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建字,104年度,86號
KSDV,104,審建,86,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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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審建字第86號
原   告 陳仁心即富利工程行
被   告 信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威信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惟於 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第26條分有明文。故除專屬管 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 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 ,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 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 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 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就「新北市三重區二重疏洪道兩側附近地區市地 重劃- 左岸工程」案之模板工程部分訂立工程契約,依兩造 間工程合約書第36條第2 項約定:「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 準據法,若有涉訟,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此有工程合約書在卷可按,參照上揭條文及說明, 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之訴訟,受訴法院則受兩造上開合意管轄 之拘束,即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兩造合意管轄之約 定。從而,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另被告原名稱為信盟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 104 年變更為信盟企業有限公司,又原設址於高雄市○○區 ○○路0 號16樓之1 ,已於104 年3 月間遷移至新北市○○ 區○○○○街00巷0 號2 樓,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 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併予敘明。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楊國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歐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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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信盟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盟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