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89年度,317號
TYEV,89,桃小,317,2001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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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桃小字第三一七號
  原   告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己○○
        丁○○
  被   告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貳仟壹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壹佰貳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駕駛車號LR-七二八三號自用 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龍岡路二段一二九號時,因駕駛失控致撞損停放路邊 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陳家永駕駛車號DK-○○九九號自用小客車,經以 新台幣(下同)九萬三千一百九十三元修復,扣除被保險人自負額七千元 ,合計八萬六千一百九十三元。原告已按保險契約理賠,爰依保險法第五 十三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惟被告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等情。理由要領:
理由要領: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被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警方處 理情形報告表、理賠計算書、估價單、發票、行車執照及照片等影本為證,被告 則受合法通知,既不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應該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查訴外人陳家永所有車號DK-○○九九號自用小客車,係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 五日領照使用,現以九萬三千一百九十三元修復,其中零件為五萬零六百五十六 元,工資為四萬二千五百三十七元,本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 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汽 車領照至被撞日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該車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為一萬四千零二十元,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三萬六千六百三十六元,加上工 資四萬二千五百三十七元,扣除被保險人自負額七千元,共得請求七萬二千一百 七十三元。
四、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萬二千一百七十三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述金額及其遲延利息之 請求,均應駁回。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丁俊成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一  月  十 六 日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一   月 十 六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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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