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桃小字第四七O號
原 告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右列當事人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零壹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被告駕車碰撞原告之被保險人陳學欽所駕駛之汽車,致原告賠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五萬元,故代位請求被告給付五萬元。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十五時許,駕駛牌照號碼BH─七六二五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一四四號處時,因超越雙黃線逆向行駛,致撞 擊對向由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陳學欽所駕駛之車牌號碼L七─三O六O號自用 小客車,該車身嚴重受損,經送修後共支出修理費用八萬一千零七十元,扣除被 保險人應負擔之自負額三千元及該汽車之折舊額後,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代位 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萬元等語,並提出車損照片十三幀、 估價單一件、統一發票六張、理賠申請書一紙、行車執照一件等影本為證。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駕車超越雙黃線逆向行駛,致撞擊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L 七─三O六O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並不爭執,僅辯稱:當時係為了閃避另一輛車 才會撞到對方的車,伊與對方已以六萬二千元和解,且已給付一萬二千元,餘款 無力負擔等語。足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車超越雙黃線侵入對向車道 所致,則被告對於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L七─三O六O號自用小客車之毀損自 有過失,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於本件故發生後,已與原告之被保險人陳學欽達成和解,同意賠償陳學 欽之修車費用六萬二千元,並已給付一萬二千元之事實,有和解書影本一紙附卷 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實在;而原告於賠付其被保險人陳學欽後, 於被告與陳學欽和解之額度內,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 給付其未償之五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二 十二日起按法定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 麗 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溫 煥 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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