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葉宏育
被 上訴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楊文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4 月
1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4 年度雄簡字第17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4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曾於民國102 年9 月間向伊申請 VISA晶片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 信用卡),依約上訴人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由伊 代墊款,但上訴人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消費款,上訴 人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帳款之 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 計付循環信用利 息,如上訴人有連續2 期所繳付款項未達伊所定最低應繳金 額,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視為全部到期。上訴人同時 申請消費逾3,000 元以簡訊通知服務。而上訴人曾於南非開 普頓當地時間即102 年12月28日14時29分於「DOMINGO BODY WORKS 」商店消費,金額為南非幣52,600元,折合新臺幣( 下同)153,497 元(下稱系爭消費款),詎上訴人未依約繳 款,迄今尚欠系爭消費款153,497 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消 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上開消費款等語。於原審 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3,4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3 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未為該筆消費,且簽帳單上簽名迥異於信 用卡上簽名,被上訴人未依約通知伊,顯違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三、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3,497 元,及 自103 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 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除引用原審陳述外,於本院補述 :晶片信用卡早已發現以側錄真卡資料及內碼方式製作之偽 卡。而「DOMINGO BODYWORKS 」實際上是一家修車廠,然伊 係前往南非共和國從事商務活動,在南非共和國當地並未擁 有任何車輛,亦無國際駕駛執照可在當地合法駕駛汽車,確 無任何修車之需求,根本不可能駕車前往「DOMINGOBODYWOR
KS」消費,且被上訴人對於比對簽名的部分亦不爭執,即不 否認系爭簽帳單上之簽名與伊之簽名不符,是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消費款係使用真卡消費乙節,不能僅以Visa發卡組織之 函文即認定被上訴人已盡其舉證義務甚明。再伊於102 年12 月17日出境前往南非共和國,於103 年1 月29日始返國。系 爭信用卡於102 年12月28日在南非共和國遭盜刷後,上訴人 僅有於103 年1 月16日上我國雅虎奇摩購物中心網站刷卡進 行分期付款消費行為,其後未曾再利用系爭信用卡為任何刷 卡消費,系爭信用卡之103 年1 月帳單結帳日為103 年1 月 22日,上訴人於103 年1 月29日返國後,於收受系爭信用卡 帳單發現有該筆遭盜刷款項之交易紀錄,於103 年1 月30日 即向被上訴人客服人員反應,並立即將系爭信用卡剪卡不再 使用,其後,因上訴人先前曾經使用系爭信用卡進行分期付 款消費,為求保障上訴人之分期付款權益,被上訴人再次發 給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晶片信用卡,有上開新晶片信用 卡103 年2 月信用卡帳單上記載卡號後四碼8557以及消費日 10/14 、11/24 、12/25 、12/26 、01 /16等五筆雅虎奇摩 購物中心之消費記錄可證。依上所述,伊於返國後翌日已向 被上訴人之客服人員反應系爭信用卡遭盜刷乙事並立即剪卡 不再使用,則系爭信用卡即已無再遭盜刷而發生更多損失之 虞。而就被上訴人再次發給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晶片信 用卡,只要伊於進行刷卡消費時不要讓該晶片信用卡離開自 己視線所及範圍,即無另遭側錄仿製之可能,加上伊確有分 期付款支付先前實際消費金額之需求,故伊信任被上訴人發 給上開新晶片信用卡而在國內繼續使用,與一般經驗法則無 違。