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一一五號
原 告 丙○○即弘祥企業社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乙○○即車臣汽車商行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在本庭第五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朱敏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麗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