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4年度,1144號
KSDV,104,補,1144,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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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144號
原   告 高雄市旗山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黃伯雄
被   告 郭新田
被   告 卓生和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請求被告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占用面積1,65
0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返還系爭
土地予原告,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價值為斷。按
系爭土地民國104 年1 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
18,000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9,700,000元【計算式:
18,000×1,650 =29,7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3,360 元
。至於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倪金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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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