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4年度,215號
KSDV,104,聲,215,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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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劉金治
      劉庭
共   同
代 理 人 蔡建賢律師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劉乾
法定代理人 劉火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
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 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 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 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 代理人。再按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 第40條第3 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 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 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1 項、第3 項、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劉火國未經相對人派下 員之選任,虛偽登記為相對人之管理人,並與非相對人之派 下員劉國禎劉溪沛(下稱劉國禎等)一同無權占用相對人 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而對劉火國劉國禎等提起確認祭祀公業管理人不存在 等訴訟(104 年度審訴字第1550號)。劉火國是否為相對人 經合法選任之管理人即為本件實體爭執事項,基於利益衝突 ,劉火國自不得以管理人資格代表相對人進行訴訟。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目前管理人為劉火國等情,有高雄市岡山區公 所104 年7 月22日高市○區○○○00000000000 號函檢送之 祭祀公業劉乾派下全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財產清冊、 103 年8 月21日高市○區○○○00000000000 號函檢送祭祀 公業劉乾管理人劉火國備查文件在卷可稽。而按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派下員,其對於劉火國是否為相對人合法管理人乙節 (即本訴訴之聲明第1 項),倘有確認之必要,本得以其名 義擔任原告,即可為該訴訟行為,無須列相對人為原告,實 無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其次,聲請人另以相對人名義請 求劉國禎等應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即本訴訴之聲明第2 至4 項),惟相對人現登記管理人為劉 火國,如前所述;則關於劉火國是否為合法管理人,尚未經 法院判決確定前,劉火國仍為合法管理人,若其認為有向劉 國禎等為上開請求之必要,應由其行使代理權。再者,縱使 劉火國有不適任管理人之情事,亦應由相對人全體派下員重 新改選管理人,非屬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況。況法 院未確認劉火國非合法管理人之前,倘即另選任特別代理人 ,無異先行剝奪劉火國之管理權限,非屬適當。是以,本件 相對人仍有法定代理人劉火國可行使代理權,且無不能行代 理權之情況。聲請人以前揭事由,聲請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 理人,於法不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嘉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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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