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4年度,216號
KSDV,104,簡上,216,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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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胡恩義 
被 上訴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林志鴻 
      曾炳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9日本院104 年度雄簡字第563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04 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9年8 月間向伊申請信用 卡,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依約上訴人即得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依約定方式繳款,如有逾期繳納,應 按週年利率18% 計付利息。詎上訴人自103 年10月9 日最後 一次繳款後即未再還款,迄今尚積欠至104 年2 月2 日止之 信用卡消費款99,809元、應收利息5,568 元、違約金600 元 (合計105,977 元)尚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伊105,977 元, 及其中99,809元自104 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8%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已就其主張為舉證,請求為有理 由,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5,977 元,及其中99,809 元自104 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 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具狀補 陳:伊已為信用卡債繳付甚多利息,生活不易,請求以每月 2,000 元慢慢償還等語,並但均未出庭為任何聲明。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 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上訴 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就上開事實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 同自認,是被上訴人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上訴人雖以 上情置辯,然上訴人是否資力不足,均無從免除其還款責任 ,而上訴人雖請求分期清償,惟依兩造債之性質並無非長期 間不能履行之情事,且被上訴人亦無同意分期,況且上訴人 從無出庭與被上訴人協商,而兩造所約定之18%利率復未超 逾民法第205 條所定年息20%之最高利率限制,上訴人以其 清償利息後已無力清償債務並請求分期亦非正當理由。從而 ,被上訴人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 命上訴人給付伊105,977 元,及其中99,809元自104 年2 月 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就上述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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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