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婚字,104年度,149號
KSYV,104,婚,149,2015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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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 149 號
                  104年度家婚聲字第7號
原   告      
即反請求相對人 張英城
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律師
被   告 
即反請求聲請人 楊惟安
訴訟代理人 何俊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反請求履行同居事件,經合併審理,本
院於10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請求相對人應與反請求聲請人同居。
反請求程序費用由反請求相對人負擔。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 判決離婚(案號:本院104年度婚字第149號),嗣被告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另對原告聲請履行同居之反請求(案號 :本院104年度婚聲字第7號)。查本件原告訴請離婚與被告 反請求聲請履行同居,經核皆係因兩造婚姻關係所生之家事 紛爭,兩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且有合併審理、合併裁 判之必要,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1年4月間,經由雙方親友介紹認識,於103年1 月19日結婚,但婚後均分開居住,除結婚當天在原告家過一 夜、103年除夕過年到原告父母家同住數日、至澳洲蜜月旅 行外,原告婚後住在中油公司宿舍,被告則住在娘家,兩造 實際同居時間僅約半個月,並無感情基礎。




102年2月18日原告為與被告結婚共同生活而購買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預售屋(下稱系爭房屋) ,由原告出資購買,被告及其父母要求登記為兩造共有,以 對被告有保障,買賣契約原由兩造名義簽訂,後原告認不妥 ,改由原告單獨所有,預定103年5月30日交屋。購買預售屋 時,原告母親原要為原告出資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後 因沒那麼多現金,只能出資100萬元,103年3月23日被告得 知此事,與原告爭吵,同年月31日上午被告母親打電話給原 告母親,質問「為何講話不算話」,同日晚上被告要原告4 月1日到被告家見被告父母,原告如期前往,被告及其父母 要求200萬元可降為150萬元,但必須拿出子女教育基金,並 說原告之母是因拿100萬元給原告妹妹買房子,出資才會減 為100萬元,此外被告之母亦在建設公司與原告之父爭吵, 而被告更是自103年3月23起至4月20日每天與原告吵,自此 兩造僅有幾次通聯,再也沒有聯絡迄今,原告無法忍受被告 及其家人之態度,終至無法維持兩造間的婚姻共同生活之事 實,原告購買房屋原告父母能幫忙出資多少,實不容被告及 其母親有置喙之餘地,所以兩造婚姻產生破綻,是可歸責於 被告之事由。
