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4年度,26223號
KSDV,104,司促,26223,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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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26223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務 人 陶雲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叁拾壹元,及其
  中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
  十七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
  點七一計算;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
  付違約金新臺幣叁佰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
  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
  ,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
  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陶雲靜於民國( 下同) 104 年1 月12日向聲
     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
     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
     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墊
     款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給付按年利率百分之19.7
     1 (日息萬分之5.4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利率百分之15( 日息約萬分
     之4.1)計算之利息與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
     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
     為:當期( 月) 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 元
     ;連續2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 個月計付違約金
     400 元,連續3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 個月計付
     違約金500 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
     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 元計算之手續費。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04 年2 月13日止共消費簽
     帳新臺幣44,199元整未按期給付,迭經催討無效,依
     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自104 年6 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即逾期手續費)。
     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
     ,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經查,依債權人提出之帳務明細表,違約金新台
  幣1,200 元已計入總額計算,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9日
  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補正釋明正確之訴訟標的
  金額,且該裁定已於民國104 年8 月3 日送達聲請人,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其聲請自無從准許
  ,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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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