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640號
KSDV,104,訴,640,20150806,2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640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陳飛龍
被   告 冠盈金屬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盈利
被   告 陳盈蓁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4日所為之判
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第一項中關於「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陸仟伍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陸仟伍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十,其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盈金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