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尾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4年度,133號
KSDV,104,簡上,133,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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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謝盈真
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林尉棋律師
被上訴人  高雄尊龍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經國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尾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3月16日本
院高雄簡易庭103 年度雄簡字第13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0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2 年6 月間訂立設計裝修承 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將其飯店8 樓客房(下 稱系爭客房)交由伊施作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系 爭工程完工並經被上訴人於102 年7 月24日驗收完成後,被 上訴人工程主任陳成堯即授意被上訴人之員工在伊提出之保 固書(下稱系爭保固書)上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以表示驗 收完成,被上訴人依約即應給付尾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予伊。詎伊向被上訴人請款時,被上訴人竟以系爭工程有瑕 疵拒絕付款。然系爭工程並無瑕疵,縱有瑕疵存在,因本件 已罹於被上訴人依民法承攬相關規定主張瑕疵擔保請求權之 時效,故被上訴人亦不得依不完全給付之相關規定主張權利 。是伊已符合系爭契約請領尾款之要件,爰依系爭契約之約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30萬元,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伊應於驗收系爭工 程合格後,方給付尾款30萬元。而上訴人雖有提出系爭保固 書以證明系爭工程業經伊驗收,其上並記載「於102 年7 月 19日會同業主陳成堯(先生/ 小姐)驗收合格」等文字,惟 伊派陳成堯與上訴人會同驗收系爭工程,但陳成堯因發現系 爭工程有所瑕疵,即當場要求上訴人修補,且事後另發現有 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工程瑕疵,上訴人亦未修補完成,故系 爭工程並未通過伊驗收。且若驗收合格,應由陳成堯將系爭



工程案件移由郭元泰簽發檢驗合格單據,但因系爭工程並未 驗收合格,故伊並未簽發檢驗合格單據予上訴人,益見系爭 工程並未經伊驗收合格,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尾款。再者,系 爭保固書上「陳成堯」之字樣,並非陳成堯本人親簽,故系 爭保固書為上訴人擅自做成,並送達尊龍大飯店櫃臺,要求 櫃臺人員簽收,是櫃臺人員僅有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並於 其下註明收執日期,故該保證書雖蓋用伊之統一發票專用章 ,僅用以證明有收到該保固書,而作為簽收之用,非可證明 系爭工程已驗收合格。又郭元泰並未同意上訴人變更施作系 爭工程之材料,上訴人若欲變更系爭工程之施作材料,應得 伊或得伊授權之陳成堯同意,且伊係授權陳成堯負責簽訂系 爭契約與驗收,於雙方驗收完畢後,伊會由系爭工程之負責 人陳成堯於驗收單上簽名以示驗收完成,上訴人持該驗收單 即可向伊請款,然上訴人既未能提供伊系爭工程負責人簽名 之驗收單,足徵系爭工程未經伊驗收合格。另上訴人所施作 之系爭工程既有瑕疵,而尚未改正而完工,伊自得請求上訴 人依系爭契約完成系爭工程,此與於工作物完成後方有瑕疵 擔保責任之情況,並非相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 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全部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2 年6 月13日訂立「施工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尊龍飯店8 樓客房裝修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於完工驗收後 ,被上訴人應將尾款30萬元付予上訴人。
㈡兩造先後於102 年7 月19日、24日派員到場進行驗收。 ㈢被上訴人於102 年7 月24日在上訴人製作之系爭保固書上蓋 用其統一發票專用章。
㈣系爭保固書上「陳成堯」之簽名,並非陳成堯本人所親簽。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工程的驗收程序代表著定作人受領工作之意思表示,一旦 驗收通過,即會發生受領工作之法律上效果,包括報酬請求 權之時效開始進行、逾期違約金之計算終止、保固期間之開 始計算等效力。而在工程已達實質完工階段,並由定作人先 行占有使用時,即應認定作人已受領,並發生保固期間開始 起算等效力。此外,在工程已達實質完工但仍有瑕庛之情況 下,若瑕疵僅屬細微之情形下,仍宜認為報酬請求權已發生



,僅餘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而已。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並經被上訴人於102 年7 月24日驗收完成後,被上訴人之工程主任陳成堯授意被上訴 人之人員在伊提出之系爭保固書上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即 應表示驗收完成,被上訴人依約應給付伊尾款30萬元等語,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兩造先後於102 年7 月19日、24日派員到場進行驗收,被 上訴人之人員並於102 年7 月24日在上訴人製作之系爭保 固書上蓋用其統一發票專用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 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責任施工品 質保證自正式驗收之日起保固期為6 個月。附註:完工驗 收後附上本公司保固書。」,此外,系爭契約並未明定驗 收所需文件,而陳成堯就系爭工程有驗收權限,且證人即 上訴人之配偶吳振維於原審亦證稱:「(問:就承攬系爭 工程102 年7 月19日、102 年7 月24日雙方會同驗收時, 你是否在場?)我均在場,102 年7 月19日會同陳成堯有 提出一間房間線板需要磨,才不會那麼銳利,在102 年7 月24日我會同我們的師傅,將該工程完成,我給陳成堯本 院卷(原審卷)第18頁之保固書,他也蓋章給我。…(問 :你說陳成堯幫你蓋章用印,過程為何?)102 年7 月24 日我到現場會同我們的師傅,我們把陳成堯所提出的問題 處理完後,我就拿出保固書給陳成堯請他幫我蓋章用印。 (問:當天你除了拿保固書給陳成堯請他蓋章用印外,是 否還有其他文件?)有,還有發票。(問:系爭工程,證 人郭元泰是否有向你或你太太(即原告)反應過任何的工 程瑕疵問題?)均沒有,是在請尾款時,郭元泰才提出線 板施工材質與施作不一致。…(問:你何時與被告請求尾 款?)過了一段時間,施工完成,保固書蓋完印後約一、 二個月。」等語(見原審卷第116 頁),而揆之系爭工程 2 次驗收時間僅相隔5 日,足徵第1 次驗收發現之瑕疵應 屬輕微並得迅即改善者;再參以系爭保固書係1 式2 份, 由兩造各持有1 份,且被上訴人之統一發票專用章係蓋於 上訴人所持有之「保固書」上,並於其旁註記7/ 24 ,顯 然是供上訴人收執證明所用,故此,證人吳振維證述及上 訴人主張陳成堯檢查第1 次驗收之瑕疵已改善後,業已同 意上訴人出具保固書起計契約之保固期間,尚非無稽。 ⒉其次,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工務主任陳成堯固於原審證述: 「(問:102 年7 月19日及24日,兩造是否有會同驗收系 爭工程?)我是有去看工程,但日期我不記得,當初是原 告說他完工了,我去看,但我有發現有許多瑕疵,就跟原



