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4年度,25977號
KSDV,104,司促,25977,20150804,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2597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債 務 人 周子棟
債 務 人 周明賢
債 務 人 周許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貳拾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點五三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
  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原為「臺灣銀行」,92年7月1日起變更組織為「
  股份有限公司」,全名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按法
  人組織變更,其法人人格之存續不受影響,原屬「臺灣銀行
  」之權利義務,由變更後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繼續
  承受或負擔,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周子棟前於民國92年1月間,邀同債務人周明賢
  、周許燕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
  款」1筆,共計新臺幣39,170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詳
  如借據所載;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
  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另加計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內
  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三)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
  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周子棟自民國104年3月1日
  起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11,720元及自民國104年2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536%計算之利息和自民國104
  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周明賢
  、周許燕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