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32號
原 告 陳宜君
詹秀鳳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律師
複代 理人 胡惟翔律師
被 告 戴宗和
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叁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甲○○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與被告曾為夫妻關係而於102 年9 月 17日經調解離婚;惟被告陸續於其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 下稱臉書網站)刊登如附表一所示之文章攻擊貶損甲○○, 侵害甲○○名譽,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並移 除附表一所示之文章及登報道歉。被告另未經甲○○同意變 賣其以新台幣(下同)以32,000元購得所賴以維生之鋼琴, 所為構成侵權行為,應賠償甲○○32,000元,縱未構成侵權 行為,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利,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亦得請求被告返還8 千元。另乙○○為甲○○母親,被告因 資金需向乙○○借款280,000 元,101 年10月11日匯入被告 帳戶,乙○○經多次催討,並於103 年12月26日以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還款,被告均置不理,因被告係故意侵權行為,不 得為抵銷抗辯。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甲○○13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乙○○28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㈢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道歉聲明,於聯合報 、中國時報、自由時報三大報刊高雄地區地方版刊登道歉啟 事各1 日(字體大小為12號細明體),及在其臉書網頁刊登 道歉啟事60日(卷第79頁、第97頁)。㈣聲明第一、二項部 分,請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未經甲○○同意將其鋼琴以8,000 元出
售,惟出售時價值8,000 元,被告僅應賠償8,000 元;登報 道歉僅名譽受損時始適用,甲○○請求被告就變賣鋼琴登報 道歉於法無據。另被告雖於社群網站刊登附表一所示之文字 ,惟未顯示評論對象之身分內容,亦未指名道姓或透露其他 足以使人聯想特定評論對象為甲○○之資訊,且被告之臉書 未加入任何朋友,一般網路使用者無從知悉評論對象為何人 ,難謂有何貶抑甲○○社會評價並致其名譽受損等情。再兩 造於102 年9 月17日調解離婚時,甲○○表明願於102 年9 月30日前給付85,000元予被告,被告自得以之為抵銷抗辯。 此外,被告否認與乙○○有消費借貸關係,或受有不當得利 ,乙○○應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不爭執事項:
㈠甲○○與被告於101 年10月7 日結婚,102 年9 月17日於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調解離婚,除同意離婚外,甲○○同意於 102 年9 月30日前給付現金85,000元予被告,有該院102 年 家調字第1101、1180號調解程序筆錄可參(卷第8-10頁、第 79頁)。
㈡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在其臉書網站發表如附表一之 內容。
㈢原告甲○○於101 年12月13日以32,000元購買山葉中古鋼琴 ;被告於102 年6 月1 日將甲○○所有放置被告家中之山葉 鋼琴以8 千元代價出售予功學社公司,有收購中古琴具領單 (卷第12頁)。
㈣乙○○於101 年10月11日匯款28萬元至被告第一商銀屏東分 行帳戶內,有國內匯款申請書可參(卷第19頁)。 本件爭點:
㈠原告甲○○依民第184 條第1 項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鋼琴價款32,000元,有無理由。
㈡甲○○上開請求如無理由時,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8 千元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㈢甲○○主張被告在臉書發表如附表所示文章內容,侵害甲○ ○名譽,甲○○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以登報新聞紙 、在臉書網頁刊登道歉啟事為回復名譽之方法,有無理由。 ㈣被告得否以對甲○○於調解離婚時同意給付之85,000元,為 抵銷抗辯?
㈤乙○○依民法第478 條消費借貸規定、民法第179 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或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四、原告甲○○依民第184 條第1 項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鋼琴價款32,000元,有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明知山葉二手鋼 琴為甲○○所有,未經甲○○同意而將之出售,應認構成故 意不法侵害甲○○對於上開鋼琴所有權之侵權行為堪以認定 。而甲○○係在101 年12月13日以32,000元購買上開山葉中 古鋼琴,被告在102 年6 月1 日將之出售,時間僅相距約半 年,以鋼琴通常可使用逾10餘年或甚可達20年以上之年限, 本院認無折舊之必要;是甲○○請求被告賠償32,000元,為 有理由。
五、甲○○上開請求如無理由時,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8 千元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甲○○上開請求既有理由,是否構成不當得利,即毋庸再為 論述。
六、甲○○主張被告在臉書發表如附表一所示文章內容,侵害甲 ○○名譽,甲○○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以登報新聞 紙、在臉書網頁刊登道歉啟事為回復名譽之方法,有無理由 。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 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 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 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 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名譽權 受侵害,係指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 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 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 ㈡被告固不爭執確實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在其臉書網頁張貼 如附表一之文章內容;惟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意,辯稱所張 貼文章均未顯示評論對象之任何身分內容,亦未指名道姓或 透露其他足以使人聯想特定評論對象為甲○○之資訊,且被 告之臉書社群網站並無加入任何朋友,由按讚者僅被告一人 可知(卷第65頁);又臉書社群網站由個人所開設個人網頁 之張貼文章內容,除經帳號使用者同意之人(即經使用者列 為「好友」功能範圍內者)得以觀看外,亦得透過社群回應
及連結之相關功能,使其他人輾轉列入「好友」功能範圍之 人得為觀覽;甲○○對被告抗辯其臉書網頁無加入任何朋友 之事實並未爭執,而主張其臉書與被告共同使用之友人有3 人(卷第87頁書狀);而依被告所張貼之內容以觀,均未記 載任何足資辨識為陳君宜之具體人別資料,則與兩造無特殊 情誼之第三人亦難僅自該等文字中得知被告係針對何特定對 象發表言論,不致使與兩造不相識之第三人對原告之評價貶 損。而與兩造相識之人縱可辯識被告係針對甲○○為文,然 亦經由與雙方日常互動往來可對甲○○有所了解而生個人評 價及印象,客觀上應不致因被告上開文章內容,而產生對甲 ○○之社會客觀評價受影響之結果,況甲○○亦自陳與兩造 共同認識且均使用臉書之友人僅3 人,是被告用字遣詞雖確 屬負面用語而有不當,惟尚難認定客觀上已生貶損甲○○社 會評價之結果,自難認上揭內容有使甲○○之名譽受損害之 事實。此外,甲○○亦未就此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 則其主張因被告所為在個人臉書網站張貼如附表一所示內容 之文章以致名譽權受損之事實,尚難認原告此部分為真實, 與民法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當。
㈢是甲○○主張其名譽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 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道歉聲明,於聯合報、中國時 報、自由時報三大報刊高雄地區地方版刊登道歉啟事各1 日 (字體大小為12號細明體),及在其臉書網頁刊登道歉啟事 60日,為回復名譽之方法,均無理由。
七、被告得否以對甲○○於調解離婚時同意給付之85,000元,為 抵銷抗辯?
