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659號
聲 請 人 翁振茂
翁振明
翁振耀
相 對 人 翁有進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 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第117 條前段、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 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惟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 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設若 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 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則其聲請核無實益,自不應准許。
二、本件聲請人翁振茂、翁振明聲請時書狀內未經其簽名或蓋章 ,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16日通知其於7 日內補正,該通 知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聲請人翁振 茂、翁振明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又聲請人翁振耀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0 3 年度訴字第1577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聲請人翁振茂 、翁振明、翁振耀及案外人翁登順、翁進禹各負擔六分之一 ,餘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 係由相對人所預納,而聲請人翁振耀於本件訴訟程序並未支 出任何訴訟費用,亦有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翁 振耀自無向相對人請求償還訴訟費用之權利,揆諸上開說明 ,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從而,聲請人翁振耀之 聲請核無權利保護必要,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1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