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25號
104年8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何金龍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複代理人 梁志偉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致穎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菊
訴訟代理人 黃琛
訴訟代理人 洪慶麟
訴訟代理人 陳怡蓉
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3 年
7 月14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機關菸酒查緝小組人員於民國102 年12月10 日會同所屬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三民第二分局)員警 ,在高雄市舊堀江商圈內原告經營販售菸品攤位(地址:高 雄市○○區○○○路000 巷0 ○00號),查獲販賣未經許可 輸入之「MEVIUS ORIGINAL BLUE」菸品40包及「CASTER SYM PHONIC Mild 5 」菸品10包,合計50包,經抽樣送請進口業 者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太日煙公司)協助鑑 定結果,分別屬專供臺灣機場免稅商店銷售用之真品菸品及 專供日本本土市場銷售用之真品菸品。經被告審認原告販賣 私菸之違章成立,乃依菸酒管理法第47條及第58條規定,並 審酌原告係第2 次遭查獲等情,於103 年2 月14日以高市府 財菸管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254,000 元,並沒入違規菸品50包。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仍表不服,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按販賣…而陳列私菸…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 下罰鍰,行為時菸酒管理法第47條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所處 罰之行為,係基於「販賣」而為之陳列行為,倘無販賣私菸 之客觀情狀存在,即不得依本條規定予以處罰。而有關本條 所定之「販賣」行為,行政法院固有參酌早期刑事法上判斷 販賣毒品既未遂之標準,略謂:按刑法或刑事特別法所謂販
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 的而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最高法院25 年非字第123 號、67年台上字第2500號、68年台上字第606 號、69年台上字第1675號判例參照)。又菸酒管理法第47條 原係規定:「明知為私菸、私酒,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 而陳列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 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嗣於93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 同條規定…:「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私菸、 私酒者,處新台幣5 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 獲時現值超過新台幣50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 倍以 上5 倍以下罰鍰。」可知,關於私菸、私酒之販賣、轉讓或 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修正前後之菸酒管理法均有處罰之 規範,僅是修正前為刑事罰,修正後改為行政罰;亦即此等 行為之違法性並不因法律之修正而有改變,僅是立法者依據 其立法裁量而為制裁種類之轉換,但並無使該等行為合法性 之意;故關於菸酒管理法行為時後所規定之「販賣」行為態 樣,自應為相同之解釋,亦即修正後菸酒管理法第47條…所 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 為目的而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違章行為即為完成(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122 號判決參照)。