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758號
原 告 許志吉
許慧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朋助律師
被 告 王靖怡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列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由第三 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 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家事事 件法第3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被告與許泰山間婚姻 關係之第三人,請求確認被告與許泰山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所列甲類家事訴訟事件 ,而許泰山於民國101年9月21日死亡,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 件訴訟,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之順序定之,民法第1138條亦 有規定。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許泰山之子女,如被告為許 泰山之配偶,致原告應繼分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得以 確認判決除去,參照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父許泰山(38年12月2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01年9月21日死亡,被告以許 泰山配偶身分對原告訴請分割許泰山之遺產(本院102年度 家簡字第15號,被告在該案追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尚未終 結),因被告與許泰山固於87年12月15日登記結婚,然欠缺 修正前民法規定公開儀式及二名證人之結婚要件,其等婚姻
關係不成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求為:確認被告與許泰山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二、被告辯稱:伊與許泰山有結婚並宴請親友,符合公開儀式及 二人以上證人之法定要件,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等均為許泰山與前配偶周淑英所生之子女,被告 與許泰山於87年12月15日登記結婚(結婚日期登記為87年11 月29日),嗣許泰山於101年9月21日死亡一節,此為兩造所 不爭,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全戶除戶資料查詢結果 等件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原告主張被告與許泰山於87年11 月29日之結婚因欠缺修正前民法規定之公開儀式而不成立,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按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97年5月23 日施行前(即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 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明文規 定結婚之形式要件,又所謂公開儀式,只須結婚當事人舉行 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為已 足,至於當時舖排穿戴為何,在非所問。宴客如係為表達結 為夫婦之意義而舉行,而此意義又為與宴者所瞭解,則無論 有無世俗所謂拜天地拜高堂等節目,亦不失為公開之結婚儀 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同 條第2項規定:「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 婚」,關於婚姻成立與否之舉證責任亦有特別規定(最高法 院81年度台上字第831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法律上推定之 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81條明文。準此 ,被告與許泰山既已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之婚姻關係,自應 推定合法有效,原告否認該婚姻關係,自應就欠缺婚姻合法 要件舉證證明之,倘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否 認當事人即原告之請求。
四、次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請求訊問證人王金柱、王金葉 、楊國璋等人,案經證人王金葉證稱:伊為被告之姐,認識 許泰山逾30年,於87年11月間被告電稱要與許泰山結婚,伊 很高興就從屏東去高雄讓他們請客,在高雄火車站後面他們 家裡,是請兄弟姊妹等,在場有10餘人都知道他們結婚,有 向他們恭喜等語。又證人王金柱證稱:伊為被告之兄,許泰 山為妹婿,被告與許泰山結婚幾十年了,結婚前伊就認識許 泰山,忘記他們何時結婚,當時都有往來。許泰山與被告說 就是要結婚才找我們去,吃飯時有叫王金葉當媒人,自己有 跟他們恭喜等語(本院卷13至17頁、17至21頁)。本院相互 勾稽前開證人所述之內容大致相符,縱就參與人員等細節有 些許歧異,或因時間久遠、宴客次數不同所致,無礙認定被
告與許泰山於87年11月間通知證人王金柱、王金葉等因結婚 而共同飲宴並道恭喜之情。另證人楊國璋證稱:伊配偶與原 告之母(即許泰山前配偶周淑英)為姊妹,於87年11月間沒 有接獲許泰山與被告結婚消息,後於90幾年間聽同事說才知 道他們結婚,伊配偶與許泰山前妻感情不錯等語(本院卷31 至34頁)。惟縱證人楊國璋未接獲許泰山與被告結婚消息, 亦不因此而影響前揭事實認定,況原告陳稱被告與父親許泰 山在父母離婚前就在一起,父母曾為這事情吵架(本院卷第 45頁),而證人楊國璋之配偶與許泰山之前配偶為感情不錯 之姊妹,是許泰山再婚未通知證人楊國璋亦合情理。是依前 開三位證人所述,尚不足認被告與許泰山於87年11月29日之 結婚確實欠缺當時結婚應具備之合法要件。
五、至原告主張其等為許泰山之子女,許泰山再婚竟未通知參加 ,又結婚證書上所載證人均未親自簽名(本院卷第4頁), 亦非無疑;而被告辯稱因考量原告之母緣故,許泰山沒有與 子女商量再婚。本院參酌原告陳稱被告與父親許泰山在父母 親離婚前就在一起,父母曾為這事情吵架(本院卷第45頁) ,是被告辯稱許泰山因此沒與子女商量再婚,即非虛妄,亦 不得據此推論被告與許泰山確無結婚公開儀式。另結婚時之 證人,無論是否簽名於結婚證書之人,均以曾經到場者為限 ;若未親到,雖委託他人在結婚證書內代表簽名蓋章,仍不 得認為證人(院字第1701號解釋參照),是結婚之證人無須 在結婚證書上親自簽名或蓋章。如前所述,證人王金柱、王 金葉既已在被告與許泰山結婚時到場見證,無論是否在結婚 證書上親自簽名,均不影響其結婚證人之適格,是原告該等 主張亦無可採,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許泰山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相關證據,核與前揭結果無 涉,無再逐予審酌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結論,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悅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