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25745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施陳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壹拾伍元,及自
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蒙金
管會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並更名
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陳明。
(二)債務人前向聲請人申辦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書,約定期
間自93年09月15日起至94年09月15日止,原核准額度為新臺
幣(以下同)30,000元,利率依年息18.25%固定利率按日計
算,並約定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債務人不為反
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聲請人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
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次屆期時亦同,倘契約屆
期未延長時,債務人應立即將本息如數清償。又如有未依約
履行之情事,債務人除按原定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應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應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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