由於行政 罰及刑罰之間僅有量的差異而無質之區別,因而行政法院以 刑事法上「販賣」(毒品)行為之意義,用以掌握原從刑罰 轉變為行政罰之「販賣」(私菸、私酒)行為之內涵,法理 上或無難容之處。惟按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23 號、67年台 上字第2500號、68年台上字第606 號、69年台上字第1675號 等刑事判例所持之法律見解,實則違背行為階段理論,且無 論是否賣出,一律論以販賣既遂罪,其法律評價違反平等原 則,判例不合時宜,已經同院101 年度第6 、7 、10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依此以觀,刑事法上早期關於販賣( 毒品)行為既未遂之見解既已更易,則行政法院過往據以解 釋菸酒管理法第47條販賣(私菸、私酒)行為既未遂之理由 即失所附麗,而須參酌新近之實務見解作為判斷基準。 ㈡又所謂販賣,除有特別情形外,必須出賣人將販賣標的物移 轉於買受人,使其取得該物之所有權,始足當之(民法第三 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七百六十一 條參照),倘標的物尚未移轉交付於買受人,自難謂販賣行 為已經完成。就刑事法之販賣罪而言,亦唯有出賣人將販賣 物之所有權交付移轉於買受人,始具備販賣罪構成要件之所 有要素,而為犯罪既遂。如行為人僅實行犯意,而購入標的 物,尚未將之移轉交付於買受人,應祇是犯罪行為之著手,
難認已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此亦為人民所認知之法律感情 ,而為一般社會通念所接受。亦即販賣行為之既、未遂,端 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而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830 號刑事判決參照)。基此,衡諸前揭近期司法實務所揭櫫「 販賣」行為既未遂之認定,解釋菸酒管理法第47條本文之「 販賣」私菸行為,應指完成私菸之交付者方屬之,否則僅評 價為未遂之階段,又因行政罰法未允許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未遂行為進行裁處,仍屬不罰之行為。
㈢原處分認定原告應予裁罰之事實,乃於102 年12月10日經查 獲「販售」私菸;又訴願決定略謂:「按菸酒管理法第47條 規定…依上開規定,販賣私菸為法所禁,為者應受上開法定 範圍內罰鍰之處罰。…而所稱『販買』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 賣出為要件,只要以營利為目的而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 其違章行為即為成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92 號判決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4 號判決參照) 」援引行政法院對於「販賣」之見解,解釋行為時菸酒管理 法第47條販賣私菸之意義,進而憑據釣魚教唆方式取得之事 證認定:「查系爭菸品係三民第二分局張姓員警已消費者身 分(當日無勤務在身),向訴願人購買菸品時,訴願人自營 業場所之櫃台後下方抽屜取出…訴願人於張姓員警以消費者 身分向其買受前,其本身主觀上即具有販賣私菸之故意,其 後又已著手實施販賣私菸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就其販賣私 菸行為受行政罰之裁處」。惟查,訴願決定書所援引之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92號判決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9年度訴字第214 號判決,其所持法律見解係參酌業已不再 援用之最高法院早期判例,現已未盡允當。承前所述,行為 時菸酒管理法第47條本文所定「販賣」私菸之行為,須出賣 人將私菸之所有權交付移轉於買受人始屬之,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書均認原告有自營業場所之櫃台後下方抽屜取出系爭香 菸之情,姑不論查緝警員究係向原告抑或原告之妻方雅玫交 涉買賣事宜仍有疑問,該警員未有議價或請求交付系爭香菸 之舉,可徵雙方並無「販賣」私菸之交易活動。再者,嗣後 雖有另名警員前來出示證件告以查緝之旨,原告迫於公權力 之壓力下取出系爭香菸置於櫃台上,然斟酌此情可知,原告 縱有出示系爭香菸之行為,仍明顯有別於出賣人交付買賣標 的物於買受人之狀況,是以原告並未「販賣」系爭香菸。從 而原告既無「販賣」私菸之行為,原處分卻逕認原告違反行 為時菸酒管理法第47條而裁處罰鍰,顯有處罰要件不備之違 法,應予撤銷以維法制。
