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返還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22號
KSDV,104,訴,122,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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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2號
原   告 莊明芳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偉顗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沈洸洋
訴訟代理人 吳國樑
被   告 劉吉川即億源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返還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下稱林管處 )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妙修,嗣變更為張偉顗,此為原告及 被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下稱美濃地政)、 劉吉川即億源企業行(下稱劉吉川)所不爭執,並據被告林 管處之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分見本院卷二第101 頁、第124 頁至第128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伊在國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 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種植茶樹,並興建工寮及蓄 水池等地上物,遭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即被告林管處對伊提起 民事訴訟,請求伊拆除該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經本院以 98年度訴字第661 號事件審理,於審理期間,本院函請被告 美濃地政前往系爭土地進行測量,被告美濃地政因而收取費 用新臺幣(下同)264,000 元,其後,本院判決伊敗訴並應 負擔訴訟費用9 /10確定,被告林管處遂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33031 號事件受理,被告林 管處並陳報拆遷計畫暨估價單,委由被告劉吉川以機械拆除 地上物與人力砍除茶樹,被告劉吉川因而向被告林管處請款 取得74,575元(下稱系爭拆除費用),又本院民事執行處再 次函請被告美濃地政進行測量,被告美濃地政復先後收取12 ,000元、264,000 元之費用,被告美濃地政、被告劉吉川既 與被告林管處分別訂有委任契約(下合稱系爭委任契約), 本應依約履行義務,詎被告美濃地政未依指示測量、釘樁, 被告劉吉川亦無實際到場辦理簽到、進行拆除,被告林管處 自無庸給付上開測量費用共計513,600 元(下合稱系爭測量 費用,計算式:264,000 ×9 /10+12,000+264,000 =51



3,600 )予被告美濃地政,亦無須給付系爭拆除費用予被告 劉吉川,然被告林管處竟怠於行使其權利,伊自得代位被告 林管處分別向被告美濃地政、劉吉川行使系爭委任契約之權 利,請求被告劉吉川返還系爭拆除費用,並先位請求被告美 濃地政重新進行測量;又縱認被告美濃地政無庸重新測量, 然其既未依約測量、釘樁,伊自得備位請求被告美濃地政返 還系爭測量費用,爰依系爭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准予原告代位被告林管處向被告美濃地 政請求重新進行測量。㈡准予原告代位被告林管處向被告美 濃地政請求返還系爭測量費用513,600 元。㈢准予原告代位 被告林管處向被告劉吉川請求返還系爭拆除費用74,575元。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林管處則以:被告美濃地政、劉吉川確有分別前往系爭 土地進行測量、拆除,系爭測量費用、系爭拆除費用亦係經 由本院核定,並無任何不當之處,原告實際上係針對本院98 年度訴字第661 號判決存有爭執,惟原告前已另提再審之訴 、債務人異議之訴、第三人異議之訴,均遭駁回,原告一再 興訟,實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美濃地政則以:伊收到本院公文囑託測量後,依法向被 告林管處收取系爭測量費用,並實際到場進行指界、釘樁、 測量,並無測量不當或未完成測量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 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㈢被告劉吉川則以:伊確有依據被告林管處之託付內容,指派 人員及車輛到場,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國家所有,被告林管處為其管理機關。因原告在 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茶樹、興建工寮及蓄水池等地上物,被告 林管處遂起訴請求原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經本院 以98年度訴字第661 號事件審理,於審理期間,本院函請被 告美濃地政前往系爭土地測量(見本院卷一第55頁、第58頁 ),由被告林管處於98年8 月13日繳付複丈費用264,000 元 (分見本院卷一第56頁,本院卷二第20頁、第62頁),被告 美濃地政即於99年1 月14日前往系爭土地測量(分見本院卷 一第59頁,本院卷二第23頁至第24頁、第66頁至第67頁)。 其後,本院判決原告敗訴並應負擔訴訟費用9 /10,原告不



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重上字第 7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見本院卷二第93頁至第95頁)。 嗣被告林管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以99年度司聲字 第1403號裁定原告應負擔訴訟費用320,561 元,其中包含上 開複丈費用264,000 元之9 /10(分見本院卷二第97頁,本 院卷一第10頁至第11頁)。
