等處,均有共同居住之事實,兩造購買系爭房屋,交 屋前雖仍各自居住於原有住所,但被告偶爾會至原告宿舍及
原告父母家居住,縱因購買系爭房屋而爭吵,兩造仍有於10 3年6月28日在原告中油宿舍共同居住之事實,原告主張兩造 實際同居時間僅約半個月,並無感情基礎云云,與事實不符 。
兩造母親間固有為購買系爭房屋之貸款增加而爭執,被告母 親去跟原告母親討論,是否能維持原來出資,讓貸款金額不 要增加,造成兩造負擔,影響生活品質,惟此兩造母親發生 之爭執,並非兩造,乃夫妻以外之事由,應由兩造協力促成 長輩和解,惟原告不冷靜謀合,反而加油添醋,要求被告父 母到原告父母住所賠罪,否則只有離婚一途。
被告係以人妻立場要求保管原告存摺、印章及權狀,目的並 非掌控原告經濟,原告拒絕,均是由原告自己保管,況原告 領得月薪後,必須繳納房貸、大樓管理費、支付一般生活開 銷及其他費用,在存褶中之餘額所剩已無幾,則被告保管原 告存摺、印章、權狀只有形式意義,而無實質意義。 103年10月9日晚上被告至原告中油宿舍,係要與原告商討解 決兩造父母間爭執之事,因原告不理被告逕自離開去運動, 被告為等原告回來,乃持原告先前交付之鑰匙進入原告中油 宿舍,惟原告竟以「陌生女子闖入宿舍」為由報警處理,羞 辱被告。原告以兩造父母曾因購屋出資之事有爭執,要求被 告父母向其父母道歉,而依其父母意見就主張要與被告離婚 ,且一再拒絕溝通,被告多次要求原告,但被告自103年10 月5日起至104年5月30日止,共傳15次之簡訊給原告,向原 告表達和好之意,惟原告均置之不理,且拒絕履行同居義務 ,兩造婚姻所生破綻,應由原告負全部責任,爰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兩造於101年4月經雙方親屬介紹認識而交往,至103年1月19 日結婚。
102年2月18日兩造去洽購系爭房屋,共同簽定預售屋買賣契 約,交屋後系爭房屋之產權則登記在原告名下,迄今仍有貸 款。
系爭房屋自交屋後,兩造均未曾於該房屋共同居住生活。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兩造就購買系爭房屋所生之各項爭執,是否構成婚姻無法維 持之重大事由,如是,其過失責任應由何造負責?過失責任 之輕重比例為何?
兩造就婚後原告薪資撥入之存摺及印章,是否交由被告保管 乙節,是否有造成兩造起爭執,上開爭執是否構成婚姻無法 維持之重大事由,如是,其過失責任應由何造負責?過失責
任之輕重比例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就購買系爭房屋所生之各項爭執,是否構成婚姻無法維 持之重大事由,如是,其過失責任應由何造負責?過失責任 之輕重比例為何?
