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板聲字第一О號
聲 請 人 禮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啟助
相 對 人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明智
右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陸佰肆拾柒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以民國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 一九八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甲○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本 件聲請之費用逾新臺幣二千六百四十七元部分應予剔除外,其餘部分經核屬實,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程 萬 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童 淑 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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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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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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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貳仟參佰零柒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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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送達郵費 │參佰肆拾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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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貳仟陸佰肆拾柒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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