兩造於102年12月28日訂婚後,原告到被告家,被告問原告 印章及存褶何時交給被告保管,被告又於103年4月15日打電 話給原告,要求保管權狀、印章、存摺,103年10月9日20時 30 分,被告到原告住的中油宿舍,拿鑰匙開啟房門,並打 開原告存放存摺、印章、新屋大門鑰匙及重要資料之抽屜, 可見被告對財物占有、支配,有強烈的欲望,與原告希望將 來財物能自主管理的理念完全不合,被告結婚的目的,是要 掌控原告的經濟,除了金錢沒有愛情,原告實無法與被告共 營婚姻生活。兩造間婚姻生活短暫,無任何感情基礎,價值 觀、金錢觀差異極大,被告事發後又不聞問不理睬,兩造婚 姻生活難以為繼,已是無法改變之事實,而婚姻破綻的緣由 ,應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並 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
兩造婚姻係經雙方親戚介紹,歷經1年8個月之長期交往,於 感情穩定後才依傳統禮俗辦理訂婚及結婚,並非草率,原告 主張兩造結婚沒有感情基礎,完全與事實不符。兩造於結婚 當日及103年農曆除夕與過年期間,共同居住於原告父母家 ,兩造曾共同去墾丁渡假、一同去澳洲蜜月旅行及在原告中 油宿舍等處,均有共同居住之事實,兩造購買系爭房屋,交 屋前雖仍各自居住於原有住所,但被告偶爾會至原告宿舍及



原告父母家居住,縱因購買系爭房屋而爭吵,兩造仍有於10 3年6月28日在原告中油宿舍共同居住之事實,原告主張兩造 實際同居時間僅約半個月,並無感情基礎云云,與事實不符 。
兩造母親間固有為購買系爭房屋之貸款增加而爭執,被告母 親去跟原告母親討論,是否能維持原來出資,讓貸款金額不 要增加,造成兩造負擔,影響生活品質,惟此兩造母親發生 之爭執,並非兩造,乃夫妻以外之事由,應由兩造協力促成 長輩和解,惟原告不冷靜謀合,反而加油添醋,要求被告父 母到原告父母住所賠罪,否則只有離婚一途。
被告係以人妻立場要求保管原告存摺、印章及權狀,目的並 非掌控原告經濟,原告拒絕,均是由原告自己保管,況原告 領得月薪後,必須繳納房貸、大樓管理費、支付一般生活開 銷及其他費用,在存褶中之餘額所剩已無幾,則被告保管原 告存摺、印章、權狀只有形式意義,而無實質意義。 103年10月9日晚上被告至原告中油宿舍,係要與原告商討解 決兩造父母間爭執之事,因原告不理被告逕自離開去運動, 被告為等原告回來,乃持原告先前交付之鑰匙進入原告中油 宿舍,惟原告竟以「陌生女子闖入宿舍」為由報警處理,羞 辱被告。原告以兩造父母曾因購屋出資之事有爭執,要求被 告父母向其父母道歉,而依其父母意見就主張要與被告離婚 ,且一再拒絕溝通,被告多次要求原告,但被告自103年10 月5日起至104年5月30日止,共傳15次之簡訊給原告,向原 告表達和好之意,惟原告均置之不理,且拒絕履行同居義務 ,兩造婚姻所生破綻,應由原告負全部責任,爰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兩造於101年4月經雙方親屬介紹認識而交往,至103年1月19 日結婚。
102年2月18日兩造去洽購系爭房屋,共同簽定預售屋買賣契 約,交屋後系爭房屋之產權則登記在原告名下,迄今仍有貸 款。
系爭房屋自交屋後,兩造均未曾於該房屋共同居住生活。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兩造就購買系爭房屋所生之各項爭執,是否構成婚姻無法維 持之重大事由,如是,其過失責任應由何造負責?過失責任 之輕重比例為何?
兩造就婚後原告薪資撥入之存摺及印章,是否交由被告保管 乙節,是否有造成兩造起爭執,上開爭執是否構成婚姻無法 維持之重大事由,如是,其過失責任應由何造負責?過失責



任之輕重比例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就購買系爭房屋所生之各項爭執,是否構成婚姻無法維 持之重大事由,如是,其過失責任應由何造負責?過失責任 之輕重比例為何?
