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4年度,48號
KSDV,104,建,48,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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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48號
原   告 林淑媛即星辰實業社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
      林鼎越律師
被   告 平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椏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柒拾捌萬貳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零捌佰捌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鎮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鎮源公司)前於 民國99年11月25日向高雄縣政府(縣市合併後由高雄市政府 水利局承接此工程業務)標得「鳳山鳥松污水下水道系統第 三期計畫第三標工程(II)」(下稱鳳三標工程),復於10 0 年5 月12日向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標得「鳳山鳥松污水下水 道系統第三期計畫第二標工程(II)」(下稱鳳二標工程, 與鳳三標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鎮源公司並將系爭工程交 由原告施作,嗣因鎮源公司於102 年初資金周轉不靈無法繼 續承攬,改由被告承接系爭工程後,被告仍將系爭工程交由 原告施作,依原告與鎮源公司間之工程契約、兩造間之價目 詳細表,系爭工程經水利局驗收合格後,鎮源公司、被告應 給付5%之保留款,原告已經全部施作完畢,並經水利局驗收 合格,被告承受鎮源公司之權利義務,自應給付鳳三標保留 款新臺幣(下同)3,782,645 元、鳳二標保留款262,610 元 ,合計4,045,255 元,原告僅於4,045,000 元範圍內請求給 付,為此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4,04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4 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㈠按原告與鎮源公司間工程契約之施工作業補充說明第5 點約 定:施工完成後,經甲方(即鎮源公司)確認高程無誤,及 人孔漏水試驗後始付款95% ,另5%保留款,待正式驗收合格 後撥放。又按兩造間之價目詳細表備註欄⑼約定:保留款5% 費用待市府完工,正驗結束後支付此款項,有工程契約、價 目詳細表在卷可參。
㈡原告主張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決標公告、工程契約、價目 詳細表、請款項目明細、轉帳傳票、支票均影本為憑,經本 院函詢水利局,該局104 年7 月29日高市水污二字第000000 00000 號函覆:系爭工程於每期工程估驗均依契約規定保 留5%工程保留款,期間原承攬廠商鎮源公司因財務問題無法 施工,該局依規定簽辦由保證廠商被告承接,其權利義務一 併接受。鳳三標工程已於103 年2 月12日驗收完成,目前 為保固階段(103 年2 月12日至106 年2 月11日),鳳二標 因被告發生財務問題並未依契約規定完成履約,該局正辦理 契約終止並已於104 年6 月25日完成重新發包事宜。 鳳三標目前保留款項為工程保固金3,273,200 元(結算金 額2%),鳳二標每期工程估驗5%工程保留款累計共8,295,71 6 元,有函文及鳳二標估驗計價單、鳳三標結算驗收證明書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9至101 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就原告主張、水利局函覆 內容予以爭執,堪認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鳳三標工程已經水 利局驗收合格,鳳二標工程則尚未經水利局驗收合格。是原 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鳳三標部分之保留款,鳳二標部分之保 留款給付條件尚未成就,原告自不得請求。
㈢依上述水利局回函所附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鳳三標結算總 價163,660,000 元,是5%保留款為8,183,000 元,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鳳三標保留款3,782,645 元,並未超逾上述保留款 總額,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8 2,645 元,及自104 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駁回之。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正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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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平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鎮源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