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6號
原 告 張雅媛
訴訟代理人 蘇森傑
呂富田律師
被 告 蘇忠正
訴訟代理人 蘇王金枝
蘇清木
被 告 蘇秀月
兼上1人訴
訟代理人 蘇錦明
被 告 蘇亦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路○區○○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二九六點八三平方公尺)准予變價分割,賣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 實
一、被告蘇亦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又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 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 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前段、第40 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蘇亦狄、蘇錦明於民 國104 年2 、4 月間,即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就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蘇忠正,且無受讓人經兩造同意 而承當訴訟之情形,依當事人恆定原則,讓與人不因此而喪 失訴訟當事人之權能,而受讓人既係訴訟繫屬中始繼受訴訟 標的之人,其自應為本案判決效力所及,且於訴訟無影響( 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判例要旨參照)。三、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 爭土地) ,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協議,亦無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823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 編號A 部分,分歸原告所有,編號B 部分,分歸蘇忠正、蘇 秀月、蘇亦狄、蘇錦明按持分比例保持共有。
四、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蘇忠正則以:系爭土地本為祖產,被告等人對於系爭 土地存有感情,原告係外來之人,請求分割實讓人無法接 受,希望系爭土地保持原狀,不要分割,等待其與同段29 9 、302 地號土地所有權進行土地交換之交涉完成後再為 分割。退萬步言,若系爭土地不得不分割,其亦反對原告 所提之分割方案,因其勢必產生畸零地,對於被告並不公 平,且其不願意與其他共有人繼續保持共有關係,以免之 後還需再分割1 次,希望採取變價分割之方案,維持系爭 土地之完整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二)被告蘇錦明、蘇秀月則以:其不同意分割,若雙方無法用 協議方式解決,就讓法院拍賣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蘇亦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 」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復因被告不 同意辦理分割,以致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系爭土地 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調解記錄表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31 、7 、8 頁),而兩造就系爭土地既無不分割之 協議,系爭土地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1 頁),被告雖辯稱:其對於系 爭土地有感情,希望與鄰近土地完成互易後,再為分割云 云,然系爭土地並無法令規定或協議不能分割之情形,身 為共有人之原告,本得隨時請求分割,而被告希望與鄰近 土地互易之要求,依被告自承:必須等到同段299 地號土 地所有權人母親死亡後始得協商,不知何時能完成,也沒 有期限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頁),原告對於被告上開請 求既表示無法同意,被告以自身對於系爭土地未來利用之 期待與計畫反對分割,自不得作為限制系爭土地分割之理 由,是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按法院就共有物所定之分割方法,分配原物或變賣分配價 金,孰為適當,有自由裁量之權,準此,請求分割共有物 之訴,法院應依民法第824 條第2項之規定,斟酌共有人 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經查:
1.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路竹區,面臨13米之莊敬街,現為無 人使用之空地,其形狀為三角形,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相 鄰之300-1 地號土地上建有蘇錦明之房屋,302 地號則為 原告家族所有之土地,有使用分區證明書、空地列管表、 高雄市地籍圖資查詢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2、 188 頁),並經兩造陳明在卷,上情堪以認定。 2.觀諸系爭土地之面積僅296.83平方公尺,且系爭土地形狀 恰為三角形,如以原物分割,分得尖角處之共有人顯然難 以有效利用土地,且原物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 面積均不大,無論依原告先提之分割方案一(見本院卷第 6 頁)或分割方案二(見本院卷第165 頁),分割後之土 地均有畸零地,而無法建築房屋,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104 年2 月24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430843000 號函、104 年6 月15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434327400 號函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33 、187 頁),原告雖主張:分割土地並不 以得以建築為要件云云,惟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既為住宅 區,且目前亦為空地,其本有作為建築基地之可能,若將 系爭土地細分為無法建築之畸零地,並不利於土地之有效 利用,且蘇忠正亦反對分得無法建築之畸零地(見本院卷 第199 頁),是原告上開分割方案既不符系爭土地整體之 經濟效益,亦與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不合,要難採為本件之 分割方法。
3.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 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 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 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 上字第1831號判例。查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二,係主張被 告等人按持分比例保持共有,惟該部分土地並無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情形,蘇忠正亦明確表示反對保持共有(見本 院卷第200 頁),蘇錦明、蘇秀月、蘇亦狄亦未曾明確表 示願意維持共有關係,參諸最高法院上開判例,法院自不 得再創設一新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案已非可採。又若按分 割方案二,將系爭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原告分 得之A 部分土地面積為148.415 平方公尺,本為分割後土
地面積最大者,然因分配於系爭土地尖角處,其臨路寬度 5 公尺,惟深度因不足8 公尺,同屬無法建築之畸零地, 此有高雄市工務局上開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187 、18 8 頁),堪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持分為2 分之1 ,被告之持分 加計後亦為2 分之1 ,依系爭土地之形狀而言,縱使採部 分原物分割方式,無論係原告或被告分得系爭土地尖角部 分,均將產生不符經濟效益及土地利用之畸零地,足見系 爭土地無論採全部原物分割、部分原物分割,均顯有困難 。原告雖反對系爭土地採變價分割方案,陳稱:因為鄰近 之同段302 地號土地為其家族遺留之祖產,其想要以系爭 土地作為通行之用,方便連接13米道路云云,惟原告家族 所有之同段302 地號土地面臨大同路170 巷,為原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99 頁),故原告家族並無不經系爭土 地即不能通行之情,而蘇忠正、蘇秀月、蘇錦明均主張系 爭土地應採變價方式為分割方案,足見變價分割方案亦符 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本院斟酌上開因素,及衡量各共有 人若欲取得系爭土地,尚得行使優先承購權而承買等情, 認為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方式分配顯有困難,若採變價分 割之方法,將系爭土地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所有權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對共有人並無不利,且能發揮系爭土地之 經濟價值,有利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爰採取變價分割方 式為本件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 因此,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求為判決系爭土地分割 ,而本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事項,採以變價分割之方法,爰判決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共有物分割訴訟,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 ,再參以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諭知訴訟費用之 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琬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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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⒈ │蘇忠正 │ 1/4 │
├──┼────┼───────┤
│⒉ │蘇秀月 │ 1/12 │
├──┼────┼───────┤
│3. │蘇亦狄 │ 1/12 │
├──┼────┼───────┤
│4. │張雅媛 │ 1/2 │
├──┼────┼───────┤
│5. │蘇錦明 │ 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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