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690號
KSDV,104,訴,690,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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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9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被   告 顏家泰即顏文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貳佰肆拾捌元,及其中壹拾陸萬壹仟肆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8 月13日向伊申辦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之應負帳款,應於 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且依信用卡用卡須知第1 條第2 項及會員約定條款第16 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 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實際墊款日)起,以週 年利率20%計算至清償日止,復依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第1 項準用第23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持卡人連續三期未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伊無 須事先通知或催告,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信用卡消費契 約),詎被告於90年8 月13日至103 年11月12日期間,消費 記帳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161,496 元、利息357,752 元 ,共計519,248 元,未按期償還,且被告自92年12月即連續 三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 其積欠之全部款項,爰依系爭信用卡消費契約之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資料、信用卡用卡須知、會員約定條款、帳務查詢資料、消 費明細等件為證,經本院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 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系爭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幸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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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