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651號
原 告 胡明達
訴訟代理人 邱南英律師
被 告 葉王麗綉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
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將坐
落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之遮陽鋼架及其他物件拆
除,依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中主張被告占用面積為120 平方
公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363,320 元(
計算式:120 ㎡×公告土地現值36,361元/ ㎡=4,363,320 元,
即原告所得受之利益),至第2 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
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63,320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263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6,345
元,應再補繳27,9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