㈣再按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㈢依本
法第4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罰之要件:…⒉第一次查獲者, 處查獲現值加計新臺幣25萬元之罰鍰,最高處新臺幣50萬元 罰鍰。…㈧依本法第54條第1 項規定裁罰之案件⒈屬不涉及 不實或使人誤信之情形⑴第一次查獲者,限期通知補正。⑵ 第二次查獲者,處新臺幣10萬元罰鍰。⑶第三次查獲者,處 新臺幣30萬元罰鍰。…第1 項第8 款至第10款所稱查獲次數 處罰之規定,自首查獲之日起算,至次年當日前一日止,並 限再次查獲同一品牌之菸酒及相同違法事實。」可知依上開 要點,行政機關於裁罰違反菸酒管理法之行為時,雖均有「 按次遞增處罰金額」,然對於違反該法第47條之行為,行政 機關係採取「無任何限制」,絕對增加罰鍰金額之態度;然 對於違反同法第54條者,卻有「需限於相同品牌,於特定期 間內」之要件,而使處罰範圍和同法第47條相較,產生限縮 之效果。上開作業要點雖就違菸酒管理法之行為,製定相關 裁罰標準。然對照菸酒管理法第47、54條內容,均是針對行 為人乙節為處分,從而對照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 點中,並未對於上開二種行為之違法態樣有何不同加以說明 ,則其對於相同違法行為竟為不同之裁罰標準,顯已與平等 原則相左。而依此為所之原處分,要與行政程序法第6 條禁 止差別待遇規定有違,而屬違法處分。再者,對照菸酒管理 法第47、54條文義,該法第54條所處罰對象,乃係針對影響 人民身體健康之違法行為,所生之惡性要無可能低於進口未 經核准之「真正」商品乙事。然作業要點對於「有可能危害 人民健康」之行為,另於作業要點第45點中,就累加裁罰金 額乙節,增加「需1 件內販賣相同品牌產品」要件;卻對無 害於人民健康之行為,齊頭式地要求必須累加處罰,而無前 述之時間限制。從而,就作業要點第45點中,對於違反菸酒 管理法第47條行為之處罰標準,顯已屬恣意。基此,依該作 業要點所為之原處分,業與行政程序法第10條行政機關應為 合義務裁量規定相左,而屬違法行政處分。
㈤再查,原處分以「…處分依據…四、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 理作業要點」,可知被告係以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 要點第45點第1 項第3 款為處罰依據;並以本件原告於99年 9 月間,曾另有販售私菸而遭裁罰之事實,進而依前開作業 要點而為加重裁罰,此見同處分內容:「…違法事實…另查 受處分人於99年9 月24日即因販售私菸,經本府99年12月9 日高市府財二自第0000000000號裁處確定在案,…」即可自 明。依財政部國庫署95年6 月27日台庫五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按本署93年7 月14日台庫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 (複本諒達) ,業說明本要點第45點所稱第2 次查獲或第3
次以後查獲係指違反菸酒管理法,於第1 次查獲經裁罰處分 後或令限期補證之案件經期限屆滿後,再次查獲相同違法事 實者;致違反標示規定者,再次查獲之相同違法事實,係指 同一品牌之菸酒。…」,可知前開作業要點所指之「多次違 反菸酒管理法」中之「多次」,係指「同一行為人」,對「 同一商品」前後有數次販售行為者。若同一行為人前後行為 ,係針對「不同商品」時,自與前開解釋函釋、同屬93年7 月14日台庫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及條文文義有別,而 不得加重處罰。被告雖持同一份函文,主張依該函文可知所 謂「同一事實」僅在違反標示規定時,始有「同一品牌」之 限制。惟係查該份函文前後文義,其係因財政部國庫署於93 年7 月14日,針對作業要點第45點之規定,作成需有「相同 違法事實」之限制後,由嘉義市政府再就該要點,要求國庫 署再為說明。換言之,被告所言從「違反標示規定,可知國 庫署對此部分有差別解釋」云云,恐係因誤會國庫署乃是基 於「重申被告問題」之目的,而載有上開文字之緣由。更進 一步而言,無論被告所言是否正確,在有關標示規定以及本 件所欲裁罰之內容,均是源自相同要點之相同項次乙節,依 常情而言,若真有被告所言之「不同規定」存在,何以作業 要點均會使用「相同違法事實」等語,而造成認知上之困難 ?實則若被告所言為真,則將會出現「同一要點,同一項次 ,同一文字」,套用不同解釋內容之怪意結論等情,更可佐 證被告所言,恐屬囫圇吞棗、因噎廢食之解釋,委無可信之 處。