告說你還沒有完工。(問:是否兩次都有到場?)是,只 是時間我不記得。(問:請說明瑕疵為何?)原告說她已 經完工,但我認為尚未完工,且還有工具及材料放在工地 ,原告說她會整理,我就說那等你整理好之後,我們再驗 收。第二次我再去看時,原告施作的工程與合約所記載的 材料不符,且床頭板部分有裂縫。…(問:請求提示鈞院 卷第18頁之保固書,是否有印象?)我有看過這份保固書 ,但其上名字不是我簽的。當初我看到的時候,該份保固 書是放在我桌上,但我不確定是否櫃台小姐拿來放在我桌 上的。」等語(第204-207 頁),惟依其之證言,其於在 第1 次驗收既僅就現場未清理之事要求上訴人改善,如此 ,於5 日後之第2 次驗收,理當不會重新檢視系爭工程之 材料,始符常理,而被上訴人之人員未經請示陳成堯即在 載明「保固書」上蓋統一發票章交由上訴人收執,此亦顯 非合理;又證人即被上訴人之餐廳副總郭元泰雖於原審證 稱:「(問:你在第二次驗收時,是否就看過本院卷第82 頁上所載之瑕疵?)我當天看到材質不符的情況之後,就 停止驗收,至於除材質不符的瑕疵之外,則是因為之後原 告寄存證信函給我們之後,我們就系爭工程做更仔細的檢 查才發現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09 頁),亦核與上開 陳成堯證述第2 次驗收之情況並不相符,況證人即受上訴 人委託裝修系爭客房之承包商陳瑞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 庭乃證稱:「(問:在你施作的時候,高雄尊龍大飯店的 人員有無到場巡視?)我不知道他的名字,但是郭元泰應 該是副總,收尾也就是整個工程已經清潔完了的時候,副 總有叫我們去做調整。(問:調整那個部分?)床邊櫃上 方的開關盒。…(問:副總是否知道材料是不一樣的?) 這個我不清楚他知不知道。…(問:床邊櫃上方的開關盒 作調整之後,副總還有沒有說哪些地方還要再修?)沒有 。…(問:所以你說收尾的時候,郭元泰有到場?)有, 我確定副總有到場,因為那天還有設計師(即原告)到場 ,我記得油漆的老闆也在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71-7 2 頁),可見郭元泰並非首次檢視系爭工程,其豈有在第 2 次驗收當天才突然發現材質不符並停止驗收?是證人郭 元泰之證詞亦非無疑,則證人陳成堯郭元泰係被上訴人 之工務主任、副總,為迴護被上訴人之利益,其等證詞不 無偏頗之虞,均難採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⒊又被上訴人已陳明業已使用系爭客房營業等語(見本院卷 第28頁),且對外並已以全新裝潢客房為文宣招攬客戶, 有網頁廣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43頁),另被上訴



人於其認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而不予驗收後,迄未雇請他 人前來改善,亦未要求上訴人減價或解除契約,亦為被上 訴人所自述在卷(見本院10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 以被上訴人於驗收後均未依法「處理」其所謂之瑕疵,亦 不作任何改善,並即開放為營業使用,顯見其於當時並不 重視其於現訴訟中所謂之瑕疵,此顯與一般工程未驗收後 之處理情形有違,其可否再於一年餘後再指系爭工程有如 是瑕疵而謂當時人員並未驗收完成云云實非無疑。 ⒋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驗收系爭工程,已有相當之 證明,而被上訴人所舉證人陳成堯郭元泰之前開證詞, 尚不足採,自無從證明被上訴人之抗辯係屬真正,是上訴 人之主張應認可採。
㈢據上,兩造進行第2 次驗收後,被上訴人業已同意上訴人出 具系爭保固書起計契約之保固期間,且被上訴人亦已受領系 爭客房使用迄今,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4 條約定,系爭工程 於完工經兩造雙方驗收後,被上訴人應付20% 尾款30萬元予 上訴人,故系爭工程既經辦理驗收,被上訴人已受領給付, 達於其給付報酬之條件。縱嗣後發現系爭工程有如原判決附 表所示之瑕疵,倘擬主張承攬人之瑕疵擔保義務,應依民法 第493 條至495 條之救濟請求權方式為之,不應主張同時履 行抗辯拒絕給付承攬報酬。而被上訴人亦未於本件主張解除 契約,或減少報酬或賠償損害,即無得以拒絕付款之障礙事 由。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30萬元 ,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尾款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5 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 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 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 第3 項、第450 條、第463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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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雄尊龍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