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91號
原 告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熾源
訴訟代理人 鄭伊妏
藍心雅
被 告 黃簡淨如(原名:黃簡桃)
黃雪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
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曾譯 慶,嗣於審理中已變更為陳熾源,有原告提出之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5-137 頁),茲據 其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33-134 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簡淨如之原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於民國96年6 月12日將對黃簡淨如之 債權讓與華南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金公司) ,再經該公司債權讓與予伊,黃簡淨如原為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 萬分之100 )及其上同 段734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 號11樓,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人,因積欠土 地銀行借款未能償還,經本院多次拍賣系爭房地均未能拍出 ,黃簡淨如遂提供標金予其女即被告黃雪惠,委任黃雪惠於 98年6 月2 日投標,並以新臺幣(下同)882,000 元得標後 ,將系爭房地以借名登記方式登記予黃雪惠,黃簡淨如為原 告之債務人,經原告多次催繳,理應向黃雪惠請求返還因借 名登記取得之系爭房地,卻怠於行使權利,伊自得代位黃簡 淨如向黃雪惠主張終止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黃 雪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簡淨如。為此,爰依民 法第242 條、第549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 告黃雪惠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1 萬分之100 )及其上同段734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 號11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之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黃簡淨如所有。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黃簡淨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至黃雪惠名下,是本 件爭點為: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 係?若是,原告代位被告黃簡淨如主張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黃雪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簡 淨如,有無理由?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 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 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 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234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而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成 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參諸上開說明,原告即應就借名登記 契約之存在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黃簡淨如之原債權人土地銀行因黃簡淨如屆期未清償 借款,於96年6 月12日將對黃簡淨如之債權讓與華南金公司 ,該公司即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黃簡淨如所有之系爭 房地,於98年6 月2 日由黃簡淨如之女即黃雪惠以882,000 元拍定得標,並於98年7 月2 日以拍賣為原因,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於黃雪惠名下,嗣後華南金公司再於101 年 3 月22日將對黃簡淨如之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 本院93年度執字第62979 號債權憑證1 紙(本院卷第6 頁) 、債權讓與證明書2 紙(本院卷第8-10頁)、系爭房地之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各1 份(本 院卷第35-45 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司執 字第18337 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固堪信為真實。惟關於原 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點,原告僅陳 稱:103 年12月10日去黃簡桃家中執行動產查封時,曾向大 樓管理員查詢,經管理員表示黃簡淨如現1 人住在系爭房地 裡面,因此伊合理懷疑被告二人有借名登記的法律關係云云 (本院卷第130 頁),然對於黃簡淨如現獨居於系爭房地一 情,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舉證以實其說;況黃雪惠係經本院強
制執行程序拍得系爭房地,縱如原告所稱系爭房地現由黃簡 淨如獨居,因被告2 人為母女關係,黃雪惠於拍定系爭房地 後將之提供予其母黃簡淨如居住,亦難謂有何違背常情之處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2 人間就系爭 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故原告之前揭主張,難認有據。 ㈢從而,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其主張代位黃簡淨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黃雪惠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簡淨如,即於法不合,不應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549 條第1 項及終止借 名登記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黃雪惠將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簡淨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既 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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