㈥本件原告99年間遭裁罰時,係銷售「Caster Original 」牌 香菸,經查被告99年12月9 日高市府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 內容,被告於99年間裁罰原告時,係以原告違法販售「Cast er Orig inal」牌香菸,於此先行說明。查原處分內容,被 告所指稱原告販售者,乃是「CasterSymphonic Mild5 」牌 香菸,而和99年之裁罰事實不同,對照前開函文解釋,是否 合於加重裁罰要件,本有所疑問。更進一步而言,對照「 Cast er Original」牌香菸,和「Caster Symphonic Mild 5 」牌香菸,各有獨立之商品條碼,以及不同商品即有不同 商品條碼等情,足證99年及102 年裁處,乃是根據「不同商 品」所為之裁處,而和前開函文所示之「同一商品,為多次 違反菸酒管理法」之前提不符。此外,原告之妻數年前因腦 部疾病之緣故,於行動、認知上有所欠缺或不足,被告竟以 教唆或釣魚手法誘騙之,使其陷於錯誤而拿出上開菸品,其 偵查手段亦非適法。
㈦綜上,原處分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菸酒管理法第47條(修正前)對於販售私菸之處罰,係針對 行為本身處罰,非僅依行為結果與否處罰,窺其目的乃在於 有效遏止違法販售私菸行為之發生,而本案原告向來店購買 菸品顧客出示系爭菸品,販售菸品之行為事實明確。另參照 民法第345 條意旨,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不要物契約), 其生效不以現實履行為必要,原告與顧客既有買賣系爭菸品 之合意,買賣行為當然成立,故原告以系爭菸品尚未移轉交 付予買受人,自難謂販賣行為已經完成等語抗辯,於法未合 ,委無可採。再查,原告前即因販售私菸受罰,已係累犯, 且其家庭成員數人皆曾因販售私菸遭罰紀錄,又原告既為一 專職菸品販賣業者,對其所販售之菸品是否違反法規知之甚 明,亦不可能不知道販賣私菸屬違法行為,原告於其營業場 所販賣私菸事證明確(共50包),被告之裁處於法有據。原 告及其家族成員歷年來販售私菸圖利之行為,侵害國家財政 至鉅,且嚴重擾亂國內合法菸品市場秩序,竟不思悔改,猶 託詞卸責,究其行為實不足採。本案查獲地點在其營業場所 ,依菸酒管理法第38條規定,被告對於菸酒業者依本法規定 相關事項,有行政檢查權,業者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併 予陳明。原告經查獲販賣私菸行為,復被告依前開規定目視 發現其營業場所內尚有部分系爭菸品,請原告出示,並全數 扣押列為證物,就其違法販賣私菸行為依法論處,洵屬適法 允當。
㈡按財政部國庫署97年7 月18日台庫五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說明二「按菸酒管理法第47條規定所稱之『販賣』行為,並 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二者兼備為要件,有其中一行為,犯 行即屬成立。基此,雖查獲私菸存放於倉庫內或非陳列架上 ,倘有相關事證足資證明業者有販賣之事實,並不影響其犯 行之成立,得依菸酒管理法第47條裁處,並依同法第58規定 沒入」,次「按『販賣』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 只要以營利為目的而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違章行為即 成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92號判決、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64 號及99年度訴字第214 號判 決可資參照)。故菸酒管理法所稱之販賣行為,並不以收受 對價完成轉讓始為成立,只要以營利為目的而販入即成立販 賣行為,且即使非在陳列架上查獲,只要業者有前述販賣事 實,亦應論以販賣私菸行為。原告為菸品專賣店業者,且前 因販賣私菸曾經被告裁處在案,此次被告在其營業場所查獲 系爭免稅菸品,原告雖陳稱該菸品係親友餽贈,惟迄未舉證
以實其說,鑑於原告係菸品專賣店業者,系爭未稅菸品亦是 在原告營業場所查獲,顯然該菸品係以營利為目的而販入, 揆諸前揭財政部函釋及法院判決,被告論以販賣私菸之行為 ,應無違誤。再者,原告經營之金泰百貨應員警之購菸要求 ,隨即取出系爭菸品,其本身主觀上顯有販賣私菸之故意, 客觀上復有著手實施販賣私菸之行為,依菸酒管理法規定, 應以販賣私菸論處。不論以原告「以營利為目的而販入私菸 」抑「主觀上具有販賣私菸之故意且客觀上著手實施販賣私 菸」,均足以審認原告有販賣私菸之行為。
