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1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柯易賢
陳俊嘉
郭雅慧
被 告 蕭劉蘭英
蕭啟源
蕭豐源
蕭進源
蕭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公同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准予分割,並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均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之原告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蕭裕源積欠伊信用卡款項尚未清償,而其 業於民國94年3 月6 日死亡,被告丙○○○為其母,並已辦 理限定繼承,而為蕭裕源唯一之繼承人,且伊已就蕭裕源之 上開欠款對被告丙○○○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北 簡字第13523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在案,故被告丙○○ ○於繼承蕭裕源之遺產範圍內即為伊之債務人。又坐落高雄 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吉洋段49 3 、314 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原係蕭裕源、債務 人即被告丙○○○,及被告甲○○、丁○○、乙○○、戊○ ○等人因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因共有人於公同關係終止後, 本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惟蕭裕源生前及債務人丙○○○ 於繼承蕭裕源之遺產後,均仍怠於行使上開權利,伊於蕭裕 源死亡後,自有代位債務人丙○○○對其他共有人為終止公 同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行使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以保全債權之 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823 條、第830 條等規定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 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 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 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 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此 有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蕭裕源積欠其信用卡款項尚未清償,而蕭裕源於94 年3 月6 日死亡後,被告丙○○○為蕭裕源之唯一繼承人, 並已辦理限定繼承,而其已就蕭裕源之上開欠款對被告丙○ ○○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北簡字第13523 號民事 確定判決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6 至8 頁),並有蕭裕源之除戶謄本、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104 年2 月16日高少家美家金94 繼字第681 、1174號函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64、65 頁),故原告上開主張應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又依上開所 述,原告原係蕭裕源之債權人,蕭裕源死亡後,因被告丙○ ○○為其唯一繼承人,並已聲明限定繼承,故被告丙○○○ 於繼承蕭裕源之遺產範圍內,應為原告之債務人乙事應可認 定。
㈢而系爭土地原係蕭裕源與被告5 人之繼承人蕭己祥所有,蕭 己祥於85年11月23日死亡後,蕭裕源與被告5 人乃共同繼承 系爭土地,並於86年3 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公同共 有登記;又蕭己祥死亡時名下另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 )及新臺幣1 百餘萬元之存款 ,而與系爭土地同為其遺產,其中蕭己祥於吉洋段329 地號 土地之應有部分全由被告乙○○1 人在86年3 月25日以分割 繼承為原因而單獨取得所有權等情,有被告之戶籍謄本、蕭 裕源之除戶謄本、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及重測前之土地登記 簿、蕭己祥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吉洋段329 地號土地之登 記簿及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 至12、38至42 、53、102 至108 、111 、117 至122 頁),上開事實自可 認定。而由蕭裕源及被告5 人係於86年3 月25日以分割繼承 為原因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以及被告乙○○亦 於同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而單獨登記為蕭己祥遺留之吉洋段 32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等情以觀,則應可推斷蕭 裕源及被告5 人於蕭己祥死亡後,業於86年3 月25日就蕭己 祥之遺產予以分割,並辦理繼承登記,惟僅就系爭土地部分 仍決定維持公同共有關係而已。
㈣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公同共有之關係,自公同關係終止,或因公同共有物之讓與 而消滅;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30 條各 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 2 項之規定,準用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 賣分割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 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蕭裕源與被告5 人就蕭己祥 之遺產既已辦畢分割手續,則蕭裕源及被告5 人就當時仍決 定維持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自均得在終止公同關係後,單獨 請求分割為分別共有。而蕭裕源於生前為原告之債務人,被 告丙○○○於蕭裕源死亡後,則因繼承之故而成為原告之債 務人已如前述,又其等就系爭土地均因怠於行使公同關係終 止權及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拍賣系爭土地原屬蕭 裕源所有、嗣由丙○○○繼承之應繼分而獲償,則原告依民 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丙○○○(繼承自蕭裕源部分)向其 他共有人為終止公同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㈤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 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雖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原 告代位債務人丙○○○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應僅為求得就 債務人丙○○○因繼承蕭裕源所分得之上開遺產部分聲請強 制執行,苟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將致包含被告丙○○○(繼 承自蕭己祥部分)在內之全體被告就系爭土地有喪失共有權 之虞,顯有未恰。而被告5 人既未舉證或說明其等曾就系爭 土地之分割方法進行協議,應認系爭土地應以按蕭裕源及被 告5 人原應繼分比例分配為分割,較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 又蕭裕源與被告5 人均為蕭己祥之繼承人已如前述,則依民 法第1141條前段規定,蕭裕源與被告5 人之應繼分各為1/6 ,故系爭土地應按每人應有部分比例各1/6 分割為分別共有 。至被告丙○○○於繼承蕭裕源之遺產後,被告丙○○○除 原繼承自蕭己祥之1/6 應有部分外,原屬蕭裕源之1/6 應有 部分亦分歸被告丙○○○所有,其應有部分總計即為1/3 , 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823 條、第830 條等規 定,就債務人丙○○○繼承蕭裕源之部分,主張代位丙○○ ○終止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公同關係,並請求按蕭裕源
及被告5 人之應繼分比例即每人各1/6 而分別共有系爭土地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 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 題,而本件原告既係代位債務人丙○○○提起本件分割訴訟 ,則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擔,始屬 公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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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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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債務人丙○○○ │1/6 (繼承自蕭裕源之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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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告丙○○○ │1/6 (繼承自蕭己祥之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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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被告甲○○ │1/6 │
├──┼────────┼─────────────┤
│ 4 │被告丁○○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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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被告乙○○ │1/6 │
├──┼────────┼─────────────┤
│ 6 │被告戊○○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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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當事人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
│ 1 │原告(代位債務人│1/6 │
│ │丙○○○) │ │
├──┼────────┼─────────────┤
│ 2 │被告丙○○○ │1/6 │
├──┼────────┼─────────────┤
│ 3 │被告甲○○ │1/6 │
├──┼────────┼─────────────┤
│ 4 │被告丁○○ │1/6 │
├──┼────────┼─────────────┤
│ 5 │被告乙○○ │1/6 │
├──┼────────┼─────────────┤
│ 6 │被告戊○○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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