㈡上揭民事訴訟事件確定後,原告未自行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 土地,被告林管處遂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0 年 度司執字第33031 號事件受理,經被告林管處陳報拆遷計畫 暨估價單,委由被告劉吉川以機械拆除地上物與人力砍除茶 樹(分見本院卷一第39頁至第41頁、第209 頁,本院卷二第 68頁至第71頁),被告劉吉川向被告林管處請款取得系爭拆 除費用,並開立統一發票(分見本院卷二第10頁、第25頁、 第80頁)。又於強制執行過程中,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請被告 美濃地政測量應拆除之位置,並界定拆除點(見本院卷一第 63頁至第66頁),被告美濃地政即於100 年5 月19日、同年 11月30日向被告林管處收取規費各12,000元、264,000 元( 12,000元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12 頁正面,本院卷二第22頁 、第63頁;264,000 元部分,見本院卷一第61頁至第62頁, 本院卷二第21頁、第61頁),並於同年8 月9 日前往現場, 於同年11月24日在系爭土地釘界樁、進行測量(分見本院卷 一第6 頁至第7 頁、第60頁、第128 頁至第129 頁、第140 頁至第141 頁,本院卷二第64頁至第65頁、第78頁至第79頁 )。於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完畢後,被告林管處聲請確定 執行費用額,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聲字第43號裁定原告應 負擔執行費用額為440,096 元,其中包括前揭規費及系爭拆 除費用。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本院以101 年度執事聲字 第243 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抗字第8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 (分見本院卷一第12頁至第13頁、第101 頁至第106 頁)。 ㈢嗣原告就上開民事訴訟事件、執行事件提出陳訴,經本院以 102 年12月18日雄院隆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回覆(見本 院卷一第184 頁至第185 頁)。原告另以被告美濃地政○○ ○吳國樑涉嫌○○,提出告發,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作成103 年度偵字第10089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 院卷一第186 頁至第187 頁)。又原告以被告美濃地政所屬 公務員違法執行職務為由,向被告美濃地政請求國家賠償, 經被告美濃地政拒絕賠償,並經高雄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處 理委員會同意拒絕賠償(分見本院卷一第67頁、第78頁至第 85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固有明文。惟代位 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 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 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1274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雖主 張其得代位行使被告林管處之權利,惟經本院命其補正、說 明對被告林管處有何債權存在,原告陳稱:林管處向伊拿這 麼多錢,伊對林管處怎麼會沒有債權存在,林管處給美濃地 政、劉吉川的錢,均由伊支付,林管處應代替伊向美濃地政 、劉吉川拿錢回來等語(分見本院卷二第39頁、第104 頁、 第156 頁)。然查,原告給付予被告林管處之款項,係按上 開法院裁定命原告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與執行費用,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林管處既係依據各該裁定而向原告取回 該訴訟過程中代墊之款項,原告對被告林管處自無何等債權 可言,遑論原告亦向本院陳明:伊無權受領系爭測量費用、 系爭拆除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 頁),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對被告林管處並無債權存在,即無從行使代位權,故 原告主張其得代位被告林管處分別向被告美濃地政、劉吉川 請求重新測量、返還系爭測量費用、系爭拆除費用,均屬無 據。
㈡原告雖請求本院前往系爭土地履勘,欲請求確認其在系爭土 地上所種植者,並非均為茶樹,且被告劉吉川之車輛無法到 達現場,另併欲請求被告分別指明渠等於98年度訴字第661 號、100 年度司執字第33031 號事件所提出、製作之相關成 果圖內容、圖面位置與面積、釘樁區域、拆除範圍等節(分 見本院卷二第18頁、第54頁、第76頁至第77頁、第130 頁、 第158 頁),惟原告無權提起本件代位訴訟,已如前述,且 前開民事訴訟事件、強制執行事件及相關訴訟費用與執行費 用之核定,俱已確定,原告再為上揭請求,核無調查必要,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委任契約法律關係,代位被告林 管處向被告劉吉川請求返還系爭拆除費用,另代位被告林管 處先位請求被告美濃地政重新進行測量,備位請求被告美濃 地政返還系爭測量費用,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林幸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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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