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736號
KSDV,104,司聲,736,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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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736號
聲 請 人 趙世範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和春技術學院
法定代理人 羅傳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零伍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103 年度鳳 勞簡字第20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被告即 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次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減縮後 為新台幣(下同)337,048 元,經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 元 ,由聲請人預納,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於該案卷足憑,是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58 元【計算式 :3,640 -(3,640 ×16/100)=3,0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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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