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03年度,68號
KSYV,103,家聲抗,68,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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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抗字第68號
抗 告 人
即 收養人 孫柏齡
代 理 人 邱南英律師
視同抗告人
即被收養人 孫杰 
法定代理人 孫柏峰
      李麗
上列抗告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對於民國103年6月24日本院
103年度司養聲字第75號所為之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認可丁○○於民國一0三年三月十五日收養乙○為養子。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認可收養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 為聲請人,家事事件法第115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 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 係人準用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 事件法之規定,分別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97 條所明定。另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 ,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 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 不生效力。二、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 及於全體。三、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 定停止之原因者,其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即收養人丁 ○○對於原審裁定提起抗告,因本件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既 須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共同聲請人,對於被收養人乙○須 合一確定,而本件抗告係屬有利於被收養人之行為,依上開 規定,收養人之合法抗告,效力應及於被收養人,即應視被 收養人亦有合法之抗告,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收養人丁○○與被收養人乙○及其父母均居住在同一棟房屋 ,家族親屬間關係親密,收養人意欲收養被收養人成立實質 親子關係,並非一朝一夕之決定,而係經家族所有成員共同 討論多年,且被收養人自幼因其父母忙於教學與藝術創作, 較少時間與其相處,事實上多由以管理產業及收租為主之收 養人為居家之照顧,二人經長久生活相處,早已建立良好親



子關係,而非原審所言僅因成就被收養人至國外求學等因素 始為本件聲請。
(二)又收養關係成立後,亦未改變被收養人之生活環境,仍由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父母全家族同住共同照顧,並可增加經濟 支援,另收養人相較於因工作時間不穩定,較少陪伴被收養 人之其父母,有較長時間照顧關心,被收養人能得到更多且 穩定之關愛與溫暖,復更能順利成長接受高素質教育,收養 人亦有義務與責任積極介入被收養人之成長與教育,並得將 所有資源與經驗為傳承,故本件實有收養之必要。(三)又被收養人已是青少年,並表明接受收養之意願,顯無認同 上障礙之可言;再者,收養人清楚收養成立後,有關自身財 產之繼承法律關係,以及應負擔之扶養義務,而此乃人生之 重大決策,必審慎為之,且收養人無結婚之計畫,被收養人 並係自小與收養人相處,此非素不相識或幾年相處之收養聲 請所能比擬,是兩造確有成立親子關係之真意,原審未詳加 調查,對收養人收養之意與兩造家庭狀況之了解,顯有誤會 ,所為駁回之裁定,違背收養人之美好原意,亦不符合被收 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並請准予認可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
三、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 ,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 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 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 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 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 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 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 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6條之2第2項 、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又被收養人為 兒童及少年時,並應考慮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於決定兒 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 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及少年之紀錄,且法院 為認可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亦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8條所明定。
四、經查:
(一)本件收養人欲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 人同意,於103年3月15日訂立收養契約,並經公證一節,業 據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暨公證書、戶籍謄本、收養 人健康檢查表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且經



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即生父丙○○、生母甲○ ○到庭陳述明確,堪信為真實;另本件收養如經認可,法律 上將使被收養人取得收養人之子女之地位與身分,而被收養 人與其本生父母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則在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 一事,亦為其等所明知,亦皆符合其等本意,經核收養人與 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亦無收養無效、得撤銷或違 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
(二)本件雖經原審囑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 會(下稱兒福聯盟)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父母進行訪視 後,函覆之綜合評估結論略以:被收養人父母因收養人有收 養被收養人之期待,其等考量收養人單身且無後代子嗣,並 期待使被收養人獲得更好之教育品質,遂同意出養。被收養 人父母婚姻關係穩定,其等與被收養人之情感連結深厚,且 建立穩定之親子依附關係,雖被收養人父母對於同時支付兩 名孩子之出國就學學費感到有經濟壓力,並期待透過收養滿 足被收養人出國就學之期待,然就整體生活現況,被收養人 父母現無撫養被收養人之困難一節,有兒福聯盟103年6月3 日兒盟南收字第0000000號函所附之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 告在卷可參。
(三)惟被收養人父母固於訪視中提及收養人單身無子嗣及其等期 待被收養人獲得更好之教育品質而同意出養,然其等亦於訪 視及到庭陳稱: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之感情很好、互動融洽 ,且收養人2、3年前即曾表達收養之意願,其等亦思考良久 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原審卷第23頁);另收養人陳稱: 其與被收養人已有長期相處,且被收養人會聽取收養人之建 議,平常亦會一起去西子灣打球、運動,也會聊天,其希望 與被收養人建立親子關係,予以實質之監護扶養及教育等語 (見本院卷24-25頁、原審卷第24頁);佐以被收養人亦陳 稱:其從小即與收養人同住一棟屋內,小時候收養人也帶伊 到處旅遊,也很關心伊,平常有空也會與收養人一同爬山、 打網球及游泳,父母等其他家人有時也會一起參與,其除父 母外,也會與收養人討論升學規劃,其對於收養後建立新的 身分關係之改變不會感覺彆扭,應該不會不適應等語(見原 審卷第23頁、本院卷第27-29頁);再者,收養人平時在1、 2樓與父母同住,被收養人陳稱如收養成立,伊會搬到2樓等 語,亦核於訪視時提及2樓客房未來將規劃為被收養人臥室 一節互核相符(參前開訪視報告,見原審卷第32頁),足認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誼屬至親,且目前雖居住不同樓層,但長 期同住同一棟房屋內,感情融洽且互動緊密,收養人亦希冀 透由收養與被收養人建立親子關係,予以更實質之照顧及教



育。
(四)又當事人間成立收出養之動機不一而足,而延續香火乃我國 民情風俗所常見,如動機正當,且無違背法律規定、公共秩 序或善良風俗,即應予以適度尊重。本件收養人固有因單身 無子嗣,希透由收養被收養人以傳承子嗣及經驗之想法,惟 其確亦欲與被收養人建立實質親子關係之意,此尚與收養之 立法本意無違;況就其「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 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之紀錄」各方面觀之,其並無不適合收 養之情形;而被收養人目前為青少年,具相當之智識能力, 且自幼即與收養人相處,感情融洽,其亦自覺因應收養後身 分關係之改變並無不適應之感,可認其亦不致因收養而造成 心理及身分認同上之困擾,且因其在在至親之教養、照顧、 疼愛中成長,可同時擁有收養人及本生父母之溫暖及照顧, 當亦符合其最佳利益之考量。
五、綜上,本院審酌被收養人自幼即與收養人亦共同生活,並經 常外出同遊,互動頻繁,被收養人除與父母間感情良好外, 與收養人間亦因長期之相處形成良好之情感依附關係,又收 養人無論經濟條件及教養能力上皆足勝任收養被收養人,兼 之收養人家族關係緊密特性,被收養人如經收養人收養,當 可享有較原來更多之溫暖及照顧關愛,亦尚不致造成被收養 人心理認同上之困擾,堪認被收養人若能由收養人以父母之 身分續以養育,對於被收養人之人格發展、生活教育各方面 均應屬有利。本院綜合前揭事證,認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 為養子,應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自應依首揭規定認可 本件收養。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裁定認可本件收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家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建彥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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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