原告主張兩造婚前於102年2月18日為結婚共同生活,而共同 出名簽約以預售方式購買系爭房屋等事實,有房屋買賣契約 書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主張其母親原本要 替原告出資200萬元,後因故只能出資100萬元,被告母親知 道後,便打電話質問原告母親為何說話不算話乙節,已據證 人即原告母親張甲○○到庭證稱:「房屋是865萬元購得, 原先打算讓兒子貸款400萬元,其餘465萬元由我支出,但後 來我只能拿出365萬元,就希望兒子能夠多貸款100萬元,10 3年3月30日被告的母親就打電話到我家,說我為何說話不算 話,事後兩人的感情就破裂了」等語明確,而被告母親確有 因「原告母親減少出資額協助原告購買系爭房屋,致增加貸 款額度」,因此打電話去給原告母親,希望維持原出資,兩 人在電話中有所討論與爭執等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及證人 即被告母親丙○○○到庭陳明無訛,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真實 可信。
惟查,上開因購買系爭房屋,原告母親減少原欲出資之金額 ,被告母親因而打電話給原告母親,兩人於電話中對話爭執 乙事,既非直接發生在兩造間,亦非被告一方直接與原告父 母之間,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係被告要求其母親或唆使其母 親,打電話去質問或責備原告之母親,則如何能將被告母親 ,自己主動打電話去給原告母親要求不要減少出資額而生爭 執之行為,歸責於被告。況父母親關心子女婚後之經濟壓力 ,而主動出面與親家討論相關經濟事宜,倘因意見未能一致 ,可能發生爭執或對立或吵架,乃事所恒有,只要雙方未有 嚴重之互相侮辱、詆毀、攻擊,依一般生活經驗,應不致於 構成兩方親家間或渠等子女間婚後無法維持圓滿婚姻之重大 事由。本件被告母親到庭證稱是為了減輕兩造婚後之經濟生 活負擔與壓力,所以希望減少貸款之額度,才主動打電話給 原告之母親,非被告叫伊打電話等語,核被告母親所稱打電 話之動機,尚不悖於一般日常生活經驗與常情,堪以採信。 本件係兩造之母親,因兩造購買系爭房屋之出資與貸款問題 ,而在電話中發生爭執不愉快,原告逕資為兩造間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顯有背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非有理由 。
按夫妻共結連理、互許終身,婚姻生活中遇到齟齬或衝突在



所難免,尤其夫妻理財或對於財產管理,更是常有不同意見 ,自須互相尊重、協力,以理性尋求溝通及化解紛歧。本件 被告母親固有因兩造購買系爭房屋,原告母親嗣後減少出資 額,而打電話給原告母親,致發生爭執,然此種親家間之爭 執,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並不因此即等同於兩造婚姻有無 法維持圓滿之重大事由存在,已如前述,況原告既未能舉證 證明係被告要求其母親或唆使其母親,打電話去質問或責備 原告之母親,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因原告母親欲減少出資額 ,而對原告母親及原告本人有任何侮辱、詆毀、漫罵、攻擊 或其他不理性之言行與舉措,本件原告主張此一事由,已構 成兩造難以維持婚姻圓滿之重大事由,且不可歸責於原告云 云,並無理由。
兩造就婚後原告薪資撥入之存摺、印章、權狀,被告要求保 管,原不同意,是否構成兩造婚姻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2月28日訂婚後,問原告印章及存褶 何時交給被告保管,又於103年4月15日打電話給原告,要求 保管權狀、印章、存摺,另於103年10月9日晚上,到原告中 油宿舍,打開原告存放存摺、印章、新屋大門鑰匙及重要資 料之抽屜等情,固為被告所不否認,參酌被告抗辯稱按一般 家庭慣例,以身為人妻立場,要求保管原告存摺、印章、權 狀等,事所恒常,且原告月薪所撥入之帳戶,係用來扣繳房 貸、大樓管理費、一般生活開銷及其他費用,則所剩已無幾 ,故由被告保管原告存摺、印章、權狀,只有形式意義,而 掌控原告財產之實質等語,由兩造之攻防及不同意見觀之, 堪認兩造就婚後財產之管理,確有發生是否由被告保管原告 存摺、印章及權狀等之爭執無訛。
按所謂難以維持婚姻圓滿之重大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 姻之互愛、互信、互諒、互敬之本質,該事由之存在,客觀 上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願再繼續維持婚姻之 程度而言。次按,夫妻來自於不同的成長環境、條件與生活 經驗,對於個人所有及婚姻中共有錢財之管理、支配、使用 ,明顯有不同的傳統價值觀、新時代金錢觀、新舊價值信念 、管理的習慣與個人喜好的作法,因而有許多的紛歧作法及 堅持之個人意見,然觀察社會生活中之婚姻生活,夫妻通常 會在相互扶持、信任、體諒、包容及接納不同意見的基礎下 ,互相忍讓、尊重,總能共同商議及折衷出雙方均可接受之 管理、支配、使用之方法,除非一方對他方尚有其他諸如使 他方人格受辱等難以忍受之言行外,衡諸常情,尚難以夫妻 雙方就金錢保管方式,有不同意見而爭執不下,即謂已構成 婚姻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本件兩造固有原告薪資撥入之存



