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國字第4號
原 告 何國政
白素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黃國瑋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趙建喬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陳子操律師
李倬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何國政、白素莉起訴 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2,126,827 元、2,11 8,436 元,及均自民國103 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 告何國政、白素莉於本院審理中將請求金額分別減縮為2, 107,629 元、2,099,238 元(見本院卷第177 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 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 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 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 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提起本 件訴訟之前,曾分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就原告 白素莉部分,經被告以103 年3 月12日高市工養處四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拒絕賠償,就原告何國政部分,經提出 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有原告國家賠償請求書及 被告上開函文暨拒絕賠償理由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6 至1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是 原告依國家賠償法提起本件訴訟,即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被害人何瑞堂於102 年10月12日4 時25分許,搭
乘訴外人楊子朋所騎乘之車號000-000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行經高雄市小港區南星路南下機車道(下稱系爭路 段),因路面破損嚴重影響行車致發生車禍事故(下稱系爭 事故),何瑞堂於同日4 時52分送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治療 ,再轉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嗣於同年11月4 日不治死亡。系爭路段之路面嚴重破損,被告未即時修補路 面,且未於前方設置警告標誌,均足以影響行車安全,堪認 被告之管理有欠缺,被告僅以路面嚴重破損與事故地點距離 50公尺為由否認其相當因果關係,拒絕賠償,顯不可採。又 楊子朋固有無照及酒後駕駛,然只是增加事故發生的可能性 ,並非造成事故之原因,縱為事故發生原因,亦應與被告管 理有欠缺列為事故共同原因,被告不得因此免責,仍應負賠 償責任。原告為何瑞堂之父母,因系爭事故已為何瑞堂支出 喪葬費17萬元、醫藥費41,042元,且何瑞堂對原告負有法定 扶養義務,依內政部公布之102 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原 告何國政、白素莉於65歲強制退休時,分別尚有餘命17年、 20年,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各為956,827 元、1,077,394 元,另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各200 萬元,惟原告已領取之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各1,019,198 元應先予扣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 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何國政2,107,629 元、原告白素莉2,099,238 元,及均自 103 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放樣,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現場血跡處與系爭路段路面破損 處相距達53.1公尺,且依該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概要記載,系 爭機車係因撞上邊緣線而越過道路外,足徵系爭事故與路面 破損無涉。又駕駛人楊子朋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酒精濃度吐 氣值為0.36MG/L,已超過法定標準值0.15MG/L,縱事故時路 面有破損,但未含蓋整個機車道,一般正常駕駛人均可順利 閃躲,可見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楊子朋酒後駕車導致其反應 較慢、感覺降低並影響其駕駛,而與路面破損無涉,被告自 無賠償之理。倘認被告應負賠償義務,則對於原告已為何瑞 堂支出之喪葬費及醫藥費部分均不爭執,惟就扶養費部分, 縱已達退休年齡,仍應就不能維持生活為舉證,且原告為夫 妻關係,依法互負扶養義務,卻未計入互相負擔之部分,難 認有據,又原告年齡、身分、職業本不相同,請求相同數額 之慰撫金自非允當,另楊子朋酒後駕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共同造成何瑞堂之死亡結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217 條第1 項過失相抵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4、179頁):(一)何瑞堂於102 年10月12日4 時25分搭乘楊子朋所騎乘之系 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時發生車禍,於同日4 時52分送往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於同日7 時27分轉往高雄醫學大學附 設中和醫院,於同年10月13日13時40分入加護病房治療, 於同年11月4 日19時因病危辦理自動出院,並在高雄殯儀 館死亡。
(二)原告為何瑞堂之父母,原告白素莉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 ,遭被告以103 年1 月15日作成之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 償;原告何國政於103 年7 月28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 ,至今尚未開始協商。
(三)原告因何瑞堂死亡,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傷 害醫療費用及死亡給付補償金共計2,038,396 元,並於10 3 年4 月24日匯款至原告指定之銀行帳戶。
