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小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黃建智
被上訴人 王之挺即宏耀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6 月11
日本院104 年度雄勞小字第5 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 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 2 項、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 至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 法第468 條規定,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 理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 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習慣或法理),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 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 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是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者,即難 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 上訴人雖提出上訴理由狀,然揆其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 有何違背法令之內容及事實,即不具備表明上訴理由之程式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71 條規定,法 院無庸命其補正。復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 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另定有規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以所有座落在高雄市○○區○○段○○段 ○000 ○000 地號土地設定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抵押權 一事,係因要借錢給被上訴人。伊自被上訴人第一間店開始 營業起即受僱於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請伊改成兼職或到別 間店支援,如雙方為合夥關係,為何被上訴人幫伊辦理勞保 ?因伊胞姐與被上訴人為大學同學,被上訴人多年來借貸均 未寫過書面證明。原判決所憑之相關證據,至多證明被上訴 人將還錢,不能作為拆夥之證明。至伊寄發簡訊內容,係因
訂貨、查帳等涉及營業利潤及事業內部重要工作,故請被上 訴人自行管理等情。為此,聲明: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 人在原審之訴等語。
三、經查:
㈠上訴人指述上訴理由,係對原審就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事 項而為指摘,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亦未揭示所違背之法規條項、解釋、判例或其 內容,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稱當然違 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難謂上訴人 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況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原審依卷內所附當事人提 出之書證及所為陳述等情,依論理及經驗法則為證據之取捨 及說明,就形式上認定而言並未違背法令,自不許上訴人以 之為適格的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足認上訴人並未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其次,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上訴人所有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乙紙,爭執被上訴人確有轉帳薪資予上 訴人,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等語,核均屬新訴訟資料之提 出,復未釋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但書之規定,揆 諸前揭說明,於法不合,本院就此部分,亦無從併予審酌, 併與敘明。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 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台幣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 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管安露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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