原告主張兩造婚前於102年2月18日為結婚共同生活,而共同 出名簽約以預售方式購買系爭房屋等事實,有房屋買賣契約 書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主張其母親原本要 替原告出資200萬元,後因故只能出資100萬元,被告母親知 道後,便打電話質問原告母親為何說話不算話乙節,已據證 人即原告母親張甲○○到庭證稱:「房屋是865萬元購得, 原先打算讓兒子貸款400萬元,其餘465萬元由我支出,但後 來我只能拿出365萬元,就希望兒子能夠多貸款100萬元,10 3年3月30日被告的母親就打電話到我家,說我為何說話不算 話,事後兩人的感情就破裂了」等語明確,而被告母親確有 因「原告母親減少出資額協助原告購買系爭房屋,致增加貸 款額度」,因此打電話去給原告母親,希望維持原出資,兩 人在電話中有所討論與爭執等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及證人 即被告母親丙○○○到庭陳明無訛,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真實 可信。
惟查,上開因購買系爭房屋,原告母親減少原欲出資之金額 ,被告母親因而打電話給原告母親,兩人於電話中對話爭執 乙事,既非直接發生在兩造間,亦非被告一方直接與原告父 母之間,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係被告要求其母親或唆使其母 親,打電話去質問或責備原告之母親,則如何能將被告母親 ,自己主動打電話去給原告母親要求不要減少出資額而生爭 執之行為,歸責於被告。況父母親關心子女婚後之經濟壓力 ,而主動出面與親家討論相關經濟事宜,倘因意見未能一致 ,可能發生爭執或對立或吵架,乃事所恒有,只要雙方未有 嚴重之互相侮辱、詆毀、攻擊,依一般生活經驗,應不致於 構成兩方親家間或渠等子女間婚後無法維持圓滿婚姻之重大 事由。本件被告母親到庭證稱是為了減輕兩造婚後之經濟生 活負擔與壓力,所以希望減少貸款之額度,才主動打電話給 原告之母親,非被告叫伊打電話等語,核被告母親所稱打電 話之動機,尚不悖於一般日常生活經驗與常情,堪以採信。 本件係兩造之母親,因兩造購買系爭房屋之出資與貸款問題 ,而在電話中發生爭執不愉快,原告逕資為兩造間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顯有背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非有理由 。
按夫妻共結連理、互許終身,婚姻生活中遇到齟齬或衝突在
所難免,尤其夫妻理財或對於財產管理,更是常有不同意見 ,自須互相尊重、協力,以理性尋求溝通及化解紛歧。本件 被告母親固有因兩造購買系爭房屋,原告母親嗣後減少出資 額,而打電話給原告母親,致發生爭執,然此種親家間之爭 執,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並不因此即等同於兩造婚姻有無 法維持圓滿之重大事由存在,已如前述,況原告既未能舉證 證明係被告要求其母親或唆使其母親,打電話去質問或責備 原告之母親,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因原告母親欲減少出資額 ,而對原告母親及原告本人有任何侮辱、詆毀、漫罵、攻擊 或其他不理性之言行與舉措,本件原告主張此一事由,已構 成兩造難以維持婚姻圓滿之重大事由,且不可歸責於原告云 云,並無理由。
兩造就婚後原告薪資撥入之存摺、印章、權狀,被告要求保 管,原不同意,是否構成兩造婚姻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2月28日訂婚後,問原告印章及存褶 何時交給被告保管,又於103年4月15日打電話給原告,要求 保管權狀、印章、存摺,另於103年10月9日晚上,到原告中 油宿舍,打開原告存放存摺、印章、新屋大門鑰匙及重要資 料之抽屜等情,固為被告所不否認,參酌被告抗辯稱按一般 家庭慣例,以身為人妻立場,要求保管原告存摺、印章、權 狀等,事所恒常,且原告月薪所撥入之帳戶,係用來扣繳房 貸、大樓管理費、一般生活開銷及其他費用,則所剩已無幾 ,故由被告保管原告存摺、印章、權狀,只有形式意義,而 掌控原告財產之實質等語,由兩造之攻防及不同意見觀之, 堪認兩造就婚後財產之管理,確有發生是否由被告保管原告 存摺、印章及權狀等之爭執無訛。
按所謂難以維持婚姻圓滿之重大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 姻之互愛、互信、互諒、互敬之本質,該事由之存在,客觀 上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願再繼續維持婚姻之 程度而言。次按,夫妻來自於不同的成長環境、條件與生活 經驗,對於個人所有及婚姻中共有錢財之管理、支配、使用 ,明顯有不同的傳統價值觀、新時代金錢觀、新舊價值信念 、管理的習慣與個人喜好的作法,因而有許多的紛歧作法及 堅持之個人意見,然觀察社會生活中之婚姻生活,夫妻通常 會在相互扶持、信任、體諒、包容及接納不同意見的基礎下 ,互相忍讓、尊重,總能共同商議及折衷出雙方均可接受之 管理、支配、使用之方法,除非一方對他方尚有其他諸如使 他方人格受辱等難以忍受之言行外,衡諸常情,尚難以夫妻 雙方就金錢保管方式,有不同意見而爭執不下,即謂已構成 婚姻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本件兩造固有原告薪資撥入之存
