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連易字,90年度,2號
KMDM,90,連易,2,20010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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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連易字第二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丙○○
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連偵字第一一四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丙○○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下 午一時許,偕同前往連江縣南竿鄉馬祖村之東昇撞球場打撞球,然到達時,該撞 球場已客滿,故在櫃檯前看電視休息;當時在內打撞球之被害人余餘福見甲○○ 退伍在即,恐其所積欠之賭債新台幣三千元未能獲償,遂上前索取之。然甲○○ 對於余餘福催討賭債之言行不滿,遂與乙○○丙○○二人基於共同傷害人之身 體、健康之犯意聯絡,於該球場一樓廁所旁音響後方之處,取出其平常放置於該 處之球桿後半截共三支,分交與乙○○丙○○二人,並一邊敲打球桌之邊緣, 分別向余餘福走去並加以包圍,雙方一言不合,乙○○即以手中之球桿朝余餘福 之頭上揮去,擊中余餘福之頭部,甲○○丙○○猶繼續共同空手毆打余餘福, 致使余餘福受有左側尺骨骨折、骨部外傷等之傷害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余餘福告訴被告甲○○乙○○丙○○三人傷害案件,起訴書認 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連江刑事庭
法 官 吳 振 富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林 仁 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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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