㈢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係違反本法之行政 罰案件裁罰參考基準,裁罰仍應視個案情節輕重,依行政罰 法第18條規定,審酌違反行為應受之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 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分者之資力 ,酌情加重或減輕其罰,其處罰之結果,當因個案情節輕重 而有不同,況違反本法第54條(對製造、進口、販賣標示不 符規定菸酒者之處罰)、第55條(違規為酒廣告或促銷之處 罰)之行為,與違反本法第47條(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 販賣而陳列私菸私酒之處罰)之行為,分屬不同違法態樣, 其「查獲次數」之認定方式亦有所不同,其裁罰結果,輕重 自當有異,非可一概而論。故原告所述「處罰範圍限縮、違 反恣意禁止原則」實屬誤解。原告於99年9 月24日即因販售 私菸,經被告99年12月9 日高市府財二字第0000000000號裁 處確定在案,原告明知販賣免稅菸品屬違法行為,又連續故 意再犯,適用加重處罰規定,被告爰依本法第47條、第58條 及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 項第3 款規 定,以第2 次查獲,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25萬4 仟元整【查 獲現值4,000 元+250,000 元】,並沒入違規菸品共50包。 被告以法定罰鍰最低額裁處,係已考量原告違章情節及程度 後所為之適切裁罰。另查本法第47條裁罰是以「販售行為」 為行為態樣,並以「經裁罰處分後再次查獲相同違法事實」 作為查獲次數認定之依據,該「相同違法事實」並無「指同 一品牌之菸酒」為限之限制(參財政部國庫署95年6 月27日 台庫五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本法第54條裁罰是以「產 品標示」為行為態樣,以「同一菸品」及「前、後查獲相距 時間」作為違反次數認定之標準,二者之裁罰規範不同,應 分別遵循之,並非被告所稱「無任何限制、與平等原則相左 、與差別待遇有違」,故被告依法論處,洵屬適法允當。 ㈣菸酒管理法第47條裁罰係以「販售行為」為行為態樣,並以 「經裁罰處分後再次查獲相同違法事實」作為查獲次數認定 之依據,再參考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
1 項第3 款規定之「查獲次數」計算罰鍰。至於本要點第45 點第3 項:「第1 項第8 款至第10款所稱按查獲次數處罰之 規定,自首次查獲之日起算,至次年當日之前一日止,並限 再次查獲同一品牌之菸酒及相同違法事實。」其中「第8 款 至第10款」係指違反本法第54條(對製造、進口、販賣標示 不符規定菸酒者之處罰)及第55條(違規為酒廣告或促銷之 處罰)之行為,是以「產品標示」為行為態樣,以「同一菸 品」及「前、後查獲相距時間」作為違反次數認定之標準。 申言之,本案原告第2 次違反本法第47條規定販賣私菸之行 為,無適用違反標示規定「同一菸品」之餘地。財政部國庫 署95年6 月27日台庫五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之說明二:「 …,本要點第45點所稱第2 次查獲或第3 次以後查獲係指違 反菸酒管理法,於第1 次查獲經裁罰處分後或另限期補正之 案件經期限屆滿後,再次查獲相同違法事實者;至違反標示 規定者,再次查獲之相同違法事實,係指同一品牌之菸酒。 」前開函示已清楚闡明本要點第45點「第2 次查獲或第3 次 以後查獲」及「違反標示規定者之再次查獲相同違法事實」 定義,並無認知難解之處。原告曲解上開函示內容為凡違反 本法者,無論行為態樣其「查獲次數」之認定,均係專指「 同一品牌商品」,實屬強辯並悖於前述法令規定,委無可採 。系爭菸品於原告經營之商店內查獲,且原告承認皆為其所 有,即使由原告之家屬或受僱人在其店內售出,其行為獲取 不法利益之結果仍歸屬於原告,本案裁罰對象並無違誤之處 。
㈤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 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而言;而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 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 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項 誘捕行為,並無故入人罪之教唆犯意,更不具使人發生犯罪 決意之行為。