摺、印章、權狀,是否由被告保管之爭執,惟原告不同意後 ,被告並無任何強制或不理性之手段或言行,以達其保管之 目的,況原告亦曾將其結婚獲贈之金飾等,交由被告保管之 事實,顯見兩人亦可透過理性之溝通或討論,就部分財物之 管理達成共識,準此以觀,本件原告徒以被告先後二次表示 要保管原告薪資撥入之存摺、印章及系爭房屋權狀等,而原 告不同意,即以被告對於財物占有、支配有強烈慾望,且與 原告希望財物自主管理的理念不合,而執持事由,主張兩造 間婚姻有難以維持圓滿之重大事由存在云云,顯非可採。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0月9日20時30分,到原告住的 中油宿舍,拿鑰匙開啟房門,並打開原告存放存摺、印章、 新屋大門鑰匙及重要資料之抽屜乙節,被告固不否認有上開 事實,惟辯稱伊係去找原告商討解決兩造父母間爭執之事, 因原告不理逕自離開去運動,伊才持原告先前交付之鑰匙進 入原告中油宿舍,等候原告回來,其間有打開抽屜查看有無 自己的東西放在該處,原告竟以「陌生女子闖入宿舍」為由 報警處理,羞辱被告等語。查被告固有打開抽屜之事實,但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係意圖拿取占有或已出手拿取原告之 存摺、印章、新屋大門鑰匙及重要資料等事實,故原告以此 次之事實,據以主張被告係要占有其存摺、印章云云,洵屬 推測,而不可採。
六、再按夫妻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民法第 10 52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但其 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 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所稱之「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 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 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而但書所規定之「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係採消極破綻主義 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之立法。又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 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 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87年台 上字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 ,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 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 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另於夫妻雙方均 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 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



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台上 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內容,婚姻 係本於夫妻互愛、互諒、互敬、互重、相互扶持之誠摯情感 為基礎所建立,並以共營圓滿家庭生活為目的,因此夫妻雙 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如業已破裂,且依客觀之標準一般人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自可認為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 之必要;此時自應許夫妻中無責之一方向應歸責之他方請求 離婚,而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 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另如果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 時,則應允許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查本件兩造之母親固曾有 如上述原因於電話中起爭執之事實,惟綜觀原告所提事證及 證人之證述,被告母親非原告要求或唆使而係自己主動打電 話給原告母親,被告未因上開爭執而對原告或原告母親有任 何侮辱、詆毀、攻擊或其他不理性之言行;另兩造就原告之 存摺、印章等是否交由被告保管,縱亦有所爭執,惟原告不 同意後,被告並無任何強制或不理性之手段或言行,以達其 保管之目的。綜合上開各節之論述分析,本院認原告以被告 母親打電話給原告母親責罵說話不算話一節,及被告要求保 管原告存摺等爭執,並不構成兩造無法維持圓滿婚姻之重大 事由,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並無理由。