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4年度,321號
KSDV,104,除,321,20150824,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除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李祥瑜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除保留申報權利人洪秀齡如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之權利外,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除權判決,應宣告證券無效;申報權利人 ,如對於公示催告聲請人所主張之權利有爭執者,法院應酌 量情形,在就所報權利有確定裁判前,裁定停止公示催告程 序,或於除權判決保留其權利,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 第564 條第1 項、第548 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查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103 年度司催字第1042、1045號 裁定准予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4 年5 月 15日屆滿,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核無不合。惟附表編號2 所示執票人洪秀齡已於104 年8 月3 日即除權判決前之言詞 辯論期日申報其權利,業經記明筆錄在卷,爰依首揭規定, 於除權判決為保留權利之諭知。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8 條、第549 條之1 ,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民事四庭 法 官 洪培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
│附表: 104年度除字第321號│
├──┬──────┬─────┬─────┬──────┬────────┬───────┬──────┬───┤
│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
│1 │李辰筠李祥瑜 │鳳山農會信│110176510 │400,000元 │103年12月22日 │FA1648590 │ │
│ │ │ │用部 │ │ │ │ │ │
├──┼──────┼─────┼─────┼──────┼────────┼───────┼──────┼───┤
│2 │李辰筠 │空白 │鳳山農會信│110176510 │300,000元 │103年10月25日 │FA1647726 │ │
│ │ │ │用部 │ │ │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