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七五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辛○○
被 告 己○○
甲○○○○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甲○○○○材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捌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材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十三萬八千元及自民國(下 同)八十八年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貳、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1)伊執有被告己○○所簽發,被告甲○○○○材有限公司(下稱 三豐公司)、被告庚○○○有限公司(下稱瑞麟公司)背書,付款人為玉山商業 銀行中壢分行,發票日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四三五─00六二一三號,票號A D0000000號,面額四十三萬八千元之支票一紙,詎於屆期於八十八年四 月十一日提示遭存款不足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2)對 被告瑞麟公司答辯之陳述:瑞麟公司辯稱未在系爭支票背書,然三豐公司交付票 據予原告時,系爭支票確有瑞麟公司之背書,該背書又連續,且三豐公司背書轉 讓系爭票據時亦同時交付開立與瑞麟公司之統一發票,顯見三豐公司與瑞麟公司 有商業上交易之往來,瑞麟公司應付票據上之背書責任。 被告瑞麟公司則以:由原告持有之系爭票據,其中被告公司之背書部分之印章、 印文,係由共同被告三豐公司及訴外人江福妹所共同偽刻並盜用,有和解書可證 ,系爭票據背面上之印章既非被告所簽名蓋章,該票據責任即不應由被告負責。 被告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則以:系爭票據係伊所 有,係屬真正無訛,原來借給三豐公司使用,三豐公司向伊稱使用後會去處理。 被告三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參、法院之判斷: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依督促程序聲請對被告瑞麟公司、己○○發給支付命令,但其中 被告瑞麟公司以系爭支票背書非其所為為由聲明異議,原聲請視為起訴,原告
具狀並以三豐公司雖非聲請支付命令之債務人、己○○雖未為異議但均係為同 一票據之債務人,且負連帶債務,對於債務人須合一確定,並追加己○○、三 豐公司為被告,經核尚無不合。
(二)被告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三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此部分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其中關於 被告己○○及三豐公司背書部分,被告己○○亦自承系爭支票係其所有借予三豐 公司使用,另三豐公司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以供本院審酌,除 如下述外,其餘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實。另被告瑞麟公司以系爭支票上背書人 欄所蓋之印章係由訴外人三豐公司所偽造,依法其並不需負擔票據背書人之責任 等語置辯。
二、按票據為文義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義係依證券上所載之文句而決定其效力, 與取得票據基礎原因關係係各自獨立,換言之,若在票據有真實簽名或蓋章,自 應照票據上所在文義負責,反之若未曾簽名或簽名蓋章係經偽造者,既未在票據 上簽名或蓋章,除有其他原因關係外,自無從令其就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乃屬當 然之理。經查:(1)依原告所提出系爭支票觀之,發票人係被告己○○未載受 款人、背書人為被告瑞麟公司、次背書人三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丁○○),從 形式觀之票據背書係屬連續未間斷,原告主張其合法取得票據,再提出三豐公司 將系爭支票轉讓時所簽署之統一發票為證,誠非無據,似堪信實。惟被告瑞麟公 司辯稱如上,亦據提出三豐公司、江福妹與其簽立之和解書一紙,證明系爭支票 被告公司之背書印章係為偽造。原告就系爭支票係為被告公司背書之真正與否除 提出上開原因關係之統一發票之證據外,其餘並未舉證以時其說。原告所提之統 一發票,充其量僅得證明三豐公司背書轉讓系爭票據時所附之憑證,就該系爭支 票之背書是否確為瑞麟公司所為,尚無從證明,自難憑該發票之掣給即推論被告 瑞麟公司有在系爭支票背書。再者,參以被告瑞麟公司提出和解書、票據背面之 三豐公司及丁○○之印章以肉眼辨識均相符,則和解書應屬真正。果系爭支票背 書係瑞麟公司所簽署,則何有和解書之簽立,被告瑞麟公司所辯系爭支票上其公 司名義之背書非其所為,尚非無據;又本院向世華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台北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調取被告瑞麟公司所設立帳戶之印鑑資料觀之,被告瑞麟 公司平日習用之印鑑及法定代理人之簽名,亦與系爭票據背書之印章完全不同, 有各該銀行桃園分行檢送之開設帳戶資料及印鑑印文在卷可憑。是原告空言主張 被告瑞麟公司有於系爭票據背面背書,尚難採信;綜上所述被告瑞麟公司既未在 系爭支票背書,依前揭所述被告瑞麟公司自無庸負擔背書人之責任,至原告主張 以票據背書連續以證明其取得合法可得對被告行使票據權利,與本件是完全無關 之法律關係,自不予贅論。從而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瑞麟公司給付本件票款, 於法無據,應予駁回。(2)另對被告己○○部分: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 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起訴其 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
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五百二十一條分定明文。依前述 原告以同一之票據向本院依督促程序以被告瑞麟公司、己○○為債務人,聲請發 給支付命令,其中與己○○同居之人錢羅月寶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代為收受該支 付命令,己○○於本院調查中亦自承並未提出異議,而瑞麟公司則以系爭支票非 其所背書(與本件相同之抗辯)之個人事由提出異議,此情有本院八十八年度促 字第二七一七0號聲請支付命令卷宗在卷無訛,依此被告瑞麟公司異議之效力不 及於己○○,己○○對該支付命令既未異議而確定,其效力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 效力,原告就此同一事件重複起訴,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為前案與確定判決效力 相同支付命令所及,依上揭規定,就被告己○○部分原應裁定駁回之,惟本件既 有部分應以判決駁回之情形,就此部分一併以判決駁回之。(3)按執票人向支 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本件系爭票據發票日 為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提示交後退票日為同年月十二日,有原告提出之退票理 由單在卷為證,依上揭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對三豐公司雖屬有據,然其利息 起算日,依上說明依法應係自提示日即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起算,原告竟主張從 發票日起算,逾此一日之利息請求,自屬無據。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三豐公司給付本件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即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九十六 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三豐公司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 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劉克聖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傅乾鏱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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