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
原 告 翁麗菊
蔡翁麗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秋蘭律師
被 告 翁大淵
法定代理人 翁鄭錦春
訴訟代理人 趙禹仁律師
張賜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定民國104年9月23日上午11時40分在本院家事第2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悅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