摺、印章、權狀,是否由被告保管之爭執,惟原告不同意後 ,被告並無任何強制或不理性之手段或言行,以達其保管之 目的,況原告亦曾將其結婚獲贈之金飾等,交由被告保管之 事實,顯見兩人亦可透過理性之溝通或討論,就部分財物之 管理達成共識,準此以觀,本件原告徒以被告先後二次表示 要保管原告薪資撥入之存摺、印章及系爭房屋權狀等,而原 告不同意,即以被告對於財物占有、支配有強烈慾望,且與 原告希望財物自主管理的理念不合,而執持事由,主張兩造 間婚姻有難以維持圓滿之重大事由存在云云,顯非可採。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0月9日20時30分,到原告住的 中油宿舍,拿鑰匙開啟房門,並打開原告存放存摺、印章、 新屋大門鑰匙及重要資料之抽屜乙節,被告固不否認有上開 事實,惟辯稱伊係去找原告商討解決兩造父母間爭執之事, 因原告不理逕自離開去運動,伊才持原告先前交付之鑰匙進 入原告中油宿舍,等候原告回來,其間有打開抽屜查看有無 自己的東西放在該處,原告竟以「陌生女子闖入宿舍」為由 報警處理,羞辱被告等語。查被告固有打開抽屜之事實,但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係意圖拿取占有或已出手拿取原告之 存摺、印章、新屋大門鑰匙及重要資料等事實,故原告以此 次之事實,據以主張被告係要占有其存摺、印章云云,洵屬 推測,而不可採。
六、再按夫妻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民法第 10 52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但其 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 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所稱之「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 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 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而但書所規定之「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係採消極破綻主義 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之立法。又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 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 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87年台 上字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 ,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 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 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另於夫妻雙方均 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 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
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台上 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內容,婚姻 係本於夫妻互愛、互諒、互敬、互重、相互扶持之誠摯情感 為基礎所建立,並以共營圓滿家庭生活為目的,因此夫妻雙 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如業已破裂,且依客觀之標準一般人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自可認為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 之必要;此時自應許夫妻中無責之一方向應歸責之他方請求 離婚,而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 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另如果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 時,則應允許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查本件兩造之母親固曾有 如上述原因於電話中起爭執之事實,惟綜觀原告所提事證及 證人之證述,被告母親非原告要求或唆使而係自己主動打電 話給原告母親,被告未因上開爭執而對原告或原告母親有任 何侮辱、詆毀、攻擊或其他不理性之言行;另兩造就原告之 存摺、印章等是否交由被告保管,縱亦有所爭執,惟原告不 同意後,被告並無任何強制或不理性之手段或言行,以達其 保管之目的。