七、況縱如原告之主張,兩造結婚後未有長時間同居共同生活, 又發生上揭事件而生爭端,兩造已無法建立互愛、互諒、互 敬、互重、相互扶持之誠摯情感基礎,兩造均有相同的可歸 責之責任云云。然本院觀諸上開爭執事由發生後,被告仍有 陸續以電話、簡訊、Facebook、Line等通訊軟體與原告聯絡 ,想要協商討論,以維持兩造之婚姻,甚或親自到原告中油 宿舍找原告,試圖與原告討論、協商,而遭原告報警驅趕等 ,以上分別有被告提出之上開通訊資料及本院向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函查之覆函在卷可憑。反觀原告於上開 紛爭發生後,則以兩造關係已達冰點,沒有改變空間,只有 選擇離婚等為由,不回應、拒絕溝通,甚至於被告至其中油 宿舍找原告時,將被告謊報為陌生女子闖入其中油宿,報警 驅趕被告(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 案紀錄單、原告報案之錄音紀錄內容在卷可稽)。顯見原告 對於兩造婚姻破綻之可歸責較大,有責程度重於被告,依上 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之說明,若 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只能許可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 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準此,本件原告之責任較重,原告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請求部分:
一、反請求聲請人主張:兩造因雙方親戚介紹而認識,兩造交往 後感情穩定,由於反請求相對人表明應先買房子再結婚,兩 造遂於102年2月18日共同至建設公司訂購總價865 萬元之預 售房地1戶,預定於103年5月30 日交屋,作為兩造結婚共同 居住之處所。兩造於民國103年1月19日結婚,為節省租金及 搬家開銷,暫各自居住原先住所,反請求聲請人住在娘家, 反請求相對人住在中油公司宿舍,後兩造父母間為訂購新屋 貸款問題發生爭議,反請求相對人表示,除非反請求聲請人 之父母同意赴反請求相對人父母住處賠罪,否則不願意履行 同居義務,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反請求相對人無正當理由 拒不履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1001條聲請履行同居,並反 請求聲明:反請求相對人應與反請求聲請人同居。二、反請求相對人則以:兩造並無約定婚後同居之處所,兩造婚 後迄今無共同居住過,且兩造價值觀、金錢觀差異極大,反 請求聲請人從頭到尾一直在講錢,對於財物占有、支配有強 烈慾望,對反請求相對人及家人未予尊重,事發後1 年多反 請求聲請人不聞問也不理睬,故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並聲明 :反請求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兩造於101年4月經雙方親屬介紹認識而交往,至103年1月19 日結婚。
102年2月18日兩造洽購系爭房屋,共同簽定預售屋買賣契約 ,交屋後產權登記在原告名下,迄今仍有貸款。 系爭房屋自交屋後,兩造均未曾於該房屋共同居住生活。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兩造婚後有無約定共同生活之住居所?
兩造婚後有無實際上之共同住居所?
反請求相對人拒絕履行同居,有無正當理由?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以夫妻共同生 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且 應互愛並誠摯相待,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 此觀諸民法第1001條:「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之規定 自明(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17號判決要旨同此見解) 。又夫妻住所之設定與夫妻履行同居之義務尚有不同,住所 乃決定各項法律效力之中心,非民法所定履行同居義務之唯 一處所。夫妻縱未設定住所,仍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 而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大法官釋字第452號解釋參照)。