前者因係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 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並實施犯罪行為,再進而 蒐集其犯罪之證據加以逮捕偵辦,其手段難謂正當,且已逾 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侵害人權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因此 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認其具有證據能力;而後者純屬偵 查犯罪之技巧,且於保障人權及維護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有 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若不違背 正當法定程序,原則上尚非無證據能力;以上為最高法院刑 事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333號之裁判要旨,可茲參照。販賣 私菸屬違法行為,法有明文,本案協查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二分局接獲檢舉原告於高雄市舊堀江商圈內販售私 菸,並派員至原告營業場所購得私菸1 條,因違法事證明確 ,乃通報主管機關即被告共同前往執行稽查。查緝過程中, 由訴外人張姓員警以消費者身分向店家(即原告經營之金泰 百貨)購買菸品,店家即出示系爭菸品,原告本於自由意志 下,享有自由選擇是否與其交易之權利,然原告基於販售私 菸圖利之意思,主動出示系爭菸品暴露違法事證,被告乃依 法裁處。綜觀本案稽查過程,絕非「陷害教唆」,更與「釣 魚」之情形有別,實則為被告本於法定職責,依職權實施之 合法行政行為。
㈥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列爭執要點外,有訴願決 定書、原處分、高雄市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 紀錄表、現場採證照片18張、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02 年12月18日JTZ00000000000號函、職務報告、財政部國 庫署93年7 月14日台庫五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嘉義縣政 府95年6 月19日府財菸字第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政府99 年7 月20日高市府財二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100 年4 月12日高市府四維財菸管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100 年 7 月29日高市府四維財菸管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台東 縣政府101 年8 月29日府財酒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高 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菸品條碼等在卷可稽。本件爭 執要旨在於:㈠原告是否有販售私菸之行為?㈡本件被告查 緝私菸之方式是否適法?㈢本件罰鍰之裁量是否適法?五、本院判斷:
㈠、原告是否有販售私菸之行為:
⒈按「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 」、「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私菸、私酒者, 處新臺幣5 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 超過新臺幣50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 倍以上5 倍以 下罰鍰。」及「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劣菸、劣酒與供 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 」為菸酒管理法第6 條、第47條及第58條所明定。 ⒉經查,原告主張未有販售私菸之行為,無非係以被告安排張 智鈞警員前來買煙時,僅精神狀況較低下之原告太太方雅玫 在場,當時張員未表明員警身份卻陷害教唆原告太太販售私 煙,原告恰在店鋪附近與鄰人閒聊,發現有異返回店內,因 櫃臺上有原告個人抽剩之香菸,被告即謂原告有販售私菸之 行為,並強迫原告交出親友餽贈之免稅香菸而予沒入云云。
