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85號
原 告 林榮生
訴訟代理人 洪源鴻
邵勇維律師
蘇傳清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私立高美醫護管理專科學校
法定代理人 鍾紹和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曾向訴外人陳啟明借款新臺幣(下同)10 0 萬元未清償,至民國94年11月2 日由訴外人即被告之執行 董事朱良洪開車載訴外人即時任被告副校長之鍾森松以及訴 外人邱雙連前往原告住處希望獲得貸款以供週轉,於同日原 告遂透過母親林黃雲招代墊交付借款,並由林黃雲招之農民 銀行美濃分行00000000000 帳號帳戶(下稱林黃雲招帳戶) 轉帳100 萬元至當時由被告董事會使用之「邱森曙、鍾森松 、鍾源鳳」三人聯名帳戶(下稱邱森曙等三人帳戶)內,再 由邱森曙等三人將該100 萬元交給被告使用,惟被告迄今尚 未歸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屆滿一個月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借貸合意亦無金錢之交付,被告之董 事會並無正式決議向原告借貸,原告所提95年董事會成員事 後追認書以及證明書均係原告為董事時私下製作之文書,不 具證明能力。原告起訴本主張係開面額100 萬元之支票給被 告用以清償訴外人陳啟明之票款債務,嗣後改稱係透過原告 母親林黃雲招轉帳至邱森曙等三人帳戶,惟被告於94年間所 使用之帳戶為中國農民銀行美濃分行00000000000 帳號戶名 高雄縣私立高美高級護理工業職業學校之帳戶(下稱被告94 年帳戶),該邱森曙等三人帳戶非被告使用之帳戶,與被告 無關,且縱有借款,借款人亦應為林黃雲招,不是原告。又 本件倘若有借貸契約,該借貸契約亦有清償期,亦即應待被 告學生人數達2,000 人以上被告始有清償義務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
三、本件爭點即為兩造間有無100 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茲敘述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有透過其母親林黃雲招貸與被告100 萬元,無非 係以林黃雲招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國農民銀行邱森 曙等三人帳戶之支票存款進帳代傳票、支票部分明細表、各 董事股金及借入學校金額明細表、訴外人即94年間被告董事 朱良洪手稿、訴外人林勝雄、鍾源鳳、林國雄、鍾兆平、邱 國勇、詹錦春、朱良洪等人於本院本案審理以及本院另案審 理中之證詞、原告於本院另案104 年度重訴字第196 號民事 事件審理之證詞、原告與訴外人鍾森松對話錄音譯文等為其 主要論據(本院卷一第4 、38至69、85、86、101 至106 、 122 、123 、139 至149 、152 至162 頁)。經查,林黃雲 招帳戶曾於94年11月2 日匯款至邱森曙等三人帳戶等情,有 林黃雲招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國農民銀行邱森曙等 三人帳戶之支票存款進帳代傳票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美濃分 行104 年8 月12日函文可稽(本院卷一第第38、86、166 頁 ),被告對此亦無爭執,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惟查,原告 本主張其係開立發票日94年11月2 日面額100 萬元到期日95 年2 月20日之支票交給鍾森松、朱良洪作為借貸,嗣後主張 係透過林黃雲招匯款,已有主張前後矛盾之情。再者,原告 既然主張其係透過母親林黃雲招帳戶匯款與邱森曙等三人帳 戶,然原告所提出之支票部分明細表(本院卷一第4 頁)於 『林榮生』欄位明確記載支票金額係100 萬元,發票日為94 年11月2 日、到期日為95年2 月20日,足見若有借款亦應係 以支票為借款而非以林黃雲招帳戶之匯款為之,故原告之主 張已有與證據相矛盾之瑕疵,上開支票部分明細表顯不足為 有利於原告之佐證。
