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26223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務 人 陶雲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叁拾壹元,及其
中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
十七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
點七一計算;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
付違約金新臺幣叁佰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
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
,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
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陶雲靜於民國( 下同) 104 年1 月12日向聲
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
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
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墊
款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給付按年利率百分之19.7
1 (日息萬分之5.4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利率百分之15( 日息約萬分
之4.1)計算之利息與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
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
為:當期( 月) 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 元
;連續2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 個月計付違約金
400 元,連續3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 個月計付
違約金500 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
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 元計算之手續費。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04 年2 月13日止共消費簽
帳新臺幣44,199元整未按期給付,迭經催討無效,依
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自104 年6 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即逾期手續費)。
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
,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經查,依債權人提出之帳務明細表,違約金新台
幣1,200 元已計入總額計算,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9日
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補正釋明正確之訴訟標的
金額,且該裁定已於民國104 年8 月3 日送達聲請人,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其聲請自無從准許
,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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