惟查,證人張智鈞到庭證稱:當時鄧國泰小隊長知道原告店 鋪有在賣私菸,所以由他穿著便服到店鋪時,詢問有無賣ca ster5 號的煙,店家稱有,我問說有無島內的,店家說島內 的(指日本島內)比較貴,所以他們一般都是賣免稅商店的 那種硬盒的,所以後來是拿一般的煙給我,並告訴我價錢, . . 後來我才表明身份,市政府的人就到場。. . 我忘記何 人拿煙賣我,我在現場並沒有拿錢給店家. . . 真的沒有印 象,因為處理過太多案子,突然本件傳我作證,我還想了很 久。後來我看到原告我有印象了,買煙的過程我還有印象, 但當時現場到底何人把煙交給我,我真的已經沒有印象了等 語,足認證人至原告店鋪詢問有無賣caster5 號香菸時,雖 證稱因時間甚久,已忘記是向原告或原告太太購買,然原告 於訴願狀內自承當時張智鈞(訴願狀誤繕為賴俊明)先假意 與伊閒聊,並問伊有無菸請他抽,伊將親友餽贈之菸品拆封 欲請該警員抽時,該警員即將菸品取走,並要其他埋伏之警 員及被告查緝人員進店內進行查緝,於未出示證件之情形下 ,將原告之菸品奪走等語,足認證人張智鈞當時購買菸品之 交易對象為原告無訛,並非原告之太太,原告事後辯稱張智 鈞非向伊買菸一節,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到庭之原告太 太即證人方雅玫雖證稱未見過證人張智鈞,然方雅玫於查緝 過程均在現場,依常情不可能未見過張智鈞,其證稱如非係 迴護原告之詞,即係因腦病不復記憶(見本院卷第13頁,高 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 ,所證均無足採信。 ⒊又依證人張智鈞所述上開情節,原告當時已對張智鈞說明菸 品之價錢並拿出一條香菸在櫃臺上,顯見確有以一定價錢出 售私菸予證人之意思及交出私菸之行為,依民法上買賣契約 為諾成契約之性質,縱證人並未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然原 告櫃上放置香菸之行為顯係認為買賣已成交,證人交付金錢 即可走香菸,其販售之意圖與行為甚明。縱使最後未生移轉 香菸所有權予證人之結果,原告仍成立販售私菸之違章行為 ,違反行為時菸酒管理法第47條規定之販售私菸違章行為。 原告雖舉最高法院第101 年度台上字第5830號違反毒品危害 防治條例之判決意旨,認為販售私菸已交付私菸為成立要件 云云,然該判決係認為倘行為人意圖營利販入毒品尚未交付 前,即構成販賣毒品之認定標準,混淆犯罪行為之著手與既 遂之區分,且依一般人民之法律感情,難認已成立販賣之既 遂行為,而作迴異以往之法律見解;然菸酒管理法第47條於 93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時,已將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 賣而陳列者之處罰,改科行政罰鍰,倘違章行為人已著手違 反禁止規定之作為義務,即生違章之法律效果,並不以生有
損害或結果之既遂狀態為必要,故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學理 上並無拘束本案之效力,更何況原告以販賣香菸為業,於98 年間亦曾因販賣私菸遭被告裁處5 萬元罰鍰在案(高雄市政 府99年12月9 日高市府財二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見訴 願卷第2 冊第21頁),係有販售私菸經驗之人,而證人張智 鈞臨櫃詢問原告是否有賣Caster 5號香菸時,原告隨即答稱 有,並解釋島內較貴等情後,即向證人報價並拿出私菸一條 置於櫃上,所為與一般店家販售香菸之過程無異,顯係基於 己意及本業販售私菸,並非因證人張智鈞有何陷害教唆行為 始起意販售,原告主張被告利用證人陷害教唆之非法手段查 緝販賣私菸,舉證程序有瑕疵不得採為證據云云,並非屬實 ,不足採信。又被告於原告店鋪查獲而扣案之菸品50包,確 實分屬①Mevius Original Blue圓角硬盒香菸,專供台灣機 場免稅商店銷售之真品及②屬專供日本本土市場銷售用之真 品(Cast erSymp honic Mild 5軟包香煙),此有傑太日煙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2月18日JTZ00000000000 號鑑定 回函1 紙在卷可查(見訴願卷第2 冊第18頁),而上開菸品 既屬未稅菸品,即屬私菸原告不得販售社會大眾,原告予以 販售,所為核屬違反行為時菸酒管理條例第47條之販售私菸 行為無訛,被告予以裁處,於法有據。
㈡、被告查緝原告私菸之過程是否合法?
經查,原告並非因被告派證人陷害教唆始起意販售私菸已如 前述,且原告販售證人張智鈞私菸並將菸品取出放置在櫃上 後,被告所屬查緝人員及配合查緝之警員即出示身份,並請 原告自行將櫃台旁地上之私菸交出等情,亦據當時參與查緝 之被告訴訟代理人陳怡蓉到庭證述在卷,並有現場製作之現 場處理紀錄表1 份(見原處分卷第9 、30頁)、現場採證照 片18張)建元處分卷第16至23頁)、職務報告(見原處分卷 第15頁),且被告依菸酒管理法第38條之規定,對於販售私 菸之違章行為有行政檢查權,以原告專門販售香菸為業之社 會經驗及曾遭裁處之經歷,倘被告所屬查緝人員隱匿身份, 原告豈會配合被告查緝人員之要求,於被告查緝人員現場製 作之記錄表上簽名,故原告主張被告蒐證過程為違法云云, 亦不足採信。
㈢、本件罰鍰之裁量是否適法?
