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薛景輝
相 對 人 賴澄枝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元後,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九六三○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四年訴字第一一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本院90年執字第16313 號債 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其 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91年度執字第963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相對人所聲請之 系爭執行事件本金為新臺幣(下同)700,000 元,及自民國 87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按 每百元每日1 角計算之違約金及賠償程序費用201 元、執行 費用5,580 元,均由本院核發91年11月4 日91高貴民嘉91執 字第9630號執行命令,將聲請人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 局(下稱六龜分局)之薪資、年終及考績獎金等債權移轉予 相對人抵償,惟本件違約金之計算是以每百元每日1 角為之 ,換算每日為700 元(計算式:700,000 元/100×0.1 =70 0 元),週年違約金為255,500 元(計算式:700 元×365 天=255,500 元),相當本金之36.5%(計算式:255,500 元/700,000元=36.5%),聲請人雖自90年6 月至104 年3 月已清償相對人合計4,508,829 元,仍尚欠相對人本金700, 000 元及違約金636,614.6 元,故本件違約金之約定,顯係 相對人乘聲請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下而取得與原本不相 當之重利。又違約金實為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05 條規定約 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 權,縱不認為遲延利息,應屬違約金之約定,然此項約定相 當於本金之36.5%顯屬過高,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約定違 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此項核減,法院得以 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為之,為此聲請人請求將違 約金酌減為週年20%始為適當,依此計算,每日違約金約為 383.6 元(700,000 元×20%/365天=383.6 元)。另聲請 人於90年6 月至104 年3 月,已被扣薪4,508,829 元,相對 人至104 年3 月止已溢收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共1,494,528 元,系爭執行事件之內容業已清償完畢,不得再繼續就聲請 人之薪資取償,聲請人雖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
104 年度訴字第1170號審理中(下稱系爭異議之訴),然為 免損害之擴大,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願供 擔保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 臺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目前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中,惟聲請人認 本件約定之違約金相當於本金之36.5%,顯屬過高,為此訴 請本院予以酌減至週年20%並依該比例計算之始為適當。又 相對人於90年6 月起至104 年3 月止,已扣取聲請人薪資共 4,508,829 元,溢收本金含利息、違約金合計1,494,528 元 ,為此主張上開執行程序之內容業已清償,執行程序亦應終 結為由,向本院提起系爭異議之訴在案,業據本院調取系爭 異議之訴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故依前揭規定,聲 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本院自 得裁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本件為強制執行法第115 之1 條第1 項繼續性給付債權之執 行,依最高法院94年度抗字第143 號裁定意旨,在該債權未 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至於聲請人應 供擔保金額部分,本院審核系爭執行事件及債務人異議之訴 案卷結果,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本金700,000 元及利 息、違約金,倘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造成相對人受 到之最大損害,應係以執行債權未能提前受償,而受有該債 權額依法定利率計算之損失。又系爭異議之訴訴訟標的金額 為1,494,528 元,未逾1,500,000 元,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民事通 常程序之辦案期間第一審、第二審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 4 月、2 年,共計3 年4 月,訴訟期間應可推估約為3 年4 月,經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結果,相對人於該段 期間因未能及時取償所受之利息損失約為116,667 元(計算 式:700,000 元×5 %×40/12=116,667 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117,000元。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管安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蓉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