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03號
抗 告 人 瑞研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一麟
相 對 人 李孟潔
陳美芬
章聞奇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6 月30日本院104 年度勞執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3 年12月22日成立勞資爭議調 解後,抗告人已於104 年1 月5 日、1 月30日、3 月5 日分 別給付3 位相對人新臺幣(下同)各1 萬元,於104 年4 月 2 日分別給付3 位相對人各12,000元,於104 年5 月12日分 別給付3 位相對人各6,000 元,是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於 法未合,故其准予強制執行之範圍亦與事實不符,爰依法提 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依本法第18條規定作成之調解方案,經勞資爭議雙方當事 人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者,為調解成立。勞資爭議經調解成 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 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 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 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 日內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 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 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 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 、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 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四、違反本法 調解或仲裁之規定者,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9條前段、第59條 、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足見勞資爭議執行裁 定聲請事件係屬非訟性質,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 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要件,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 爭執,事涉實體問題,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 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 照)。
三、經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103 年12月22日經經濟部加工出 口區管理處調解成立,抗告人同意給付相對人陳美芬、章聞 奇、李孟潔各81,223元、193,034 元、85,771元,並約定於 104 年1 至3 月按月各給付10,000元、同年4 至6 月按月各 給付12,000元、同年7 月給付各15,000元、同年8 月付清所 餘款項,上開分期給付金額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並約定 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而相對人嗣後並未完全依 調解內容履行,應全部視為到期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103 年12月22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等為證,並為抗告人所不 爭執,堪認屬實。原審因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 本件抗告人所為已給付部分款項之抗辯縱認屬實,亦屬實體 上之爭執,依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 決,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予審究。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 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 3 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鄭峻明
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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