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89年度,45號
SYEV,89,營簡,45,200101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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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營簡字第四五號
  原   告 申○○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蔡碧仲律師
  被   告 子○○
        癸○○
        甲○○
        壬○○
        未○○
        丙○○
        乙○○
四號二樓
        亥○○
        己○○原名林
        辛○○
        寅○
        丑○○原名林
        庚○○
        巳○○
               
        午○○
        卯○○
        丁○○
        酉○○
        戊○○
        陳銀糸
        戌○○
            六一九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所為之裁定,其原
本及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林慶堂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Z00000000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  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  二百三十九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 官 謝瑞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世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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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