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4年度,27392號
KSDV,104,司促,27392,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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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27392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務 人 薛敏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伍佰伍拾捌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零捌仟叁佰叁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六月三十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利率
  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當期(月)繳款發生
  延滯時,計付違約金叁佰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
  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肆佰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
  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伍佰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
  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薛敏宏於民國( 下同) 87年2 月27日向聲請
     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
     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
     。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墊款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給付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
     (日息萬分之5.4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利率百分之15( 日息約萬分之
     4.1)計算之利息與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
     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
     :當期( 月) 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 元;
     連續2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 個月計付違約金40
     0 元,連續3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 個月計付違
     約金500 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
     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 元計算之手續費。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91年10月8 日止共消費簽帳
     新臺幣108,335 元整未按期給付,迭經催討無效,依
     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自104 年6 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即逾期手續費)。
     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
     ,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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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