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重訴字,104年度,322號
KSDV,104,審重訴,322,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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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審重訴字第322號
原   告 陳佩如
被   告 王寶順
被   告 王寶團
被   告 王福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經 定期命補正而不為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因被告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視為起 訴),未據繳足全部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0日 裁定(104 年度補字第1425號)命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後 5 日內補繳其差額新臺幣257,900 元,此裁定已於104 年7 月 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尚未 補繳,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此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 在卷可憑,依上開條文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楊國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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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