㈡原告自陳:94年11月2 日朱良洪開車載鍾森松、邱雙連至原 告住處洽談,希望原告允貸100 萬元以供被告週轉之用,原 告遂透過其母親林黃雲招暫代墊交付該100 萬元,林黃雲招 隨即至農民銀行美濃分行轉帳100 萬元至邱森曙等三人帳戶 等情(本院卷一第121 頁反面)。惟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認 林黃雲招帳戶係借給原告使用,亦無證據可認林黃雲招帳戶 內之金錢均係原告所有,何況原告若有錢可以借貸且亦願意 借貸,大可自原告之帳戶為匯款,何須由林黃雲招帳戶匯款 ,故難以林黃雲招帳戶有匯款至邱森曙等三人帳戶等人之帳 戶即認此係原告之借款。次查,證人朱良洪(94年之被告董 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主要是我先打電話給原告,要向 他借100 萬給學校應急,因為有1 張陳啟明100 萬的支票到
期,我打電話給原告有沒有錢,原告說他沒有錢,要問他母 親,後來我再打電話給原告,原告表示有錢,所以我就載著 鍾森松、邱雙連及原告的太太一起去找原告的母親拿100 萬 ,後來原告的母親及他太太就帶他母親到農民銀行美濃分行 轉100 萬到學校三個董事「邱森曙、鍾源鳳及鍾森松」聯名 的帳戶內。…(問:你剛剛說原告這筆借款是經由董事會決 議授權董事向原告借款?)答:向原告借原告沒有錢,所以 向原告的母親借。(問:所以這筆借款是原告的母親的錢? 也是原告母親借的?)答:對。」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 171 、174 頁),核與證人林國雄(94年之被告董事長)於 本案審理時證稱:「(問:林榮生100 萬借款事前是否知道 ?)答:還沒有借錢之前不知道,借了之後有在董事會報告 說明有向原告母親借到這筆錢」等語相符(本院卷一第180 頁),證人與兩造無特殊利害關係且經具結擔保證詞,所述 亦互核相符,應可採信,依證人所述,該100 萬元並非原告 貸與。原告雖於其與鍾森松之對話中陳稱:上次我媽的那一 百萬,我向我媽借來給學校…等語,惟鍾森松則稱:有說這 是老人家的錢(本院卷一第122 頁),再參以原告所提出之 朱良洪手稿上亦記載林榮生之母100 萬等字(本院卷一第50 頁),足見朱良洪、鍾森松、林國雄均認知此100 萬元係原 告母親林黃雲招的錢。原告雖主張此係向林黃雲招借款後由 林黃雲招代墊交付,然原告對於其曾向林黃雲招借款等情並 無提出證明,且林黃雲招若係受原告指示交付,大可由原告 指示林黃雲招匯款至邱森曙等三人帳戶即可,朱良洪無須再 前往林黃雲招處找林黃雲招,故原告主張其為貸與人,應無 可採。此外,原告於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96 號民事事件 審理中證稱:「(問:(提示本院卷第70至74頁,原證二95 年3 月5 日董事會會議紀錄)你剛提到邱國勇的會議紀錄是 否指此會議紀錄?)答:對,這是董事會的會議紀錄」,有 該案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本院卷一第160 頁)。本院復調閱 104 年度重訴字第196 號民事事件卷宗並影印原告證詞所指 之會議紀錄在卷(本院卷二第1 至7 頁),其中該會議紀錄 所附之各董事股金及借入學校金額明細表即與原告提出者( 本院卷一第4 頁反面)相同。觀諸上開各董事股金及借入學 校金額明細表,明確記載林榮生借入學校金額為45萬元,且 此份資料既係於95年3 月5 日董事會提出,原告若於94年11 月2 日有借款100 萬元,理當於此會有記載,然卻付之闕如 ,顯見原告主張借款100 萬元與被告云云,與卷證不符。四、綜上所述,本件金錢流向係由林黃雲招至邱森曙等三人帳戶 ,依證人所述,朱良洪等人係因原告表示沒有錢才轉而找林
黃雲招,卷內資料記載之貸與人亦為林黃雲招,故本件被告 縱使有借款,亦係向林黃雲招借款。因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 有金錢借貸之合意存在,關於邱森曙等三人帳戶是否係被告 使用之帳戶,董事朱良洪等人之借款行為效力是否歸屬被告 ,即無探究之必要。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清償借款100 萬元及利息即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原 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