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673號
聲 請 人 久陽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正強
相 對 人 楊淑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叁佰叁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未於訴訟 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 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 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 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 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91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兩造間請求資遣費等事件,相對人起訴,而聲請人於第一審 提起反訴,經本院民國(下同)102 年度勞訴字第31號民事 判決判決相對人本訴敗訴,聲請人反訴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並諭知:「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 反訴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就其本訴反訴所敗 訴之部分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 稱高雄高分院)103 年度勞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部分廢棄原 判決,改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上訴人( 即相對人)負擔。」,因判決不得上訴,業已確定。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 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合先敘明。經 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反訴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35,155元,有本院繳費收據1 紙在卷可 稽。而一審先行確定之部分為聲請人之反訴聲明中於一審敗 訴而未上訴之部分,此部分金額為1,457,121 元【計算式: 3,441,419 (聲請人之一審反訴聲明之金額)-1,984,298 (聲請人一審反訴勝訴之金額)=1,457,121 】,此部分之
裁判費為14,885元【35,155×(1,457,121/3,441,419 )= 14,884.6,元以下四捨五入】,按諸首揭說明,此部分應由 聲請人自行負擔。另一審未先行確定之裁判費為20,270元, 依上開確定判決主文所示比例,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支出 的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338元【計算式:20,270×51/100= 10,337.7,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 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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