兩造於103年1月19日結婚,於同年2月14日完成結婚登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兩造於結婚後暫 居在原來住所,反請求聲請人居住在娘家,反請求相對人則 居住在中油公司宿舍,兩造偶爾共同居住之時間及地點,分 別為:103年1月19日結婚當天在原告父母家、同年1月26日 在墾丁會館、同年1月底農曆春節即除夕至過年期間於原告 父母家、103年3月1日起至澳洲蜜月旅行十日、103年6月28 日於原告中油公司宿舍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兩造 婚後確無已固定、長期、持續共同居住生活之住居所。 兩造於婚前,為婚後共同居住生活之目的,而於102年2月18 日共同洽購系爭房屋,且以兩人名義共同簽定預售屋買賣契 約,有兩造共同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反請 求相對人雖否認兩造有共同約定婚後要在系爭房屋履行同居 共同生活云云,惟證人即反請求相對人母親張甲○○已證稱 :兩造婚前去看立大路的房屋,而購買,是為了婚後要居住 使用等語,另證人即反請求聲請人母親丙○○○亦證稱:兩 造購屋是要結婚用,購買系爭房子是兩造結婚後要居住的, 我跟兩造有去看過房子等語,而反請求相對人亦自承:婚前 購買系爭房屋,有意作為婚後居所等語,再參諸反請求聲請 人曾於Line通訊軟體傳如下內容給反請求相對人:「當初你 說房子弄好我們就到新家一起住、我在新家大樓門口等你好 久,你怎麼沒有來幫我開門?」等語(見104年度婚聲字第7 號卷第43頁),足認兩造縱未用契約或任何書面明示約定將 系爭房屋作為婚後共同住所,雙方亦已有默示意思表示之合 致,約定系爭房屋係婚後履行同居之處所甚明,否則兩造豈 會為了結婚之目的而多次共同前去看系爭房屋,並以兩人名 義共同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本件反請求聲請人主張兩造 有約定系爭房屋交屋後,作為兩造婚後履行同居、共同居住 生活之處所,應堪採信。反請求相對人以事後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已登記在其一人名下,非登記為兩造共有,且兩造自始 至終未於系爭房屋共同居住過為由,主張兩造未約定夫妻履 行同居之處所云云,與上開事實相佐,洵非可採。 末查,兩造婚後未於系爭房屋共同居住之原因,係反請求相 對人以「反請求聲請人母親曾打電話給反請求相對人母親, 爭吵反請求相對人母親減少出資而致系爭房屋增加貸款之事 ,嗣後並將系爭房屋改登記為反請求相對人一人單獨所有, 及兩造價值觀、金錢觀差異極大,家人未受尊重」等為由, 而拒絕讓反請求聲請人進入居住所致,已詳如前揭離婚判決 部分之理由,然反請求聲請人母親曾打電話給反請求相對人 母親爭執之事,並非反請求聲請人要求或唆使其母親所為,



此一事由,並不可歸責於反請求聲請人,已如前述,況事後 反請求聲請人亦已同意,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改登記為反請求 相對人一人單獨所有,反請求相對人執此事由,拒絕與反請 求聲請人在系爭房屋共同居住履行同居,非屬正當事由。 至於,反請求相對人以反請求聲請人一再要求保管其存摺、 印章等,掌控其經濟,認兩造價值觀、金錢觀差異極大,只 要錢財,沒有愛情,及其家人未受尊重等為由,拒絕履行同 居義務之主張,然按夫妻來自於不同的家庭成長環境與不同 的社會生活經驗,對於錢財之管理、支配、使用,本即會有 不同的認知、習慣與作法,但婚姻生活,夫妻應在相互扶持 、信任、體諒、包容及接納不同意見的基礎下,互相忍讓、 尊重,以理性積極的方法,共同商議及折衷出雙方均可接受 之管理、支配、使用婚後財產之方案。本件反請求相對人, 對於反請求聲請人要求保管其薪資撥入之存摺與印章等,有 不同意見,並未見其有任何積極具體的溝通、協商方法及作 為,卻一昧地以指摘反請求聲請人結婚只要錢財,沒有愛情 ,要掌控其經濟,並逕以兩造價值觀、金錢觀差異極大為由 ,拒絕履行同居義務,本院衡酌一般夫妻對財產管理之社會 通念、常情及上開兩造對錢財管理爭執之內容,認反請求相 對人以兩造價值觀、金錢觀差異極大為由,拒絕履行同居, 非屬正當理由。此外,反請求相對人未另外再提出其他不能 與反請求聲請人共同同居生活之正當理由,本件反請求相對 人係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反請求聲請人共同同居生活,應堪認 定。從而,反請求聲請人請求反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 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被告離 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反 請求聲請人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聲請反請求相對人履行 同居,為有理由,應與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伍、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42條、第51條、第97條,非訟事件 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家事第一法庭 法 官 鍾宗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同時繳納上訴第二審裁判費;但如僅不服上開家事「戊類」事件(履行同居)部分,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按他造人數



添具繕本,同時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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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