綜合上開各節之論述分析,本院認原告以被告 母親打電話給原告母親責罵說話不算話一節,及被告要求保 管原告存摺等爭執,並不構成兩造無法維持圓滿婚姻之重大 事由,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並無理由。七、況縱如原告之主張,兩造結婚後未有長時間同居共同生活, 又發生上揭事件而生爭端,兩造已無法建立互愛、互諒、互 敬、互重、相互扶持之誠摯情感基礎,兩造均有相同的可歸 責之責任云云。然本院觀諸上開爭執事由發生後,被告仍有 陸續以電話、簡訊、Facebook、Line等通訊軟體與原告聯絡 ,想要協商討論,以維持兩造之婚姻,甚或親自到原告中油 宿舍找原告,試圖與原告討論、協商,而遭原告報警驅趕等 ,以上分別有被告提出之上開通訊資料及本院向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函查之覆函在卷可憑。反觀原告於上開 紛爭發生後,則以兩造關係已達冰點,沒有改變空間,只有 選擇離婚等為由,不回應、拒絕溝通,甚至於被告至其中油 宿舍找原告時,將被告謊報為陌生女子闖入其中油宿,報警 驅趕被告(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 案紀錄單、原告報案之錄音紀錄內容在卷可稽)。顯見原告 對於兩造婚姻破綻之可歸責較大,有責程度重於被告,依上 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之說明,若 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只能許可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 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準此,本件原告之責任較重,原告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請求部分:
一、反請求聲請人主張:兩造因雙方親戚介紹而認識,兩造交往 後感情穩定,由於反請求相對人表明應先買房子再結婚,兩 造遂於102年2月18日共同至建設公司訂購總價865 萬元之預 售房地1戶,預定於103年5月30 日交屋,作為兩造結婚共同 居住之處所。兩造於民國103年1月19日結婚,為節省租金及 搬家開銷,暫各自居住原先住所,反請求聲請人住在娘家, 反請求相對人住在中油公司宿舍,後兩造父母間為訂購新屋 貸款問題發生爭議,反請求相對人表示,除非反請求聲請人 之父母同意赴反請求相對人父母住處賠罪,否則不願意履行 同居義務,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反請求相對人無正當理由 拒不履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1001條聲請履行同居,並反 請求聲明:反請求相對人應與反請求聲請人同居。二、反請求相對人則以:兩造並無約定婚後同居之處所,兩造婚 後迄今無共同居住過,且兩造價值觀、金錢觀差異極大,反 請求聲請人從頭到尾一直在講錢,對於財物占有、支配有強 烈慾望,對反請求相對人及家人未予尊重,事發後1 年多反 請求聲請人不聞問也不理睬,故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並聲明 :反請求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兩造於101年4月經雙方親屬介紹認識而交往,至103年1月19 日結婚。
102年2月18日兩造洽購系爭房屋,共同簽定預售屋買賣契約 ,交屋後產權登記在原告名下,迄今仍有貸款。 系爭房屋自交屋後,兩造均未曾於該房屋共同居住生活。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兩造婚後有無約定共同生活之住居所?
兩造婚後有無實際上之共同住居所?
反請求相對人拒絕履行同居,有無正當理由?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以夫妻共同生 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且 應互愛並誠摯相待,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 此觀諸民法第1001條:「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之規定 自明(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17號判決要旨同此見解) 。又夫妻住所之設定與夫妻履行同居之義務尚有不同,住所 乃決定各項法律效力之中心,非民法所定履行同居義務之唯 一處所。夫妻縱未設定住所,仍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 而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大法官釋字第452號解釋參照)。
