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663號
KSDV,104,司聲,663,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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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663號
聲 請 人 統領健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政良
相 對 人 何寶瓊即法名格裝璜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三一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叁萬陸仟捌佰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 年度裁全字第237 號裁定,為相對人提供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經本院以104 年 度存字第318 號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 擔保金,並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為此請求依法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 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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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領健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