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4年度,30325號
KSDV,104,司促,30325,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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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30325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鄭玲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
  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
  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蒙金
     管會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建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合併後存續銀
     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陳
     明。
  (二)債務人於前向聲請人申辦短期循環融資,約定期間自
     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債務人不為反對續約
     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
     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次屆期時亦同,倘契約屆
     期未延長時,債務人應立即將本息如數清償。利率依
     年息18.25 %固定利率按日計算,利息並於每月20日
     結算,債務人須按月繳款,如有未依約履行之情事,
     債務人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外,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應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應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三)豈料,債務人自民國95年7 月2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
     迄今尚有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載之本息及
     違約金未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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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