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4年度,151號
KSDV,104,事聲,151,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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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151號
異 議 人 張學義
相 對 人 陳雅伶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1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民國104 年7 月1 日公布施 行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51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 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本法第51 3 條亦定有明文。又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 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亦為本法第240 條之3 所規定。 故司法事務官處理支付命令聲請事件,如認債權人請求,於 法不合,予以裁定駁回,或認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而駁回 該部分之聲請者,債權人就該駁回處分,亦不得以異議方式 聲明不服。
二、異議意旨略以:支付命令之聲請,僅需表明請求標的及數量 ,暨請求原因及事實,並無須為請求之釋明。又異議人縱使 應負釋明義務,然關於請求事項,已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其中契約書上擔保權利總金額欄位載明共同擔保本金最高 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 並經兩造分別蓋用印章於上,足徵異議人已釋明請求。原裁 定以系爭抵押權屬於最高限額性質,於設立登記時,不必先 有抵押債權存在,故縱經登記,亦非當然存在債權為由,命 異議人補正釋明請求,並認異議人未盡釋明義務,駁回異議 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等情,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三、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抵押權屬於最高限額性質,於 設立登記時,不必先有抵押債權存在,故縱經登記,亦非當 然存在抵押債權,因而於104 年6 月23日裁定命異議人應自 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4 年6 月30日送達異 議人乙節,有裁定正本及送達證書各1 份附卷可稽,堪予採 認。其次,異議人雖於104 年7 月6 日具狀補正,然除引用 原先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外,並未釋明其請求,本院司 法事務官遂以異議人未依法釋明請求,有違本法第513 條規 定,予以裁定駁回乙節,亦有裁定正本在卷可稽。揆諸司法 事務官處理支付命令聲請事件,既認異議人請求,於法不合



,予以裁定駁回,則異議人就該駁回裁定(處分),自不得 聲明不服。而按異議人對於原裁定,既不得聲明不服,其聲 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不合,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 聲請,尚無違誤。又異議人對於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提起 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異議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昭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掌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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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