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0三二號
原 告 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向原告購買坐落桃園市○○段第一四 二六地號上「遠東風華」K2棟六樓房屋一戶、停車位編號B1一一七號及其土 地持分,雙方訂有買賣契約書可稽。原告已上述的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並 將標的物交付被告使用。然八十五年九月十日至同年月二十五日間被告原應給付 之土地、房屋期款中,被告僅給付四十六萬元,尚有「頂層結構體完成」之期款 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未為給付,經原告催促再三並以存證信函催告其履行, 然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而提起本訴等語;被告則以其確有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 ,但買賣價金早已全部付清,系爭房地亦已交付被告使用中;原告所寄發給我的 存證信函,原先說我欠二十五萬元,結果被告提出發票,原告就不再說被告欠二 十五萬元,顯見原告自己帳目記載有誤;另今兩造所爭執者,乃係房屋、土地期 款中被告究係繳納六十六萬元,抑或僅四十六萬元,然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 交屋時曾交付一紙繳款明細,其上明確記載被告係實繳六十六萬元;又被告先前 繳款的收據、發票皆未加留存,已無法提出等語資為抗辯。二、兩造曾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就坐落於桃園市○○段第一四二六地號上「遠東 風華」K2棟六樓房屋及其土地持分訂有買賣契約,價金為五百萬元(即土地持 分、房屋各二百五十萬元)之事實,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綦詳,互核無異 ,並有原告所提出系爭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乙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實,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價款尚有二十萬元未清償,經其清查結果,應即係八 十五年九月十日至同年月二十五日應給付之土地、房屋期款中,被告僅給付四十 六萬元,尚有「頂層結構體完成」期款二十萬元未繳納等語,惟上開主張為被告 堅決否認,並辯稱買賣價金業於交屋前全部清償完畢,並提出原告公司職員即證 人孫惠貞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所出具交被告收執之交屋款項明細表影本乙紙為證 。經查:
(一)按「本戶房屋於使用執照取得,甲方(即被告,下同)履行本契約第二條全 部之義務(即給付買賣價金義務)後,乙方(即原告,下同)始辦理產權移 轉予甲方」等語;又「乙方於本社區使用執照取得後通知甲方交屋,甲方應 於乙方通知交之日起柒日內備齊未繳款項,以現金或開立銀行為發票人之票 據,在乙方指定地點辦理交屋手續...但交屋時甲方未全部履行左列義務 (即同條第一款之付清本戶房及土地買賣全部價款)之前,其佔有權仍屬乙
方,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遷入裝修房屋。」,此為兩造所訂立之房屋及 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十二條第一款及第十五條所明定。而原告業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並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將該房地占有交付予被告 管理使用之事實,業為兩造所自承屬實。準此,揆諸上開契約規定,如被告 未依約繳清買賣價金,原告自應拒絕辦理交屋手續,豈有將系爭房地交付被 告管理使用之理。
(二)次按「清償人對於受領清償人,得請求給與受領證書。」,民法第三百二十 四條定有明文。今原告主張被告未交付之款項為八十五年九月十日至同年月 二十五日應給付之土地、房屋期款中「頂層結構體完成」二十萬元,惟原告 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會同被告辦理交手續時,原告公司職員即證人孫惠貞就 被告之實際繳款情形,出具一紙交屋款項明細表交被告收執事實,此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出復為原告不爭執其形式真實性之交屋款項明細 表影本乙紙在卷可參,而依前揭交屋款項明細表所載,被告已向原告繳納包 涵上開「頂層結構體完成」期款之六十六萬元完畢。準此,堪認被告確已就 其負欠之買賣價金債務向原告清償完畢。
(三)再按證人即任職於原告公司負責收受價款之職員孫惠貞於本院八十九年十月 十八日、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審理時雖亦附和原告所述等語。然查證人孫惠貞 係原告公司之職員,其所為證述可否遽予採信,已不無疑義;再者,前揭交 屋款項明細表係證人孫惠貞所自行制作,其既核發該受領證明予被告,即表 示己受令被告所繳納之是項價款,今復又否認曾收受前項價款,其證述與自 身先前行止相互矛盾,顯有瑕疵,是以證人孫惠貞之證述無堪採信。 (四)未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 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固為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惟主張錯 誤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另雖主張前揭交 屋款項明細表係出於錯誤所為之表示,惟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即應就此錯誤 情節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至本院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此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其空言主張,自無採認餘地。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陳要屬無據,從而其主張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 價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石有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傅乾鏱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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