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4年度,286號
KSDV,104,消債更,286,2015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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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陳建輝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765,850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4 年5 月間與 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 託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惟遭中國信託銀行以聲請人無法負 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致協商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 ,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 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 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 ,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 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 ;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 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 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 現積欠無擔保債務2,922,374 元(包含資產債務2,312,24 0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4 年5 月間與最大金融 機構中國信託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惟遭中國信託銀行以聲 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此 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7 頁、第42頁至43頁、第41頁、第143 頁 ),堪認上情屬實。




(二)聲請人現任職於上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據聲請人提供10 3 年7 月至104 年5 月之薪資明細,其每月薪資扣除勞保 後,分別為17,538元、17,833元、16,978元、13,217元、 12,458元、12,618元、13,162元、12,506元、13,165元、 21,539元、15,064元,換算平均每月為15,082元,101 年 度、102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80,302 元、184,890 元, 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15,025元、15,408元,勞工保險投保 薪資額為19,200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薪 資明細、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 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 頁 至6 頁、第46頁至56頁、第10頁至12頁、第37頁至38頁) ,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出客 觀上非不可採信之薪資證明,與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相去 不遠,且勞工保險投保之單位亦為上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復對照聲請人所陳報之工作內容及性質等情以觀,聲請 人上開所為之主張,尚非不可採信,是本院認應以其前揭 所提出之薪資明細平均每月收入15,082元,作為核算其現 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 養費2,000 元等情(見本院卷第6 頁)。經查,聲請人之 女陳○汝係86年生,於102 年至103 年所得分別為0 元、 11,520元,名下有1 田,公告現值為241,501 元,此有戶 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9頁、第4 頁至6 頁、第64頁至第66頁)。聲請人所育有 之上述子女既未成年,名下雖有財產,惟應不足以負擔必 要之生活費用,且不動產之變價亦非可及時為之,故客觀 上堪認聲請人所育有之前述子女仍需受聲請人扶養。至於 扶養費用之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 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 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與一般人難謂為相當,本院參 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4 年度高 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則除有特殊情 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所育有未成年子 女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 聲請人與其子女居住於其姐提供之房屋,僅負擔水電、瓦 斯費用,無租金支出(見本院卷第5 頁背面),堪認聲請 人並無房屋費用之支出,且就其所育有之未成年子女,亦 無庸負擔房屋費用。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 之情形下,本院認即應以104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 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444 元【此部分詳後述;計算



式:12,485-(12,485×24.36%)= 9,444 元,以下4 捨 5 入】,作為聲請人所育有之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應受扶 養扶養費支出之標準。上揭費用再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分擔 後,聲請人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4,72 2 元為度【計算式:(9,444 ÷2 =4,722 ),而聲請人 主張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為2,000 元,低於上開數額,應 屬合理。
(四)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本院同認在別無其他證據 資料可供調查之情形下,自應亦以高雄市104 年度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作為聲請人個人必要費用之支 出限度,復因聲請人目前係住於其胞姐之房屋,僅負擔水 電、瓦斯費用3,000 元,無租金支出,已如前述,因聲請 人此部分費用之負擔數額與居住必要費用可謂相若,應屬 合理而可視為居住必要費用之支出。惟於計算聲請人個人 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 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 24.36 %,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 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 形下,即應為9,444 元【計算式:12,485-(12,485×24 .36%)= 9,444 元,4 捨5 入】,而聲請人自陳生活費用 為9,000 元(見本院卷第5 頁背面),低於前開基準,應 屬合理。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15,082元,扣除必要生 活費9,000 元、水電費用3,000 元、子女扶養費用2,000 元後,僅餘1,082 元【計算式:15,082-9,000 -3,000 -2,000 =1,082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922,37 4 元【包含匯誠第一資產公司債務582,634 元(見本院卷 第84頁)、名豐資產公司債務442,349 元(見本院卷99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債務252,587 元(見本院卷第11 2 頁)、富邦資產公司債務194,133 元(見本院卷第117 頁 )、遠東商業銀行債務357,547 元(見本院卷卷第126 頁 )、明台資產公司債務1,093,124 元(見本院卷第130 頁 )】,如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225 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 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4年8月31日下午4時公告。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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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