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 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除原審陳述外,另於本院補陳: 系爭消費款簽帳單上能列印出客戶姓名「YEH HUNG YU 」, 並簽署上訴人英文姓名「yen hung」,與系爭信用卡上英文 姓名「YEN HUNG YU 」完全相符,系爭消費款確實由真卡交 易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曾於102 年9 月間向被上訴人申請VISA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之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上訴人得持卡 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由被上訴人代墊款,但上訴人應於 繳款截止日前向被上訴人清償消費款,上訴人如未依約付清 全部消費款,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帳款之入帳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上訴人有 連續2 期所繳付款項未達被上訴人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被上 訴人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視為全部到期。上訴人同時申
請消費逾3,000元以簡訊通知服務。
㈡上訴人於102 年12月16日至103 年1 月29日止入境南非開普 頓期間系爭信用卡均在上訴人身上。
㈢上訴人於102 年12月25日以系爭信用卡在南非FISHMARKET消 費南非幣550元。
㈣系爭信用卡於102 年12月28日在南非DOMINGO BODYWORKS 過 卡消費南非幣52,600元,折合新臺幣153,497 元。 ㈤被上訴人於102 年12月28日20時31分28秒以簡訊通知上訴人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簡訊內容:國泰世華信用卡交 易通知:正卡末碼3400於12月28日20:30 交易約NT$153,956 ,祝用卡愉快(海外消費匯率須依商店請款日為準)。傳送 狀態EXPIRED 。EXPIRED 狀態值意義:手機門號屬於LIVE但 手機未開機或在受訊範圍外(電信業者系統會RETRY ,RETR Y 期間為8-24小時)。超過RETRY 期間就會有此狀態發生。 ㈥系爭信用卡背面簽名為草寫英文字母Yeh ,系爭消費款簽帳 單簽名為草寫英文字母yehhung。
㈦上訴人於103 年1 月16日以系爭信用卡消費20,468元。 ㈧被上訴人於103 年1 月16日14時31分22秒以簡訊通知上訴人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簡訊內容:國泰世華信用卡交 易通知:正卡末碼3400於01月16日14:29 交易約NT$20,468 ,祝用卡愉快(海外消費匯率須依商店請款日為準)。傳送 狀態EXPIRED 。
㈨系爭信用卡之結帳日為103 年01月22日,帳單交寄日期為10 3 年1 月27日,上訴人於103 年1 月29日向被上訴人申訴。 ㈩VISA晶片卡所有安全控管機制及防偽設計皆依循國際EMV 規 格製作,每筆晶片卡交易都會以交易當時之時間、金額、交 易幣別,隨機亂數等11項變動資料為因子,再加入發卡行以 Triple Des加密之金鑰並經過EMV 特殊公式演算後,產製一 組交易驗證值(ARQC),該組ARQC會在交易授權時同步傳送 至發卡行進行反向解碼驗算並確認無誤後才會核准交易。由 於歹徒無法取得金鑰,所製晶片偽卡在交易時將無法產生正 確之ARQC。即便歹徒側錄真卡所產生之ARQC並複製到偽卡上 ,由於ARQC具有變動性,側錄得來之ARQC在偽卡做交易時業 已無效。此與傳統側錄磁條內之固定性資料去產製另一張磁 條偽卡之方式截然不同,目前全球亦未聽聞有任何晶片卡偽 卡發生之情事。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是否應支付系爭消費款?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清償債務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之規定, 應先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上訴人有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若被上訴人已盡舉證責任後,上訴人即應就其未借款之 之事實,負擔證明之責。易言之,被上訴人就其應為舉證事 項已有相當之證明,上訴人如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更 舉反證,證明其反對主張之事實。倘上訴人未能提出確切之 反證,則被上訴人對其主張之事實既已為相當之證明,自堪 信為真實。查上訴人於102 年12月16日至103 年1 月29日止 入境南非開普頓期間系爭信用卡均在上訴人身上,上訴人於 102 年12月25日以系爭信用卡在南非FISHMARKET消費南非幣 550 元、於103 年1 月16日以系爭信用卡消費20,468元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則於系爭信用卡未曾離開 上訴人保管中之情況下,系爭信用卡於102 年12月28日在南 非DOMINGO BODYWORKS 過卡消費南非幣52,600元,折合新臺 幣153,497 元之交易,應為持卡人即上訴人所為一節,核與 常情相符,堪以認定。