⒈按「違反本法之行政罰案件,其裁罰參考基準如下:(一) ……(三)依本法第4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罰之案件:1 、 第1 次查獲者,除查獲現值未達新臺幣5 萬元者,處新臺幣 5 萬元罰鍰外,查獲現值超過新臺幣5 萬元者,處查獲現值 加計新臺幣5 萬元之罰鍰,最高處新臺幣50萬元罰鍰。2 、
第2 次查獲者,處查獲現值加計新臺幣25萬元之罰鍰,最高 處新臺幣50萬元罰鍰。3 、第3 次以後查獲者,處新臺幣50 萬元之罰鍰。」,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 定有明文。又上開作業要點所稱第二次查獲或第三次以後查 獲,係指違反菸酒管理法,於第一次查獲經裁罰處分後或另 限期補正之案件經其期限屆滿後,再次查獲相同違法事實者 ;至違反標示規定者,再次查獲之相同違法事實,係指同一 品牌之菸酒。故有關違規事實是否適用前揭規定裁罰,請審 酌個案情形,本於職權辦理等情,業據財政部國庫署以93年 7 月14日台庫五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1 份釋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48頁),合先敘明。
⒉經查,原告販售私菸之違章行為已如前述,現場查扣「MEVI US ORIGINAL BLUE」及「CASTERSYMPHONIC Mild 5」香菸計 50包,市價總值4,000 元【「MEVIUS ORIGINALBLUE 」40包 ×80元+「CASTERSYMPHONICMild 5 」10包×80元】,有違 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現場查緝照片、傑太日煙 公司鑑定報告書及扣案菸品等案關資料附案佐證,此為原告 所不爭執,兼以原告曾於99年9 月24日因販售私菸遭被告查 獲,而遭裁處5 萬元罰鍰確定在案一事,有高雄市政府高雄 市政府99年12月9 日高市府財二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在 卷可稽(見訴願卷第2 冊第21頁),是以被告依前揭規定, 以原告本次係第二次違法販售私菸,裁處罰鍰254,000 元( 即查獲現值4,000 元+250,000 元),並沒入違規菸品50包 於法有據。
⒊原告雖主張前揭規定之裁處方式,係採按次遞增處罰金額之 方式,對於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7條者,無任何限制,然對於 違反同法第54條者,須具備限於同一品牌,且於特定期間內 犯之之要件,始可加重處罰,後者產生限縮之效果,然上開 處理作業要點未對於上開二種違法態樣有何不同加以說明, 顯係對相同違法行為為不同之裁罰標準,違反平等原則及行 政程序法之禁止差別待遇之規定云云。惟查,菸酒管理法第 47條與第54條之違章行為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前者之行為人 係販售、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未稅之私菸,並無限制 需販售同一品牌為加重處罰要件之必要,所著重者厥為有無 販售私菸之行為;至於同法第54條之規定,係對製造、進口 、販賣標示不符規定菸酒者之處罰,該規定既與標示有關, 自可能沿生是否同一品牌之問題,無論如何均與本案原告之 違章販售私菸行為係屬不同之違章行為態樣,裁罰標準自然 有異,此亦有前揭前揭財政部國庫署93年7 月14日台庫五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文之說明可據,原告強謂二者不同之裁
罰標準係屬違反平等原則及禁止差別待遇之行政程序法規定 ,係屬無稽。
⒋原告另以菸酒管理法第54條之規定,事涉人民之身體健康, 然販售私菸之菸品係屬真品,對於人民身體健康之危害不若 前者,但前者之累加裁罰增加需販賣相同品牌產品之要件, 對於無傷人民健康之販售私菸行為,在累加裁罰時卻無任何 限制,二相比較,後者已屬恣意,基此,以該作業要點所為 之原處分業與行政程序法第10條所定行政行為應為合義務裁 量之規定相左,而屬違法行政處分云云。惟查,販售私菸不 僅妨礙國內稅收之稽徵結果,且抽菸有害身體健康為眾所周 知之事實,販售私菸之數量如不予查緝,將危害民眾健康, 而按次遞增裁罰金額之方式,可杜違章行為人僥倖之心,此 與菸酒標示之相關規定所欲達之立法目的有所不同,其處罰 標準自然有異,原告因處罰標準不同即謂原處分違反合義務 裁量之規定云云,為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有第二次非法販售私菸之行為,且扣案遭被 告沒入之菸品價值為4,000 元,核屬違反行為時菸酒管理法 第47條之規定,被告因而依同法第58條及前開作業要點第45 點第3 款與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考量原告明知故犯應受 較高之責難及違章次數與菸品價值,裁處罰鍰254,000 元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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