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營簡字第四五號
原 告 申○○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蔡碧仲律師
被 告 子○○
癸○○
甲○○
壬○○
未○○
丙○○
乙○○
四號二樓
亥○○
己○○原名林
辛○○
寅○
丑○○原名林
庚○○
巳○○
午○○
卯○○
丁○○
酉○○
戊○○
陳銀糸
戌○○
六一九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所為之裁定,其原
本及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林慶堂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Z00000000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 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 二百三十九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 官 謝瑞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世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