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41號
原 告 賈恩順
訴訟代理人 賈恩光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被 告 潘孟君
被 告 潘毅君
被 告 潘翁繡花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就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一七五五四建號(門牌號碼即高雄市○○區○○街○○○號五樓),經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以民國七十三年新三專字第0三四0五0號收件,並經該所於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二十八日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玖拾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潘孟君、潘毅君、潘翁繡花應就原告所有上開房地,經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經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以民國七十三年新三專字第0三四0六0號收件,並經該所於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二十八日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貳拾伍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 年3 月20日標購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7554 建號建物即高雄 市○○區○○街00號5 樓(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 圍3 分之2 ,同年9 月23日再向訴外人洪綾濃買受系爭房地 所有權權利範圍1/3 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又訴外人 即債務人蔡淑美前於73年12月28日提供系爭房地權利範圍3 分之1 分別設定擔保債權額新臺幣(下同)90萬(下稱系爭 第一抵押權)、25萬元(下稱系爭第二抵押權)之普通抵押 權予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 、訴外人潘作宏,惟蔡淑美已對被告合庫銀行及訴外人潘作 宏清償債務完畢,又潘作宏已於92年11月11日死亡,被告潘 孟君、潘毅君、潘翁繡花為潘作宏之繼承人,應繼受潘作宏 抵押權人之地位,則被告合庫銀行、潘孟君、潘毅君、潘翁 繡花應將系爭第一及第二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此,
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合庫銀行應塗銷系爭第一 抵押權登記。㈡被告潘孟君、潘毅君、潘翁繡花應塗銷系爭 第二抵押權登記。
三、被告等則各以:
⒈被告合庫銀行:被告合庫銀行對蔡淑美已無債權,惟蔡淑美 及原告均未曾向被告提出塗銷第一抵押權之申請。又原告於 103 年3 月20日標購取得系爭房地權利範圍3 分之2 ,原告 如欲塗銷,僅需提出申請即可,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置辯。 ⒉被告潘孟君、潘毅君及潘翁繡花經合法通知均未以書狀作何 答辯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於103年3月20日標購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3分之2, 同年9 月23日再向洪綾濃買受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3 分 之1 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
㈡被告合庫銀行為系爭房地於73年12月28日設定擔保債權額90 萬元之系爭第一抵押權人,潘作宏則為同日設定擔保債權額 25萬元之系爭第二抵押權人。
㈢潘作宏已於92年11月11日死亡,被告潘孟君、潘毅君、潘翁 繡花為潘作宏之繼承人。
㈣被告合庫銀行對蔡淑美已無債權。
五、本件爭點如下: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合庫銀行塗銷系爭第一抵押權登記?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潘孟君、潘毅君、潘翁繡花塗銷系爭第二 抵押權登記?
六、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 登記謄本為證,核屬相符。又本件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通 知書已合法送達被告,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堪認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 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 ,自堪信為真實。再者,系爭第一權所擔保債務已如數清償 完畢,而系爭第二抵押權所約定存續期間既於76年3 月30日 即告屆滿,且所擔保債務亦已清償完畢等情,業據本院調閱 102 年度司執字第121983號卷證無訛,則系爭第一及第二抵 押權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均應歸於消滅。然抵押權人即被 告迄今仍未辦理塗銷,顯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之所有 權行使構成妨礙,原告訴請被告分別塗銷系爭第一及第二抵 押權之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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