(四)系爭路段於102 年10月12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存有道路 破損之情形(下稱系爭坑洞)。
(五)被告為系爭路段之管理養護機關。
(六)楊子朋於系爭事故當時為16歲,無照駕駛,且酒精濃度吐 氣值為0.36MG/L。
(七)原告何國政及原告白素莉於65歲強制退休後尚有餘命分別 為17年、20年。
(八)若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何國政得請求何瑞堂之喪 葬費用17萬元。
(九)若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白素莉得請求已支付何瑞 堂之醫藥費用41,042元。
五、本件之爭點:㈠系爭事故之發生與系爭坑洞是否有因果關係 ?原告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㈡駕駛人楊 子朋酒後駕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如有,過失 比例為何?㈢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若干?本院分述判斷 意見如下:
(一)系爭事故之發生與系爭坑洞是否有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 告負國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 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 ,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 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
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 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 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 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 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被告 所管理之系爭路段,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有系爭坑洞之 存在,然系爭坑洞之存在與損害之發生若無相當因果關係 ,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即非正當。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即時修補系爭坑洞,且未於前方設 置警告標誌,致生系爭事故,固提出系爭坑洞相片、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現場相片、系爭路段現況相片(見本院卷第14、39至41、 104 頁)及引用楊子朋、何瑞堂於過失致死案件之警詢筆 錄等為證,然就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坑洞相片觀之(見本院 卷第14、104 頁),系爭坑洞破損範圍尚非嚴重,僅小面 積柏油路面擠壓而稍微隆起,其餘路面僅輕微破損而未形 成大範圍坑洞,難認會影響行車安全,且系爭坑洞於系爭 事故發生後,業經被告於102 年10月15日、同年11月16日 派員修補完成,有被告提出之修補路面相片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30 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1 頁),系爭坑洞既已修補完成,即無從由現況得知範圍及 深度,則原告提出系爭路段現況相片(見本院卷第136 至 139 頁),且主張至現場實際測量修補後之路況(見本院 卷第150 頁),依此推算修補前之系爭坑洞長8.26公尺、 寬1.1 公尺、高低落差11公分云云,難認可採。又原告所 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現場相片(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僅能證明 楊子朋與何瑞堂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且楊子明酒後 駕駛車輛,至於現場圖及現場相片均無法看出系爭坑洞所 在位置,尚難以此證明系爭事故之發生與系爭坑洞有因果 關係。另楊子朋、何瑞堂於過失致死案件之警詢筆錄,其 中楊子朋於102 年10月13日在小港醫院6 樓26號病房第5 病床所為詢問筆錄,已自承係「自摔機車倒地受傷」等語 ,並未提及任何有關系爭坑洞情事(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102 年度相字第1982號相驗卷,下稱相驗卷,第18 至20頁),而楊子朋於102 年11月5 日之詢問筆錄雖陳述
:「撞到小石堆,然後摔出去」等語(見相驗卷第6 頁背 面),何瑞堂於102 年10月13日在高雄醫學院外科急診室 11號床所為之詢問筆錄,其中雖亦提到「撞到土堆」等語 (見相驗卷第16頁背面),然此所謂「小石堆」或「土堆 」是否即為系爭坑洞,尚無法證明,又由現場圖之路燈位 置及血跡位置(見本院卷第63頁),比對兩造所提出之系 爭坑洞相片(見本院卷第14、54、104 、128 、129 頁) ,系爭坑洞距離現場圖所示血跡位置尚有一段距離,難認 楊子朋係因駕駛系爭機車經過系爭坑洞而發生系爭事故, 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4 年5 月13日函文已 說明:系爭事故所在之慢車道路面無破損,系爭機車係撞 上邊緣線而越過道路外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可知 系爭事故發生與系爭坑洞並無關聯。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104 年7 月10日函文記載:「重機與駕駛人 及乘客衝出機車道路外,警方到場時均由道路外移回機車 道上,現場血跡為傷者被救回機車道所遺留」等語(見本 院卷第171 頁),衡情自道路外移回機車道之位置不可能 差距甚大,現場圖血跡位置與系爭機車撞上邊緣線而越過 道路外之位置應甚接近,則原告主張:現場圖所示之血跡 處並非緊急剎車而自摔,在到達血跡處之前早已受到系爭 坑洞影響致摔出路面外云云,委不足採。從而,系爭事故 之發生與系爭坑洞並無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負國家賠 償責任,即無理由。
(二)駕駛人楊子朋酒後駕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如有,過失比例為何?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若干? 查系爭事故之發生與系爭坑洞並無因果關係,被告不負國 家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本項爭點即無論述必要,附此 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坑洞與系爭事故之間有何 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被告各賠償2,107,629 元、2,099,238 元,及均自10 3 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