㈡上訴人辯稱:系爭消費款應係遭側錄盜刷等語,此乃屬變態 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上訴人固主張簽帳單的簽名與其平常簽名不同等語,且系爭 信用卡背面簽名為草寫英文字母yeh ,系爭消費款簽帳單簽 名為草寫英文字母yehhung 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然系爭 消費款簽帳單與上訴人所提其親自簽名之其餘簽帳單比對, 簽帳單雖係簽署「yehhung 」,較信用卡背面簽名「yeh 」 為完整,然二者之書寫方式均以草寫為之,各字體筆跡亦相 連接,尤以簽單上「hh」字之勾勒比順及右側筆劃連貫習性 ,與信用卡背面簽名之「h 」尤為相符,整體型態亦屬相似 。上訴人主張,上開簽名並非其所為,已非無疑。 ⑵又上訴人主張目前已有晶片信用卡遭側錄仿製後盜刷案件, 並提出報載資料為證。然上訴人自承信用卡確未曾脫離占有 ,消費當日即103 年12月28日,系爭信用卡均在其身上而由 自己保管,且本件刷卡之地點在南非,與上訴人當時之所在 地相同。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所示 ,上訴人於102 年12月25日,在南非FISHMARKET持卡消費, 距離系爭信用卡於102 年12月28日在DOMINGO BODYWORKS 刷 卡消費之時間,僅距離3 日,此有系爭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 存卷可佐(原審卷第9 頁)。如此短暫之3 日期間,是否足 夠側錄集團盜取上訴人之信用卡個資,再製作偽卡至市面上 盜刷,亦有可疑。再衡之常情,倘有人故意側錄信用卡個資 ,再盜刷信用卡,勢必會大肆連續消費至信用卡上限額度, 鮮少僅只消費一次即行停止。且由上訴人所提出之報載資料 所示,偽卡消費盜刷3C、珠寶、名牌次數超過上百次,亦與 本件單純僅刷一筆不同。是系爭消費款消費情形,與一般信
用卡遭盜刷常伴隨衍生之連續消費現象迥異,是該卡難謂有 何遭盜用之跡象,從而上訴人主張遭盜用及非其消費等語, 即非可信。
⑶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消費款係遭他人側錄盜刷等語,尚非可採 。
㈢至上訴人雖主張消費當時未收到被上訴人簡訊通知而未盡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語,惟被上訴人於102 年12月28日20時 31分28秒、103 年1 月16日14時31分22秒先後以簡訊通知上 訴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簡訊內容分別為:國泰世 華信用卡交易通知:正卡末碼3400於12月28日20:30 交易約 NT$1 53,956 ,祝用卡愉快(海外消費匯率須依商店請款日 為準)。國泰世華信用卡交易通知:正卡末碼3400於01月16 日14:29 交易約NT$20,468 元,祝用卡愉快(海外消費匯率 須依商店請款日為準),而傳送狀態EXPIRED 。EXPIRED 狀 態值意義:手機門號屬於LIVE但手機未開機或在受訊範圍外 (電信業者系統會RETRY ,RETRY 期間為8-24小時)。超過 RETRY 期間就會有此狀態發生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被上訴人既已於消費當時寄發簡訊,然因上訴人本身手機狀 態未明而無從收受該簡訊,應認被上訴人確實已盡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
㈣綜上,上訴人自承系爭信用卡並未遺失或遭竊,而依前開事 證無法證明系爭信用卡有遭人側錄而偽造盜刷之事實,業如 前述,則系爭消費款,應是真卡使用之結果。本件既屬真卡 消費,而系爭信用卡之保管屬上訴人可得注意及防範之範疇 ,上訴人若未妥善保管使用,依上開約定所示,就此所生之 帳款,自應由上訴人負責甚明。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清償前揭信用卡消費款等語為可採,而上訴人主張無需付款 等語,並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就系爭信用卡係遭人側錄信用卡後偽 造並盜刷一節,舉證尚有不足,則被上訴人本於前開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153,497 元,及自103 年 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於 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謝文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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