兩造於103年1月19日結婚,於同年2月14日完成結婚登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兩造於結婚後暫 居在原來住所,反請求聲請人居住在娘家,反請求相對人則 居住在中油公司宿舍,兩造偶爾共同居住之時間及地點,分 別為:103年1月19日結婚當天在原告父母家、同年1月26日 在墾丁會館、同年1月底農曆春節即除夕至過年期間於原告 父母家、103年3月1日起至澳洲蜜月旅行十日、103年6月28 日於原告中油公司宿舍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兩造 婚後確無已固定、長期、持續共同居住生活之住居所。 兩造於婚前,為婚後共同居住生活之目的,而於102年2月18 日共同洽購系爭房屋,且以兩人名義共同簽定預售屋買賣契 約,有兩造共同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反請 求相對人雖否認兩造有共同約定婚後要在系爭房屋履行同居 共同生活云云,惟證人即反請求相對人母親張甲○○已證稱 :兩造婚前去看立大路的房屋,而購買,是為了婚後要居住 使用等語,另證人即反請求聲請人母親丙○○○亦證稱:兩 造購屋是要結婚用,購買系爭房子是兩造結婚後要居住的, 我跟兩造有去看過房子等語,而反請求相對人亦自承:婚前 購買系爭房屋,有意作為婚後居所等語,再參諸反請求聲請 人曾於Line通訊軟體傳如下內容給反請求相對人:「當初你 說房子弄好我們就到新家一起住、我在新家大樓門口等你好 久,你怎麼沒有來幫我開門?」等語(見104年度婚聲字第7 號卷第43頁),足認兩造縱未用契約或任何書面明示約定將 系爭房屋作為婚後共同住所,雙方亦已有默示意思表示之合 致,約定系爭房屋係婚後履行同居之處所甚明,否則兩造豈 會為了結婚之目的而多次共同前去看系爭房屋,並以兩人名 義共同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本件反請求聲請人主張兩造 有約定系爭房屋交屋後,作為兩造婚後履行同居、共同居住 生活之處所,應堪採信。反請求相對人以事後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已登記在其一人名下,非登記為兩造共有,且兩造自始 至終未於系爭房屋共同居住過為由,主張兩造未約定夫妻履 行同居之處所云云,與上開事實相佐,洵非可採。 末查,兩造婚後未於系爭房屋共同居住之原因,係反請求相 對人以「反請求聲請人母親曾打電話給反請求相對人母親, 爭吵反請求相對人母親減少出資而致系爭房屋增加貸款之事 ,嗣後並將系爭房屋改登記為反請求相對人一人單獨所有, 及兩造價值觀、金錢觀差異極大,家人未受尊重」等為由, 而拒絕讓反請求聲請人進入居住所致,已詳如前揭離婚判決 部分之理由,然反請求聲請人母親曾打電話給反請求相對人 母親爭執之事,並非反請求聲請人要求或唆使其母親所為,
此一事由,並不可歸責於反請求聲請人,已如前述,況事後 反請求聲請人亦已同意,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改登記為反請求 相對人一人單獨所有,反請求相對人執此事由,拒絕與反請 求聲請人在系爭房屋共同居住履行同居,非屬正當事由。 至於,反請求相對人以反請求聲請人一再要求保管其存摺、 印章等,掌控其經濟,認兩造價值觀、金錢觀差異極大,只 要錢財,沒有愛情,及其家人未受尊重等為由,拒絕履行同 居義務之主張,然按夫妻來自於不同的家庭成長環境與不同 的社會生活經驗,對於錢財之管理、支配、使用,本即會有 不同的認知、習慣與作法,但婚姻生活,夫妻應在相互扶持 、信任、體諒、包容及接納不同意見的基礎下,互相忍讓、 尊重,以理性積極的方法,共同商議及折衷出雙方均可接受 之管理、支配、使用婚後財產之方案。本件反請求相對人, 對於反請求聲請人要求保管其薪資撥入之存摺與印章等,有 不同意見,並未見其有任何積極具體的溝通、協商方法及作 為,卻一昧地以指摘反請求聲請人結婚只要錢財,沒有愛情 ,要掌控其經濟,並逕以兩造價值觀、金錢觀差異極大為由 ,拒絕履行同居義務,本院衡酌一般夫妻對財產管理之社會 通念、常情及上開兩造對錢財管理爭執之內容,認反請求相 對人以兩造價值觀、金錢觀差異極大為由,拒絕履行同居, 非屬正當理由。此外,反請求相對人未另外再提出其他不能 與反請求聲請人共同同居生活之正當理由,本件反請求相對 人係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反請求聲請人共同同居生活,應堪認 定。從而,反請求聲請人請求反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 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被告離 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反 請求聲請人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聲請反請求相對人履行 同居,為有理由,應與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伍、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42條、第51條、第97條,非訟事件 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家事第一法庭 法 官 鍾宗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同時繳納上訴第二審裁判費;但如僅不服上開家事「戊類」事件(履行同居)部分,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按他造人數
添具繕本,同時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悅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