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696號
KSDV,104,司聲,696,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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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696號
原   告 吳宜庭
被   告 輝創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義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3 年度雄救字第19號),本院依職權徵收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 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 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103 年度雄救字第1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 納裁判費在案。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雄勞簡字第27號 判決原告敗訴,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103 年度勞簡上字第3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諭 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 1,532 元,其應徵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660 元、 第二審裁判費為2,490 元,合計4,150 元。是以,原告應向 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150 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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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輝創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