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 法第339 條定有明文;原告因故意侵權行為應賠償甲○○32 ,000元已如上述,依上開條規定,不得為抵銷抗辯。八、乙○○依民法第478 條消費借貸規定、民法第179 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或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 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 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 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 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 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 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 ㈡乙○○主張於101 年10月11日匯款28萬元予被告之事實,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國內匯款申請書(卷第19頁)可參,固
堪認為真實;惟被告否認與乙○○間有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而乙○○就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 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乙○○主張匯款28萬元予被告係消 費借貸,請求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返還,即屬於法無據,不 應准許。
㈢另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 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 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 之目的(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乙○○係主張於101 年10月11匯款28萬元予被告,被告受 領該款項為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被告返還28萬元本息,則乙 ○○就被告受領該28萬元構成不當得利之事實,自應負舉證 責任。而乙○○就被告受領28萬元構成不當得利,即給付欠 缺給付之目的,並未能舉證證明,是乙○○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8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㈣乙○○雖請求為當事人訊問,並主張被告負有應為真實完全 及具體陳述之義務,否則即應認乙○○主張無法律上原因為 真實(卷第88頁):惟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 事人;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或具結者,法院得審酌情 形,判斷應證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立法理由為「就事實審理 而言,因當事人本人通常為最知悉紛爭事實之人,故最有可 能提供案情資料,以協助法官發現真實及促進訴訟,進而達 到審理集中化之目標。故為使法院能迅速發現真實,應該法 院得訊問當事人本人,並以其陳述作為證據。」,足認當事 人訊問係法院之職權,且係於事實有無不明之情形,為發現 真實時始為之;本件被告就乙○○匯款28萬元入其帳戶之事 實並無爭執,事實亦未不明確,乙○○就給付欠缺給付目的 之不當得利構成要件,未盡應盡之舉證責任,縱被告到庭接 受當事人訊問,亦難僅以其陳述不明或有瑕疵,即認舉證責 任應因而倒置由被告證明,是原告請求並無理由。九、綜上所述,甲○○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4 年 2 月18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04 年2 月17日送達,卷第33頁 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此範圍之 請求為有理由;甲○○其餘請求及以登報及在臉書網頁刊登 道歉啟事之回復名譽方法,均無理由、乙○○依消費借貸、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萬元本息部分,亦無理
由。
十、原告甲○○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因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表一
┌──┬────┬───────────────────┐
│編號│發文時間│ 文章內容 │
│ │ │ │
├──┼────┼───────────────────┤
│ 1 │102年 │想無條件了事,簡直脫褲子放屁,吃你的屎│
│ │8月6日 │吧! │
├──┼────┼───────────────────┤
│ 2 │102年 │這種是一般垃圾,千萬別資源回收阿! │
│ │8月6日 │ │
├──┼────┼───────────────────┤
│ 3 │102年 │今天早上豔陽高照,就遇到了『人鬼』,尤│
│ │8月6日 │其在對岸,還好幾隻是爛人鬼,應該是迫不│
│ │ │及待的要出來獻『身』了,可悲的~人鬼畜│
│ │ │阿 │
├──┼────┼───────────────────┤
│ 4 │102年 │用過了~~就別再撿了!!!尤其是很愛哭│
│ │8月6日 │衰的惡人鬼 │
├──┼────┼───────────────────┤
│ 5 │102年 │還好我及時回頭,不然會被糾纏一輩子,乖│
│ │8月6日 │乖的在室溫下躲著吧,千萬別出來曬太陽,│
│ │ │不然你真的會死的很淒慘,可惡的魔鬼 │
├──┼────┼───────────────────┤
│ 6 │102年 │因為臭名萬世『穢物』趕走了,以及搬走了│
│ │9月22日 │穢物的污穢雜物,老天會親自處理這些穢物│
│ │ │的 │
├──┼────┼───────────────────┤
│ 7 │102年 │終究還是矮仔淫穢告輸了 │
│ │12月3日 │可悲喔 │
│ │ │這種矮仔淫穢還是留給惡人騎 │
│ │ │好好保養淫穢之驅嘿 │
│ │ │永遠洗不掉囉 │
└──┴────┴───────────────────┘
附表二
┌───────────────────────────┐
│道歉人丁○○,未經甲○○同意,擅自出售甲○○所有之鋼琴│
│,並於社群網頁詆毀甲○○之不實言論,該等文章造成甲○○│
│小姐名譽受到嚴重損害,道歉人在此特向甲○○小姐表達最高│
│之歉意,並登報道歉。 │
│ │
│ 道歉人:丁○○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