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沙小字,89年度,317號
SDEV,89,沙小,317,2001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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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沙小字第三一七號
  原   告 乙○○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涂國樑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判決如左:
一、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捌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二、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係乙○○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因積欠民國八十三年七月起至八十 七年十二月間止之管理費計新臺幣(下同)八萬四千五百元,迭經催討,被告置 之不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所欠繳之 管理費八萬四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提出存證信函、欠繳明細表、住戶規約、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及公 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各一件為證。被告則以渠現為原告所管理社區之區分所 有權人一節不爭執,惟另以其係八十八年間才購買該處房屋,原告所請求之管理 費是前手的前手所積欠的等資為抗辯,並提出地政事務所電腦畫面列印資料、土 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為證。三、理由要領
 ⑴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其所管理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而被告所有之該戶房屋尚積  欠原告八十三年七月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止之管理費八萬四千五百元之事實;及  被告雖不爭執該戶確有積欠管理費,然其係八十八年間始購入該屋,所積欠之管  理費為前手的前手所積欠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所主張此部分之事實  應認均足採信;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範之區分所有權人  於所有權移轉時,對於前手所欠繳之管理費,依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是否有繳納  之義務。
⑵按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繼受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 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雖定有明文。惟查上開法條,旨在為維持規約 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區分所有權之特定繼受人之規範效力,應限縮解釋為欠繳 公共基金或管理費之區分所有人如將其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過戶他人,原欠繳 之公共基金不得逕向新區分所有人請求(內政部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台內警 字第八六七二三0九號函,亦採同一意見);本件被告於買受本件系爭房屋時, 既未見有與前手為債務承擔之約定,依上揭有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解釋,被告 即無承受該欠繳管理費之義務,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之規 定主張被告承擔原區分所有人欠繳之管理費,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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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