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04年度,97號
KSYV,104,司家聲,97,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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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家聲字第97號
原   告 張吉雄 
訴訟代理人 許明德律師
      鄭勝智律師
被   告 童志玲 
      童俊亨(原名童天佑)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童梅燕 
上當事人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 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 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二、經查,本院103 年度親字第2 號請求否認子女事件,原告前 經本院102 年度家救字第295 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 原告於起訴時暫免繳納否認子女訴訟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6,000 元,嗣該事件經本院於104 年5 月13日以103 年度 親字第295 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 原告負擔,並於104 年6 月23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爰依職權確定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 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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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